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8,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8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王玉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雀梅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499 號命其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收到原裁定前,為假扣押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起訴等語。

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07 號裁定准許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查詢結果,因異議人於裁定前均未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4000443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7 月9 日士院俊民科字第1040106631號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聲字第499 卷第8 至18頁),而於104 年7 月15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並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原裁定。

而本件異議人係於104 年7 月17日向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異議人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固於異議人收受原裁定之前即為之,然仍晚於原裁定作成之104 年7 月15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原裁定作成時之客觀事證,准許相對人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異議人已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前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應認異議人仍符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要件,則倘相對人嗣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其聲請依法即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