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訴,4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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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劉信義
被 告 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民國104年7月8日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志豪至本院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早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住處前往公司途中發生擦撞,送往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另機車嚴重毀損;

因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支出,被告依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支出之費用明細如下:⒈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4,450元。

⒉醫療費和復健費用共計68,531元。

⒊工作損失月薪40,003元,因有6 個月無法工作,合計240,018 元。

⒋看護費用每日1,200 元,有40天看護費用,共計4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合計200,000元。

⒍營養費及伙食費,共計22,176元。

⒎就醫交通費用1,4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和心理及精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575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鴻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呈公司) 目前停業,公司會計沒有幫原告保勞健保乙事,被告楊志豪是原告車禍後始知悉,公司會計行事誇張,被告楊志豪未盡監督義務也有責任。

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關於機車修理費中之1萬元部分、醫療費和復健費用6萬8,531元、就醫交通費1,4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其他請求及每月薪資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就職鴻呈公司擔任快遞司機乙職;

於103年10月7日早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住處前往鴻呈公司上班途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擦撞,送往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疏於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3年10月7日事故發生後始幫原告投保,致原告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月薪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交通費用收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23-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被告鴻呈公司、楊志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被告鴻呈公司、楊志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72條1 項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3年8月間已就職於鴻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

被告鴻呈公司未依規定履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鴻呈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志豪為被告鴻呈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未將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楊志豪與被告鴻呈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其事由請領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

本件中,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原可請領傷病給付及醫療給付兩項。

分別說明如下。

⒈傷病給付部分: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

⑵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從住處前往鴻呈公司工作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傷害應屬職業傷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⑶復按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⑶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鴻呈公司工作未滿6 個月,其103 年8 月實際領取1 萬3,871 元,是8 月平均月薪資應為3 萬2,000 元 (計算式:13,871÷13×30=32,000)、103年9月領取薪資4 萬0,003元(見本院卷第22頁),因此原告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6,001元(計算式:(32,000+4.0003)÷2=36,001),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即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210元(即月薪資總額在34,801元至36,300元)。

⑷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發生事故,依上規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104年3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請求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萬3,143元(計算式:(22×1,210+36,300×4+27×1,210)×70% =143,143)⒉醫療給付部分:⑴按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第4項及第6項看護費用及營養費(內容均為生技營養品)部分,非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此一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受傷,行動不便,造成生理及心理上折磨而請求第5項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此與被告未依法令盡投保單位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 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中之1 萬元部分、醫療費和復健費用6萬8,531元、就醫交通費1,400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已如前述,加計原告原得請領之傷病給付金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22萬3,074元(計算式:10,000+68,531+1,400+143,143=223,0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呈公司與被告楊志豪連帶給付原告22萬3,07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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