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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
一、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2,5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
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5,345 元(計算式:8,982,857 元-3,237,512 元=5,745,3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8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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