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他,4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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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林玉祥
石英玲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江清正、陳秀鸞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清正、陳秀鸞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江清正、陳秀鸞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祥新台幣(下同)1,988,167元本息;

及原告石英玲2,201,744元本息。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命被告江清正、陳秀鸞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祥988,167元本息、及原告石英玲1,201,744元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84號受理在案。

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查本件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89,911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42,481元、第二審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89,911元,又因和解成立,僅需繳納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1,為11,340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21元(計算式:42,481元+11,340元=53,821元)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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