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小上,8,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蓓伶
被 上訴人 塗惠絨即芳華產後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引用對造主張內容充作結論,未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文義為違約金性質之抗辯為何不可採,判決不備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審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殊違論理法則,其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謂:「前揭契約第4條後段文義屬違約金性質,惟提前離職係經對造同意,衡情對造之業務營運顯未受何影響,故主張不須給付違約金。

退而言之,縱認對造仍得請求違約金,惟上訴人任職期間月薪僅4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金額9萬1,000元已逾2個月薪資額,衡情顯屬過高。

本件情形,上訴人在職期間為7個月,為原訂1年僱用期間的12分之7,故應按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12分之7,最多僅須給付3萬7,542元即可」等語,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反對離職、被上訴人營運因上訴人提前離職而受影響為返還住用優惠與原價之差價」之原因。

原審擅將上訴人未主張之抗辯移花接木,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

㈢前揭契約第4條之文義係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予酌減,甚至免除,該條之成立要件「於僱用期間屆滿前離職」、「未如期到職」,均屬受僱人違約之態樣,並非繫於與履約無關之未來不確定事實,故其性質顯與民法第99條之條件不同,原審認該條款為條件,殊違論理法則。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關於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已如上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契約第4條後段文義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乙事未加以闡述,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能作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本院不予審酌,先予說明。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查系爭護理長僱傭契約第4條明文:「另為體恤乙方(即上訴人)生產之辛苦,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優惠乙方於產後護理期間入住甲方,並以特別優惠價格酌收每日1,000元為住房之價格,……。

若於合約期滿前離職,或未如期到職,乙方同意將產後護理期間住房之原價總金額退還予甲方。」

,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確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護理長僱傭契約第4條為違約金之性質,其真意乃係倘若被告違反系爭護理長僱傭契約第1條所定僱用期間而離職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定數額款項,其性質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原告自己同意被告離職,衡情其業務營運顯未受何影響,故其請求違約金於法不合」等主張,故原審判決於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觀諸上開約定,兩造並未以原告拒絕被告離職或原告營運因此受有影響時,為被告應退還產後護理期間住房優惠之前提,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即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又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護理長僱傭契約第4條係約定:「若於合約期滿前離職,或未如期到職,乙方同意將產後護理期間住方之原價總金額退還予甲方。」

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上開契約條款探求兩造當事人真意,認定系爭約款性質當非違約金,僅是附有條件,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均無不當,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反法令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

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