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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梁郁嫦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廖美惠律師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路00000號)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度至一O三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400萬元,且聲請人至今確實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達40%之股東。
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相對人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嚴重損害出資者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度起至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為添原為夫妻,相對人公司為許為添標會取得資金後所設立,相對人公司從設立時起至聲請人委請律師事務所將相對人公司之存摺、印章交還給相對人公司時即102年10月30日止,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財務、業務及帳冊製作均由聲請人為之,而聲請人後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業務帳目與帳簿表冊等資料,相對人公司亦已陸續將101年度、102年度之帳冊寄交聲請人,是認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400萬元,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40%,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
準此,聲請人既無法獲得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基於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公司稱102年10月30日以前之帳冊均由聲請人製作且已將101、102年度之帳冊寄交給聲請人云云。
然聲請人實無從僅以製作相對人公司帳冊及取得101、10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文件,即得據以得知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及人事之營業資訊,相對人公司亦無從以此為理由,拒絕其本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或請求監督公司之權利行使,且揆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亦無明文限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是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義務,是相對人公司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Business Network International(BNI)長展分會執事,是以李孟燕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應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李孟燕會計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李孟燕會計師之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法選任李孟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5年至103年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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