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婚,26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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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義仁
被 告 汪鳳歡(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1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汪鳳歡於101 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2 年3 月8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相處有諸多不合,時常因瑣事、金錢問題起口角,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隨即失去聯繫,兩造自102 年6 月15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亦曾透過兩造之友人傳達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2 年3月8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共同生活。

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相處有諸多不合,時常因瑣事、金錢問題起口角,嗣被告於102 年6 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隨即失去聯繫,兩造自102 年6 月15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亦曾透過兩造之友人傳達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蔡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朋友,認識近20年,都有持續聯絡。

伊也認識被告,原告會帶被告來伊家,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係於102 年間,因為兩造吵架吵得很兇,兩造生活模式不同,個性也不合,被告跟伊哭訴兩造真的沒有辦法生活在一起,之後被告就回去大陸,再也沒有回來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聯絡,當時被告的意思也是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又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查悉被告確實於102 年3 月8 日入境,並於102 年6 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4 月17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查兩造婚後,因個性、生活相處有諸多不合,時常因瑣事、金錢問題起口角,嗣被告竟於102 年6 月15日出境離臺後,音訊全無、下落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尚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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