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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492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債 務 人 陳昱帆
債 務 人 林鳳娥
債 務 人 陳信茂
一、債務人林鳳娥、陳信茂、陳昱帆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昱帆前於民國100 年間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鳳娥、陳信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 筆,計15,382元;
又於100 年間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鳳娥、陳信茂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800,000 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1 筆,計30,735元整。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昱帆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共計46,117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林鳳娥、陳信茂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24923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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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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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鳳娥、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15382 │信茂、陳昱│2月13日起 │ │ │
│ │元 │帆 │ │ │ │
├──┼───┼─────┼──────┼──────┼───────┤
│ 002│新臺幣│林鳳娥、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0735 │信茂、陳昱│2月13日起 │ │ │
│ │元 │帆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鳳娥、陳│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382 │信茂、陳昱│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帆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林鳳娥、陳│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735 │信茂、陳昱│1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帆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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