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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美珠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美珠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顏美珠業於民國101 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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