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9號
異 議 人 賴志明
代 理 人 賴溪泉
相 對 人 高銘桂
高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2月24日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之祖產地,異議人祖先世居於此已八代之久。

異議人之父賴仔世向訴外人賴水火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8 ,並簽立杜絕賣契,後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繼承。

相對人係建商,明知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仍購買,有違誠信原則。

(二)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80 號確定判決,惟上開判決所載A部分土地圖形與聲請人主張之圖形不符,地政機關丈量錯誤相對人以偽造變造之圖形蒙騙高等法院法官,是本件應非拆屋還地,而係應更正判決為當。

(三)貴院新北院清100 司執協字第37772 號執行命令上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異議人誤載為第124條之1 )辦理顯然有誤,應係引用同法第131條並配合民法第824條、第825條旨意辦理,而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則必須配合同法第19條辦理,方為正確。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及95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22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而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協字第37772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司執卷一第82頁),命異議人於期限屆滿時拆屋還地,並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司執字第37772 號裁定、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2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相對人遂聲請續予強制執行。

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新北院清100 司執協字第37772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司執卷二第165 頁),定於102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拆屋還地交還相對人,並於102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黏貼乙份執行命令於異議人住居所在地,異議人並自承於102 年9 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見本院司執卷二第185 頁),後異議人於102 年10月2 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去函以其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司執卷三第184 頁)。

嗣相對人於102 年11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系爭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2 年11月22日下午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執行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執卷四第49頁至51頁、第96至97頁)。

異議人又對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相對人向本院就第一審裁定於104 年1 月7 日確定,聲請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判決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7772 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而告終結,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以為救濟,故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繼承取得,相對人明知其情而購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係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依前揭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