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小上,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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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被 上訴人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勞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9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3,750元固無爭執,惟對於同年10月份薪資2萬6,500元持有爭疑。

因上訴人所屬員工上下班皆須按指紋機做出勤紀錄,並依據該出勤紀錄卡計算員工每月薪資,肇於103年10月份上訴人所有員工之出勤紀錄卡皆被前員工李岱倫無故取走,致上訴人無法核對被上訴人10月份薪資,上開情事有104年2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上訴人亦有寄發存證信函給李岱倫,惟李岱倫迄未歸還。

綜上,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份確有出勤,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出勤表以外資料可證其於該月份確有上班服勞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年10月份薪資2萬6,500元並無理由。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00元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經核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範疇,即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基此,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遑論,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共9萬250元等情(詳原審卷第11頁)。

併勞工之出勤紀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屬雇主應保存執有之文書,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雇主,依法即有保存、提出之義務,則其單執出勤紀錄遭訴外人取走為由,遽謂本件應令被上訴人負提出出勤紀錄之責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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