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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8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非訟代理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余佳蒨
余憲俊
張淑蓮
一、債務人余佳蒨、余憲俊、張淑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余佳蒨、張淑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余佳蒨 (1.) 於民國98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余憲俊、張淑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新臺幣71,360元整;
(2.) 於民國100 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淑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 筆,計新臺幣55,758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利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余佳蒨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24,906 元(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余憲俊、張淑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2384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佳蒨、余│103102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69148 │憲俊、張淑│ │ │ │
│ │元 │蓮 │ │ │ │
├──┼───┼─────┼──────┼──────┼───────┤
│ 002│新臺幣│余佳蒨、張│1031020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55758 │淑蓮 │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余佳蒨、余│103112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148 │憲俊、張淑│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蓮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余佳蒨、張│103112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758 │淑蓮 │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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