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小上,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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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即三老小吃店
被 上訴人 邱略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小字第2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因為第三人保險公司發公文要求一定要提上訴,否則不理賠,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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