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促,2569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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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569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務 人 蔡連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佰元之遲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肆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伍佰陸拾元之遲延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貳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肆佰元之遲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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