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5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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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51號
異 議 人 余仁彬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催字第6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固規定,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否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即是無效票據。
然此為實體法上予以審酌之事項,並據以認定支票有效性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於是否為無效票據,仍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經法院審理後予以判斷,並非一旦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可認定非屬票據法上之票據。
復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顯然如為完成簽名而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支票,仍有可能遭人擅加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而完成票據之形式上要件,亦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方規定空白票據準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 、3 項規定,付款人應予以止付。
而空白票據既然得準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 、3 項規定予以止付,即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
異議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經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1 紙為據,雖系爭支票僅完成簽名,而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但有遭第三人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性,實有公示催告之必要。
原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認異議人所遺失之票據,非屬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然依92年之修法理由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死亡登記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原規定之文字,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3 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
故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所規定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標的,僅須屬得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即可適用,而依修法理由所載,票據屬有價證券,當然可聲請公示催告。
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僅規定得為公示催告須為得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並未規定空白票據不得適用。
而異議人所遺失之空白票據如經他人填載一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後,即得再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與他人,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之證券。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 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空白票據喪失後經他人補充記載完成提示前,仍有通知止付之必要,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因而明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額度內予以支付。」

惟此一止付通知,僅屬「止付之預示」,應待其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並於該補充記載完成之票據提示時,依一般有效票據喪失時之止付手續辦理,為止付通知之人應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5 日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否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失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遺失系爭支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 紙附卷為憑。
然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均未據異議人記載,並於受款人欄填載「空白支票」之文字,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當係無效票據,即非屬「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聲明異議意旨雖謂:支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此為實體法上予以審酌之事項,須由當事人舉證證明,經法院審理後予以判斷,並非一旦支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即可認定非屬票據法上之票據;
又空白票據既得準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 、3 項規定,予以止付,且系爭支票有遭第三人補充記載完成之可能性,自仍有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云云。
惟票據為文義證券,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決定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且法院就票據遺失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僅須形式審查,故票據是否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而屬無效票據,亦依形式審查即可判斷。
又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固規定:「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付款人應就票據金額額度內予以支付。」

惟此一止付通知,僅屬「止付之預示」,應待空白票據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
準此,系爭支票因票面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迄今均未記載而屬空白票據,縱已辦理止付通知,亦不生止付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必要。
至系爭支票倘經他人拾獲及補充記載完成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仍非票據遺失公示催告程序之審查範圍,而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併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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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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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仁彬│華南商業銀│(空白)│ (空白) │ED0000000 │
│      │行五股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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