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保險,19,20170519,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美蘭間本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院以10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嘉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476元暨法定利息,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48,4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500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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