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再易,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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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 審原告 杜光華
再 審被告 簡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再審被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450,000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

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尚有4,560,000 元未清償,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2號裁定准許拍賣(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而系爭拍抵裁定未裁定再審原告應支付年息5%之利息,可見兩造確實未約定年息5%之利息。

又再審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3340 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3 年3月24日拍得款項7,561,000 元,並於104 年5 月6 日製作分配表,再因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款更正事宜,而由鈞院執行處更正前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卻仍以再審被告所陳報之4,450,000 元債權,暨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核列,故系爭分配表顯屬有誤,且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

㈡又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既無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然再審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卻附帶請求未經裁定5 %之利息,此係以擴張、追加方式提出聲請,而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實已違反法令,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未予察明,則系爭分配表有不實與不公,致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甚明。

又縱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法定延遲利息,惟兩造已約定自102 年1 月18日之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利息由再審被告支付,損失由兩造自行吸收等情,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30條規定,遲延責任亦非再審原告之責,再審原告自得不負遲延責任。

又縱使原審認定法定延遲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然本件關於法定延遲利息之合法性、公正性、公平性、對等性,是否確立?原審未予詳細審究,逕而採信鈞院民事執行處及再審被告之片面說詞,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利決,實難令人折服。

㈢再審原告實際已支付再審被告201,300 元,而非再審被告所述112,523元,原審所為認定有誤。

㈣本件再審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接到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發現原審上開判決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經閱卷後,始得知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7 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凌字第73340 號函(稿)、再審被告103 年1 月14日、4 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等3 項證據(下稱系爭3 證據),而系爭3 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維持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辯,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情形,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70年度台再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71年台再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73年台再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填載為「無」,有卷附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認定兩造並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

並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自不以登記為必要,再認再審原告應行給付再審被告,進而認定系爭分配表所列4,450,000 元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見原審判決實體上理由欄四、㈠所載);

及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認定再審原告僅清償112,523 元等情(見原審判決實體上理由欄四、㈡所載),此均屬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事實之真偽所為之自由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利息約定之有無、無可歸責再審原告之遲延利息、及再審原告清償數額為何等節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關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提出系爭3 證據,據以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執之系爭3 證據,乃係分別為系爭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發函令執行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暨案款領取方式之函文;

及再審被告向本院執行處為陳報之狀紙;

而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亦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此有原審之審理單及再審原告之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121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前即可以得知,顯難認再審原告於當時情形客觀上有何不知有系爭3證據,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原審未予斟酌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3 證據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況系爭3 證據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後段「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再審之事由。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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