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3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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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邱華燊
相 對 人 胡丹又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貿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貿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上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冠華記帳士事務所之胡丹又為清算人,惟胡丹又拒不就任,且迄今並未向法院聲報就任,進而於104 年5 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監察人,明確表示其並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聲請人為貿上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600 股中之120 股,持股比例為20% ,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胡丹又。

(二)又貿上公司解散登記時之三位董事乃陳永才、聲請人邱華燊及聲請人之配偶葉錦珠。

其中,陳永才因工作因素,長居國外無法頻繁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

聲請人曾被貿上公司公司之股東就公司事務提起刑事背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惟為使清算程序能得全體股東信服,聲請人與其配偶葉錦珠實不宜擔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貿上公司選派新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71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三、查:

(一)聲請人為貿上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達20% ,胡丹又經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拒不就任,並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無擔任清算人意願,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簿、104 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胡丹又未曾向本院聲報就任貿上公司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件可參,是胡丹又既未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揭諸前開規定,自非屬貿上公司之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將胡丹又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又貿上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清算人胡丹又已拒絕就任,而其公司章程未預定清算人人選,聲請人邱華燊、葉錦珠及陳永才為公司董事,此亦有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揭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聲請人邱華燊、葉錦珠及陳永才為當然清算人,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並無由法院另為選派之可言。

聲請人邱華燊雖泛稱董事陳永才因工作因素長居國外,其與董事葉錦珠亦曾被股東提起刑事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均不宜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此均非屬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由。

是故,貿上公司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邱華燊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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