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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許家明
債 務 人 張佩綱即謝佩綱
債 務 人 張梅君
一、債務人張佩綱即謝佩綱、張梅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佩綱即謝佩綱前就讀東華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梅君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5 筆,總計新臺幣186,824 元整,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6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佩綱即謝佩綱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3 年10月1 日(即第3 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77,885 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張梅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四)另 督促程序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04 年7 月3 日生效,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因作業平台尚未開放夾帶「釋明請求之證據」檔案功能之故,懇請鈞院准予債權人之釋明文件另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3836 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佩綱即謝│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77885│佩綱、張梅│0月1日起 │ │ │
│ │元 │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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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佩綱即謝│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77885│佩綱、張梅│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君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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