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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玲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玲秀玲於民國90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玖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年息11.5% ,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借據第四條),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
債務人至民國92年04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45,86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2456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玲秀玲 │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5% │
│ │41281 │ │4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玲秀玲 │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1.5% │
│ │4581元│ │4月1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玲秀玲 │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1281 │ │5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玲秀玲 │自民國09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581元│ │5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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