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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旭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4 年度建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於「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5,23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984 元,及自104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再於106 年4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164 元,及自10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102 年承攬被告「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建置工程),原告於系爭建置工程中係就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西湖國小、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等9 站進行承攬工程,系爭9 站工程係兩造就個別案件採總價承攬方式締約,契約總價為9,574,210 元。
系爭建置工程經業主即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驗收通過,足證原告實已依約完成系爭9 站之建置工程。
被告嗣以其尚未完成系爭9 站工程之形式驗收程序,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建置工程之工程完工款、尾款,顯然昧於系爭建置工程之實際工程進度,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22,164 元。
㈡兩造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期程實為:經雙方評估後,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9 站建置工程,先由原告配合被告各站之工程進度先行施工,各站竣工後即製作報價單供被告確認,被告再核對各站實際竣工狀況開立工程發包單作為日後付款之依據,並先行給付原告各站80%之完工款,待各站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再給付剩餘20%之工程尾款:1.依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寄發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之附件二所載,被告自承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實際開工時間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承實際開工日期」欄所示。
2.倘就原告於各站之「實際開工時間」與「工程報價單時間」及「工程發包單」進行核對,即可發現系爭9 站建置工程均非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以採購單通知原告施工」,足證兩造早已合意變更部分契約條款。
是以,實際上係原告完成各站之建置工程後,再依各站實際竣工狀況開立報價單供被告確認,故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實際竣工期日多早於報價單提出之前,如附表一「原告提出工程報單日期」欄所示。
3.被告以原告製作之系爭報價單為基礎,並赴各站核對實際竣工狀況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開立各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日後付款之依據,惟被告將前揭工程發包單通知原告之實際時間應以被告採購人員實際簽署日為準,故系爭9 站建置工程發包單之實際開立時間,如附表一「被告實際開立工程發包單日期」欄所示。
4.系爭9 站建置工程早已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開立各站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原告僅得以如附表所示業主之驗收合格時間予以佐證。
5.前揭事實亦可由被告所寄發之104 年9 月1 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415 號存證信函以資證明,即該存證信函附件二所示中崙高中第一次瑕疵修繕通知日期為「2013/7/18 」(表示該站早於102 年7 月18日即竣工),而被告就該站建置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卻於102 年8 月16日(約竣工後一個月後)始開立,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發包單之真意係被告用以確認最終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數額。
㈢承前所述,既然本件西湖國小、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等3 站,被告於親赴各站核對實際施工狀況後,已正式開立各站之工程發包單作為日後付款依據之完工款(各站總工程款之8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 站建置工程之完工款,洵屬有據:1.前揭3 站建置工程業已先後於102 年7 月30日及102 年5 月30日前竣工(依被告之母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向業主申報竣工之期日推論,參原證13),並依實際竣工狀況開立報價單,且被告亦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及104 年5 月29日(被告遲未就西湖國小之建置工程開立工程發包單,嗣後由帆宣公司確認)確認前揭3 站工程均已竣工並開立工程發包單予原告。
況前揭3 站工程既已於102 年12月3 日起進行驗收程序,更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104 年9 月18日及103 年4 月10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既已依原告之竣工通知(報價單)辦理驗收,足認原告已先後於102 年7 月30日及102 年5 月30日前依約竣工,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前揭3 站建置工程之完工款(各站總工程款之80%),洵屬有據。
2.姑不論於締約之初因雙方對於後續建置工程之承攬站數無法確認,且系爭合約之預定契約總價金35,672,439元,倘原告須依約提供總價金5 %之履約保證金,顯然對於承攬廠商過於嚴苛,故為避免原告預繳之保證金過高,被告因而同意原告得不預先提供履約保證金,此由被告遲至締約後逾1 年半(即各站均已完工後)始片面要求提供履約保證金,亦可證明;
縱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原告欠缺請求估驗款時所應具備之要件為由(原告否認),然既前揭3 站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前揭3 站工程之工程款(承攬報酬)。
㈣系爭9 站建置工程,業經業主全數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尾款(各站總工程款之20%):1.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後尚未依約完成圖資歸檔及竣工資料繳交並報請初驗,確有違反系爭開口合約完工報驗請款之約定」云云。
惟被告負責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負責工程師黃鎮泰曾於102 年5 月14日明確表示「至於後續完工及驗收需交付的文件,會先行提供給你(即原告)範本」。
換言之,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須依其所提供之文件範本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即被告負有提供正確驗收文件格式之契約協力義務。
雖原告於驗收過程中一再詢問「是否得使用原告自製之文件格式進行後續驗收?」,惟被告仍堅持應以其所製作的文件格式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驗收程序範本。
詎料,被告不僅迄未履行「提供正確驗收文件」之協力義務,更於嗣後全面否認前揭協力義務之存在,既然被告連自身以白紙黑字寫下的契約協力義務均可不予認帳,顯見被告毫無履約之誠信。
2.又本件遲未完成形式上之驗收程序,實係因被告遲未提供符合被告要求之驗收文件範本,致雙方無法完成形式驗收程序。
況且,系爭9 站建置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並使用,詳如前述,則被告顯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不於驗收當時提供合於其要求之驗收文件)阻止原告完成形式驗收程序,自應視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當無拒絕清償之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領前揭3 站工程之完工款(各站總工程款之80%)並未罹2 年請求權時效:1.前揭3 站之建置工程雖分別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2 日及104年5 月29日確認均已竣工並開立工程發包單予原告。
然,被告卻遲於102 年12月3 日始分別就前揭3 站工程進行驗收程序,更因被告刻意不願開立各站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致原告僅得以業主之驗收合格時間佐證前揭3 站分別於103 年4月29日、104 年9 月18日及103 年4 月10日前即已完成驗收。
2.又查,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係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縱暫不論前揭3 站工程之最終驗收合格為何時點,既被告就前揭3 站工程係於102 年12月3 日始分別進行驗收程序,而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即訴請追加前揭3 站工程之承攬報酬,故原告就前揭3 站工程之承攬報酬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退萬步言,縱依業主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最終驗收數量予以估算系爭工程款,惟因業主與被告於清點時,對於諸多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漏未核算,經原告逐項確認後,認為系爭工程款總價款應為8,787,230 元(含稅)(計算式:7,483,830 +1,303,400 =8,787,230 ),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而被告及台智光公司未核算金額」欄所示:1.經原告逐一確認「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13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1,見本院卷五第157 、158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195,762 元(含稅)。
2.經原告逐一確認「興華國小」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8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2,見本院卷五第159 、160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188,835 元(含稅)。
3.經原告逐一確認「新興國中」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3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3,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68,775元(含稅)。
4.經原告逐一確認「中崙高中」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6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4,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70,707元(含稅)。
5.經原告逐一確認「碧湖國小」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
共有11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5,見本院卷第164 、165 、166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271,688 元(含稅)。
6.經原告逐一確認「民生國中」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4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6,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208,845 元(含稅)。
7.經原告逐一確認「南港高工」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8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參附表17,見本院卷第168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176,862 元 (含稅)。
8.經原告逐一確認「三興國小」乙站之各工項後,發現該站共有5 個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多於業主及被告之核算數量,此部分原告亦提出具體且明確之事證後予以證明。
是以,縱本案未依被告所開立之該站工程發包單作為核算系爭工程之依據,然依被告或業主漏未核算之數量及該工項之單價逐一核算(附表18,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該站之總工程款尚短少121,926 元(含稅)。
㈦兩造曾於104 年4 月16日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裝修送審圖說」、「配合室內裝修申請(或使用變更)室內平立剖面及報驗圖說」,均係原告所施作乙節不爭執,被告現卻臨訟否認,洵屬無據:1.依帆宣公司職員許智凱102 年4 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建置工程(尚包含9 站以外之他站)僅有3 間承攬室內裝修之廠商,分別為原告、漢晶公司及皓宇公司,而其工程施作之範圍除裝潢工程之施作外,尚有提供綠建材檢討證明文件、防火性塗料施工紀錄表及證明文件、竣工圖說及照片等工程項目,足證於102 年4 月29日以前,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等4 間公司尚無可能參與裝潢工程之施作,先予敘明。
2.倘依被證5 中被告所開立之工程發包單觀之,除禾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外,凡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或右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均與「裝修送審圖說」、「配合室內修申請 (或使用變更)室內平立剖面及報驗圖說」無涉,故被告辯稱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等3 公司接續原告之前述工程項目,毫無憑據。
再者,倘細究被證5 中禾盈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可知,雖曾參與「簡易室內裝修案件(第一階段)服務」,但於發包單中並未提及其實際施作的係何站工程(系爭建置工程多達30、40站),且發包的時間為102 年4 月11 日 ,均足證明禾盈公司當時非被告所發包之裝修廠商。
縱依被證5 ,禾盈公司所似承攬「簡易室內裝修案件第二階段彙辦」,惟該項目已涉及消防安全設備、電線檢驗等項目之彙整,顯已超越「裝修送審圖說」及「配合室內裝修申請(或使用變更)室內平立剖面及報驗圖說」之工程範圍,而屬不同之工項,故被告倘欲藉此辯稱係由禾盈公司未接續原告之前述工程項目,實屬強辯之詞。
3.再查,被告職員姜昱安、帆宣公司職員許智凱、沈弘毅及原告負責人洪世鴻等人,曾於104 年4 月16日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原告施作工項及數量進行討論,且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下列文字「討論及決議事項:…6.圖說:$10000, 項目~亨創提供設計圖,亦同意若有竣工圖未改完者繼續修改至完成,希望能請款項(JT商討)。
圖說:$18000, 項目~亨創有提供9site,其中一站FREE。」
,並由與會者親簽於該會議紀錄下方。
況且,倘如被告所稱「原告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棄之不顧」(原告否認),則被告豈可能於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5 月仍持續將系爭建置工程之其他站(非系爭9 站)裝修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而未曾中斷。
而被告職員姜昱安又豈會於104 年8 月18日先後於「西湖站之設備項目單價表」及「新興國中站之估驗計價單」中保留關於裝修施工圖說之部分。
被告種種作為顯與其指摘相互矛盾,足以證明「裝修送審圖說」、「配合室內裝修申請(或使用變更)室內平立剖面及報驗圖說」等項目均係由原告獨力完成。
4.末查,原告確實係將系爭9 站建置工程轉包予丹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丹丰公司),此揆諸原告與丹丰公司間之承攬文件、付款單據、原告提供被告之材質證明文件、丹丰公司為施工廠商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丹丰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完工及保固書及丹丰公司之聲明書等自明。
㈧被告辯稱102 年2 月底始加入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迅公司),自始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工程設計,洵屬無據: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7款之「工程設計審查流程圖」所載,各站之工程設計須於實際開工前即先行設計完畢,並經業主審查完畢後始得進行訂購程序及施作。
因系爭7 站建置工程(因西湖國小及新興國中無工程設計費之工項)半數以上於102 年2 月24日前即進行施作,足證前揭7 站之工程設計至遲於102 年2 月初即已完成並審核通過。
詎料,被告竟辯稱102 年2 月25日始加入之寶迅公司自始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工程設計,顯與事實不符。
2.承前,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 日後始就前揭7 站開立工程報價單,且「工程設計費」亦明揭於其中,而前揭報價單經被告審酌並同意後,被告亦於102 年8 月9 日後開立前揭7 站之工程發包單。
倘如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就原始工程設計圖說棄之不顧後,寶迅公司始接手完成」(假設語氣),則被告為何於寶迅公司接手後,仍同意原告所開立之前揭報價單,而未將「工程設計費」之工項予以剔除。
更遑論,倘原告連已約定之工程設計圖都不願製作 (假設語氣),則被告豈可能放心將其餘工程將由原告施作?3.依被告民事陳報三狀附表1 至9 所載,其僅就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碧湖國小及民生國中等3 站之原始工程設計圖認為屬寶迅公司所製作,至於其餘各站認為屬晟福公司所製作。
惟,似因被告無法提出晟福公司實際有製作其餘各站工程設計圖之相關事證及付款明細,遂於其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臨時變更答辯主張,足證被告此主張僅屬臨訟之詞。
4.縱如被告所稱「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碧湖國小及民生國中等3 站之原始工程設計圖為屬寶迅公司所製作」(假設語氣),然而該工裎設計費之總額不過9,000 元,惟依被證7 原告給付予寶迅公司之承攬報酬總金額卻高達370,758 元,兩者相差40倍之多,足以證明原告與寶迅公司所負責之工程項目及內容有明顯之不同,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就原始工程設計圖說棄之不顧後,寶迅公司始接手完成」乙節,與常理不合。
5.被告對於工程設計圖說上之設計欄位記載原告之公司名稱,以寶迅公司之工程發包內容載明「接取機房細設圖資協審修改」等,其解釋方式均為超乎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補強其解釋之合理性。
㈨依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3頁倒數第4 行以下所載,可知兩造對於「增加空調機故障警告之改裝及擴充時強迫啟動其他基組功能」之工程項目,均不否認為新增之工程項目,且業主就該工項於被告提報後亦驗收通過(參原證18、29、38、47、53、64)。
又因被告職員姜昱安於104 年8 月18日肯認就前揭工項曾命原告施作(參原證69之區域盤體估驗計價單),且帆宣公司職員沈弘毅104 年8 月6 日亦曾就南港高工乙站中確認前揭工項為原告依業主及被告之要求所設計、施作。
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事證反駁該工項係由原告以外之何廠商施作?則該工項不可能在無人施作之情況下憑空完成,故該工項當屬原告所施作無疑。
倘若被告仍堅持該工項非系爭合約之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此所受領之利益。
㈩至於其餘工程項目部分,因被告曾就業主驗收數量仍有疏漏乙事並無異議,且對於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而提出之具體事證無法反駁,足證被告之答辯實不足採:1.誠如被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述,業主與被告間之驗收數量不足以拘束原告,故仍應以原告之實際施作數量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承攬報酬計價依據,先予敘明。
2.另就前開104 年4 月16日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中多次提及業主驗收之施作數量有所疏漏。
由此足證業主之最終驗收數量並非絕對正確而不容質疑,倘若原告能提出明確且具體之事證證明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則豈能任由被告於未舉反證之情況下空言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3.再者,原告並非就所有與原證8 報價單上數量不符之處均爭執,原告無非是依驗收文件及工程圖說上之紀錄逐一論證業主就施作數量核算上之疏漏。
倘若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應提出相對應之資料或現地照片予以反駁,始為正辦。
系爭9 站建置工程均於工程發包單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被告主張尚應扣除遲延罰款2,631,696 元,洵屬無據:1.本件工程,兩造早已約定待原告完成各站之建置工程後,依各站實際竣工狀況開立報價單供被告確認,故系爭9 站建置工程均於報價單提出前即竣工。
此亦可由被告所開立之工程發包單之登載證之,即前揭工程發包單之訂購日期均為102年8 月間,惟其施工日期均填載「before 2013/7/30」,由此足證原告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均於102 年7 月底即竣工。
2.再者,依業主台智光公司提供鈞院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帆宣公司竣工報告以觀,足證原告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實際竣工時間均未超過被告民事陳報四狀所認定之各站應完工期限(以被告實際開立工程發包單時間再加計寬限期),故被告主張原告有竣工遲延之情事,洵屬無據,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每遲延1 日之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 的遲延罰款」,彙整如附表六所示。
3.次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倘原告未依被告之「驗收程序及指定之驗收文件等資料」辦理驗收,則被告得按日扣除該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做為遲延罰款。
惟查,本件之所以遲未完成形式上之驗收程序,係因被告迄未履行「提供正確驗收文件」之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無須負遲延責任,故被告自不得據此向原告請求「每遲延一日之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 的遲延罰款」。
4.再查,被告於歷次書狀中,除仍未指明其主張之遲延罰款依據為何外,亦未提出系爭9 站建置工程經驗收不合格後,原告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正之相關事證,更遑論被告迄未詳實計算各站工程遲延日期之起訖時間,僅空泛指摘本件尚應扣除遲延罰款2,631,696 元,顯見被告亦知其主張毫無憑據。
5.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絕無遲延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情事;
縱被告仍執意主張原告應負遲延之責(原告否認),然依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工程發包單所載,各站工程之遲延罰款致多為工程總價款之10%,則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遲延罰款上限至多亦僅為957,421 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總工程款為9,574,210 元;
9,574,210 ×10%=957,421), 故被告主張尚應扣除遲延罰款2,631,696 元,實屬無據。
又被告竟於民事陳報四狀中憑空冒出罰款上限提高至總工程款50%之主張,足證被告存心誤導鈞院之判斷。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164 元,及自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屬「開口合約」,應給付之工程總價應以工程項目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而工程總價80%之完工款部分必須經被告確認後,原告方能請款;
而工程總價20%之尾款部分,原告則須依約完成驗收程序合格後方能請款:1.雙方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開口合約金額預估為新台幣(以下同)35,672,439 元 整(含稅),惟甲方(即被告,下同)不保證採購總金額與合約金額相符,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履約或賠償,各點施作金額以甲方實際採購訂購單為主」、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以採購單通知乙方施工,每次施工總價依採購單為主,倘超過合約約定總金額或總數量時,乙方同意未來增購相關費用不得超過附件一之一般施工單價表所載金額,倘履約標的項目、數量有增減時,乙方應視甲方需求議定後增減。」
,及被告發出各項工程之工程發包單備註第13點:「依實際估驗計價」,可知雙方所訂定之工程合約屬「開口合約」,即雙方鑑於契約訂定及發包時無法預估實際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以開口合約先概括約定可能的工程範圍與工程項目之單價,再由原告針對被告具體施工案場之需求會勘後提出規劃及設計,嗣將設計圖及個別施工案場之報價通知被告開立請購單,原告則依請購單內容進行施工,並於完工後依約由被告簽證確認,始得請求完工款項,於報請完工後須依約進行相關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始得請求尾款。
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以原告實際施作經被告確認及驗收之數量為準,而非一概以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為斷。
舉例而言原告報價單雖有列出該工程項目,然被告於施工案場實際上卻未施作該工程項目,被告就未存在之該工程項目亦無從交付業主台智光公司,遑論向業主請款,如此從未存在之工程項目,被告豈有給付原告工程價款之義務。
2.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1 、2 款約定:「本工程之工程款一律以新台幣支付,共分為完工款、初驗款及尾款:1.完工款:各案工程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簽證確認後,支付該工程發包金額80%完工款。
2.尾款:乙方應依本合約十三、工程驗收之規定驗收,乙方得檢送工程驗收結案單、固定資產驗收單、及驗收合格證明、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向甲方請求支付各案工程訂購單完工價款之20%尾款予乙方。」
,可知完工款80%部分,於原告完工後,必須經被告人員簽證確認實際施作數量方能用作計算工程總價,始得向被告請款;
而尾款20%部分,則須依系爭合約第13條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方能向被告請款。
惟本件工程就工程項目數量亦尚未確認,依系爭合約應經被告先簽證確認工程數量,再依照該數量計算工程總價,給付80%之完工款項;
嗣再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驗收之約定完成驗收程序,檢送工程驗收結案單、固定資產驗收單、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等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給付工程總價20%之尾款。
準此,原告雖陳稱其已竣工,然皆未依系爭合約約定辦理完工簽證確認及驗收程序,反致使各工程場站相關工程尚須由被告自行收尾善後交付予業主,以免被告須對業主負違約責任。
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經被告人員簽證確認實際施作品項數量,及完成相關驗收程序,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㈡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義務,且由台智光公司提供之驗收時間資料可知,原告工程竣工後,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間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驗收,及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工程竣工後需於14日曆天內完成竣工資料之繳交。
如驗收文件製作、各機關單位檢查合格文件…等相關事宜,並依甲方規定之『圖資管理建置規範(如附件八)』進行歸檔作業。」
、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依據訂購單完工期限內完工,並於完工日起算14個日曆天內完成圖資歸檔及竣工資料繳交並報請初驗。
」、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工程完工後14日曆天內,以書面檢送竣工圖等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以供驗收之用。
…」,原告工程竣工後,應於14日曆天內製作驗收文件,並檢送相關文件供被告驗收之用,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原告稱其承攬之各項工程皆於102 年內竣工,是以,理應於原告所謂竣工後即102 年完成圖資歸檔、繳交竣工資料及檢送相關驗收資料予被告,並辦妥驗收。
詎料,原告除未就竣工品項數量交被告簽認,驗收部分更遲不提出驗收資料辦理進而棄置案場,被告為免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對業主負違約責任,致使各場站相關工程僅得由被告自行收尾善後交付予業主。
是以,由台智光公司提供之驗收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顯示以觀,各項工程得以驗收時間最早到103 年5月間,而最遲拖到104 年7 月間,足證被告就原告所棄置之案場需要耗費漫長時間及心力進行收尾與驗收,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未於工程竣工後14日曆天內報請初驗、辦理驗收事宜。
況原告除未檢附相關驗收資料進行驗收外,亦未依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義務,使被告無從於102 年間即得順利予業主進行交付驗收,於今原告竟將被告2 年期間所付出之努力而自行完成與業主之驗收成果,比作原告其已完成與被告之驗收程序,更顯無稽。
㈢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工程驗收文件之協力義務,依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原告應自行備妥相關驗收資料及進行圖資歸檔作業:系爭合約及法律規定,被告並無提供驗收文件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6條第2項約定、第13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相關驗收文件、資料皆應由原告準備。
況系爭合約附件七機房驗收規範,除已明確記載驗收資料應由原告提供外,亦附有工程相關驗收表格及告知原告工程驗收流程、應準備之驗收文件。
附件八則係圖資管理建置規範,亦提供有辦理圖資歸檔流程之說明,並附上相關文件。
是原告自可就系爭合約取得及準備驗收文件及資料,其稱因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提供驗收文件,要無可採。
㈣另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被告得依第7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程序:1.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14日內,應依本合約總價5 %之等額之公司本票(乙方之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銀行開立之本票,或銀行履約保證函,或等額之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
」、第7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
2.系爭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已逾14日,惟迄今原告仍未依系爭合約第18條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然被告從未同意免除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故依第7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因原告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且經被告通知仍延不履行者,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被告前已以台北敦南郵局第13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未依約提供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未提出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係屬原告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故而暫停給付原告之估驗計價款程序。
是以原告主張依約於各場站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未清償之工程款云云,依系爭合約約定,自無理由。
㈤系爭9 站建置工程項目數量,依被告與台智光公司驗收之實際施作數量,彙整於被告民事陳報三狀之附表1 至附表9 (見本院卷三第293 至324 頁):1.關於系爭9 站建置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被告爰依被證3 即被告與台智光公司驗收表計算,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數量,與被告交付予台智光公司實際驗收數量,並統計兩者核對後之差異數量,依被告交付予台智光公司實際驗收施作之數量複價,計算應增加或扣除之工程款金額,彙整於附表1 至附表9 。
而被證3 與鈞院卷四內容台智光公司提供鈞院之驗收表相同,並經鈞院將被證3 函詢台智光公司後,由台智光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復鈞院函文內容,於共同疑義事項第一點之回覆說明:「一、依先前我司智專字第105427003 號函文附件予以說明,附件中所附驗收明細表,係由我司驗收人員於現場驗收時,實際清點後親筆記載,亦供廠商未來請款用之證明。
二、另請款數量表係由廠商(帆宣)對我司辦理第二次請款時佐附,僅供證明帆宣有跟我司請過款,因該筆請款並不是工程結算款,故我司並未針對其請款數量進行審查,以致造成兩張表數量之差異。
…。
」可知被證3 之驗收明細表內容經台智光公司明確表示,係由其驗收人員於現場驗收實際清點後親筆記載,為系爭9 站建置工程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
而鈞院卷三第124 頁以下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請款數量表,台智光公司並未對其請款數量進行審查,亦非以該數量計算工程結算款,僅係被告與台智光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台智光公司給付之實際工程款項乃係依鈞院檢附被證3 之驗收明細表所載數量計價請款,且台智光公司亦於各站疑義事項回覆說明實際施作數量與驗收明細表所載之數量相符。
故被告確係依據實際工程施作數量登載及計算製作附表,兩造所涉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自應以該驗收資料為基準,原告陳稱應以報價單所載項目及數量計算云云,實不足採。
2.另就被告民事陳報三狀附表4 中崙高中部分表格6.2 工項「電源拉線箱」,及附表8 南港高工部分表格6.2 「混凝土回填及瀝青鋪設」工項,因台智光公司函覆鈞院之驗收表格內有驗收數量之記載,即鈞院卷四第145 頁表格1-2.7 工項「電源拉線箱」,及鈞院卷四第337 頁表格2-8.10工項「地面銑刨加鋪」,此為被告擅打疏漏,故將附表4 及附表8 之表格實際驗收數量內容及工程款予以更正如鈞院卷五第273 頁所示。
3.末者,台智光公司提供鈞院之驗收紀錄表中記載:「本次驗收僅針對數量及功能進行驗證,針對廠商主張追加或新增之工項不予認定,請廠商依契約規定辦理。」
。
原告稱其以此推知台智光公司僅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項目及數量為認定,逾越原採購單之工程項目即不予認定云云,似有誤解。
實則係因被告與台智光公司訂約後或驗收時,被告依業主需求始作變更及追加之工程項目,因不在原與台智光公司間之訂購單範圍內,故仍先列入驗收工程項目驗收數量及功能,嗣後被告再就其數量及功能與業主需求,對於追加之工程項目與業主進行議價,避免耗費時間再至現場就追加之工程項目作數量確認,此亦得由台智光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函復鈞院之資料,於各站回覆說明表之內容說明可知,故台智光公司驗收表無驗收數量記載之部分,確係因原告並未實際施作之故。
㈥茲就各場站工程訂單金額、實作計價金額與已付款金額彙整如附表二所示:被證3 雖係被告與台智光公司進行驗收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計算結果,據以為向台智光公司請款之基礎,並非原告與被告間進行驗收且驗收合格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數量,惟被告仍依台智光公司驗收表統計之數量,一併彙整各場站工程訂單金額、實作計價金額與已付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是依附表二可知,系爭9 站建置工程按實作計價總工程款應為7,483,830 元(含稅),而非原告主張之9,574,210 元,扣除被告已先付款5,052,046 元,縱認原告得請求全部工程款,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僅尚餘2,431,784 元。
㈦系爭9 站建置工程並非所有工程項目皆由原告施作:1.此如各站工程項目「施工圖說」及其中細項,係發包由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禾盈公司及右昇公司施作;
另各站5.1 工程項目「工程設計費」則係發包由寶迅公司負責,此有被告之發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對帳單業已給付各該項工程款可稽。
2.附帶言之,兩造間之契約為開口合約,嗣原告棄置工程又未依約報請完工及進行驗收遂向被告請款,於今如要依被告交付予業主台智光公司之施工案場實際工程品項數量為計算基礎,其中尚包含原告未經點交簽認棄置案場後由被告另行收尾施作之工程品項數量應予扣除。
其次,早於前訴訟鈞院103 年度建字163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停止訴訟期間,被告與原告商談和解時,即以實際驗收數量為基準進行核對彙算給付工程款項,逐一比對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與原告報價單之差異,然而原告仍執意以報價單數量計算工程款。
詎料原告於兩造配合彙算完畢後竟改稱不願遵守開口合約實作實算之原則,徒然浪費前案逐一彙算之努力,而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堅持依其所稱之單方報價單金額9,574,210 元。
今原告依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認原告亦應依約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報請完工、進行驗收後始得向被告請款。
3.再者,由被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及台智光公司函覆之資料可知,系爭9 站建置工程並非皆由原告施作,且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屢有瑕疵或缺失需要改善,延宕完工及業主得使用系爭工程設施之時期。
倘原告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備齊文件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報請完工及驗收,而非於被告開立發包單後,棄置案場及工程品質於不顧,待被告尋覓他廠商收尾並與業主驗收後,始因被告已開立發包單而有恃無恐,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部款項,實非誠信之道。
㈧原告未依約報請完工,請被告人員簽證確認,亦未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縱認其得請求,工程款項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應再扣除或抵銷下述金額:1.關於完工款及尾款部分:原告稱其早已竣工,惟未依約報請完工,請被告人員簽證確認,亦未進行相關驗收程序,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項。
縱認原告已就各場站工程予以施作完工,原告至今仍未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與被告驗收,不符契約請求給付尾款應具備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 站建置工程20%之尾款1,496,767 元部分無理由。
2.關於西湖國小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金額應以被告實際之採購訂購單為主,惟被告並未開立工程發包單予原告,就此部分應無合意之契約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6,420元(依實作計價含稅之金額)。
況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始追加西湖國小之工程款,則其主張於被告102 年8 月2 日開立工程發包單前已將工程完工,「完工款」101,136 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尾款」之部分因原告尚未提出驗收資料與被告驗收,亦不得請求。
3.關於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2 日被告開立工程發包單前已完工,則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始追加此二部分之工程款,就「完工款」80%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 年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17,562 元(計算式:南港高工完工款1,222,191 元+三興國小完工款395,371 元=1,617,562 元)並無理由。
「尾款」20%部分因原告尚未提出驗收資料與被告驗收,亦不得請求。
4.關於遲延罰款部分:因原告自始未依系爭合約準備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報請完工及驗收,當無從有確切資料以明完工日及驗收日,故被告對原告主張應扣除遲延罰款之計算,乃依台智光公司提供鈞院之資料(被證8 、9), 即以資料中記載之初驗日及驗收合格日為基準作更正,修正各站工程遲延之日期,及違約罰款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以下說明修正後之附表三內容:⑴完工遲延罰款部分:附表三之表格D 欄位為被告開立之發包單上記載之約定完工期限,F 欄位係被告報請台智光公司之初驗日期,E 欄位則係由被告報請之初驗日往前回推14日即為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此參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即明。
故原告完工遲延天數即G 攔位,乃由E 欄位減去D 欄位計算而得出。
復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L 欄位完工遲延每日罰款以總價款之千分之3 計算,是各站完工遲延罰款之總額應係以G 欄位完工遲延天數乘以L 欄位完工遲延每日罰款得出。
惟被告開立發包單上註記完工遲延罰款上限為總價10%,故M 欄位完工遲延罰款之總額計算倘有超過總價10%者,皆以實作計價總價之10%計算之,最終各場站完工遲延罰款總額共計為735,741 元。
⑵驗收遲延罰款部分:原告自始未與被告完成驗收已如前述,而因原告施作之各場站工程多有瑕疵或未施作情事,故被告於台智光公司初驗後通知原告應將其工程缺失改善及辦理驗收。
H 欄位即為各站完成缺失之修改日期,被告對於原告驗收遲延罰款日數之計算僅計算至原告將工程缺失改善之日。
是I 欄位原告驗收遲延天數,即由H 欄位減去F 欄位通知原告於完工後依約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而得。
N 欄位驗收遲延每日罰款乃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以總價款之千分之1 計算,是各站驗收遲延罰款之總額即O 欄位,係以I 欄位驗收遲延天數乘以N 欄位驗收遲延每日罰款得出,最終各場站驗收遲延罰款總額共計為2,146,236 元。
⑶準此,原告應負之完工遲延罰款及驗收遲延罰款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被告就此僅以各場站工程款總價之50%為上限向原告主張抵銷扣除,故P 欄位總罰款金額之計算,各場站倘有完工遲延罰款及驗收遲延罰款相加總額超過實作計價工程款總價50%者,不予計入抵銷扣除之罰款金額。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應再扣除之遲延罰款金額總計為2,631,696 元。
㈨末以,茲再補充如下:1.關於東湖國小、興華國小、新興國中、中崙高中及三興國小之「簡易室內裝修申請書、圖彙編、整理」(台智光公司驗收表編號1-3)及 「簡易室內裝修申請書、圖送審」(台智光公司驗收表編號1-3)工 程項目,原告稱其發包予丹丰公司施作云云,惟就其所提出之原證15至原證17之資料,皆未有原告發包予丹丰公司之內容,原告亦未給付該等工程款項。
實則該等工程項目,因原告棄置系爭9 站建置工程施作未予處理,被告為免遲誤工程進行,故關於室內裝修之圖說、申請手續及送審等,被告不得已僅得自行執行,並發包由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禾盈公司及右昇公司完成後續工程項目進行,已如前述。
2.關於各站「工程設計費」工程項目(原告開立之報價單、被告工程數量及計價表編號5.1), 因原告棄置系爭9 站建置工程施作未予處理,故被告係發包由寶迅公司負責,已如前述。
被證7 之發包單日期雖係102 年3 月至8 月,按月開立發包單計價付款,惟此乃被告與寶迅公司約定內容之方式,與原告無涉。
另因系爭工程設計本應由原告負責,故各場站工程之平面配置圖或有記載原告名稱,然該等記載僅係表明施工廠商為何,並非配置圖之圖面設計即為原告施作。
且因原告並未實際完成工程設計,對於發包單所載之「協審修改」尚有誤解,錯誤解讀猜測為「協助審查」、「修改圖資」之意。
實則各站工程設計因原告棄置未予施作,故被告就各站工程「原始設計」及「協審修改」,均係發包予寶迅公司,而「協審修改」係指就室內裝修圖資內容之設計申請流程中,對於建築師公會協審作業時提出意見後之修改。
是以,被告發包予寶迅公司承攬之工程設計項目範圍,除原始工程設計外,並包含其需協助建築師於室內裝修申請流程中,對「建築師公會協審作業」之意見進行修改,並非協助審查之意。
原告既未為工程設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3.關於興華國小、中崙高中、碧湖國小、民生國中、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之「增加空調機故障告警之改裝及擴充時強迫啟動其他機組功能」(台智光公司驗收表編號4-3)工 程項目,為新增工程項目,原即非原告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亦非被告發包範圍。
且由台智光公司106 年1 月13日函復資料之共同疑義事項第3 點之回覆說明可知,不屬合約內之新增工程項目,需依設計變更辦理,並經議價程序後,始得計價請款。
故此部分除原不在兩造合約範圍外,非發包予原告施作,且未經被告之驗收程序,亦未經議價程序,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項目之款項,自無理由。
4.其餘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係以設計圖、配置圖或報價單等之資料稱其有施作云云,惟該等資料內容之記載僅係原告原應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並非實際施作經驗收清點後之數量。
而被證3 及鈞院卷四內之驗收表已經台智光公司明確表示,係由台智光公司人員親自清點驗收後親筆記載,故其上所載之數量,並非原告所稱係由被告提報之數量,而係經台智光公司人員就系爭9 站建置工程項目清點驗收合格後實際施作之數量,是以,驗收表上未記載之工程項目數量,乃係原告未完成、未施作之故。
況台智光公司驗收表記載之數量,乃係被告與台智光公司間依約進行之驗收,並非原告與被告依系爭合約進行之驗收,二者不應等同視之,原告仍須依系爭合約與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及檢附相關資料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
更況台智光公司提供鈞院之驗收資料係原告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函調而得,今原告又自行以單方提出之資料否認台智光公司驗收清點之實際施作數量,顯有自相矛盾之虞。
再者,承攬契約著重於工程項目之完成及工作物無瑕疵得正常使用,而工程承攬開口合約應以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據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故工程實務之承攬契約常約定於完工後,尚須經完工確認清點數量及驗收工程項目。
而因原告依約未報請完工請被告人員簽證確認,亦未經被告驗收,是被告無法僅就原告片面主張所提出之照片或書面資料,確認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該等工程項目,亦無法由照片及書面資料知悉工程項目數量多寡、該等工程項目是否無瑕疵而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功能或品質。
且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及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未依約完成相關完工及驗收程序,致系爭9 站建置工程被告無從確認有無完工及工程項目數量,則原告僅依報價單及發包單所載之數量及金額,尚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㈩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
㈡被告將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新興國中、興華國小、中崙高中、民生國中、碧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等8 站建置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並有工程發包單、報價單可稽。
㈢被告將西湖國小裝潢工程亦交由原告承攬,惟並無工程發包單(見本院卷五第152頁背面)。
㈣依上述㈡所載工程發包單之記載,系爭8 站(西湖國小除外)建置工程之發包總金額合計為9,455,015 元(含稅)(見士林地院卷第58-67頁、本院卷五第274頁背面)。
㈤系爭9 站建置工程業經業主台智光公司驗收合格,各站完成驗收時間如台智光公司105 年4 月27日智法字第1050427003號函所附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
㈥系爭9 站建置工程經台智光公司驗收之實作數量如台智光公司出具之驗收紀錄表及查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四全卷、本院卷五第122-144 頁),依上開實作計價之工程款合計為7,483,830 元(含稅)(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274 頁)。
㈦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052,046 元(含稅)(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背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西湖國小、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等3 站建置工程之總工程款(含完工款及尾款)及其餘6 站建置工程之尾款,合計4,522,164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就系爭西湖國小、南港國小、三興國小建置工程依實作計價之80% 完工款合計1,718,698 元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被告以遲延罰款2,631,696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西湖國小、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等3 站建置工程之總工程款(含完工款及尾款)及其餘6 站建置工程之尾款,合計4,522,164 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9 站建置工程係兩造就個別案件採總價承攬方式締約,契約總價為9,574,210 元,先由原告配合被告各站之工程進度先行施工,各站竣工後即製作報價單供被告確認,被告再核對各站實際竣工狀況開立工程發包單作為日後付款之依據,並先行給付原告各站80%之完工款,待各站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再給付剩餘20%之工程尾款。
而系爭9 站建置工程經業主即台智光公司驗收通過,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9 站之建置工程,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522,164 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⑴兩造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第2條第6 點參照)。
查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詳細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一般施工單價表所載。」
;
第2條約定:「……合約之施工期限:自甲、乙雙方簽訂合約生效日起,至102 年底。」
;
第三條第1項約定:「本開口合約金額預估為新台幣(以下同)35,672,439元整(含稅),惟甲方(即被告)不保證採購總金額與合約金額相符,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甲方履約或賠償,各點施作金額以甲方實際採購訂購單為主。」
(見士林地院卷第11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於履約期限內提出之採購訂購單所載數量進行施工,以實作數量及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一般施工單價表所載單價據以計算工程款,核屬開口契約,其性質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工程總價於履約期限屆滿時始能確認,非屬於契約訂立時即可確認工程總價之總價合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云云,殊有未合。
原告復主張本件工程款應以被告開立之工程發包單確認最終工程款數額云云,並提出工程發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0 -267頁)。
然查,該工程發包單備註第12點及第13點分別載有:「……承攬方式:詳細約定依『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規定。」
、「依實際估驗計價」等語,顯見該工程發包單並未就原告實作數量予以確認,自不得作為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依據。
⑵又查,系爭9 站建置工程經台智光公司驗收之實作數量如台智光公司出具之驗收紀錄表及查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四全卷、本院卷五第122-144 頁),依上開實作計價之工程款合計為7,483,830 元(含稅)(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274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業主台智光公司與被告於清點實際施作數量時,諸多工程項目漏未核算,除實作計價部分外,應再加計如附表二「所「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而被告及台智光公司未核算金額」欄所示,總計1,303,400 元之漏未核算金額,系爭工程款總價款應為8,787,230 元(含稅)云云。
然按諸常情,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業主台智光公司倘有漏算之情事,此亦將影響被告應請領承攬報酬之利益,焉有未加主張之理,則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既經業主台智光公司與承包廠商於驗收程序中逐一確認,是原告猶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2.另被告抗辯:系爭9 站建置工程並非所有工程項目皆由原告施作,各站工程項目「施工圖說」及其中細項,係發包由李志城建築師事務所、林吳柱建築師事務所、禾盈公司及右昇公司施作;
另各站5.1 工程項目「工程設計費」則係發包由寶迅公司負責。
且本件工程就工程項目數量尚未確認,依系爭合約應經被告先簽證確認工程數量,再依照該數量計算工程總價,給付80%之完工款項;
嗣再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驗收之約定完成驗收程序,檢送工程驗收結案單、固定資產驗收單、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等相關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方能請求給付工程總價20%之尾款。
原告雖陳稱其已峻工,然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間,檢送相關資料予被告驗收,及提供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反致使各工程場站相關工程尚須由被告自行收尾善後交付予業主,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
惟查: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就工作物之完成,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修補義務為規定,即可得知。
而依民法第505條有關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是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事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台智光公司所提出竣工報告,系爭9 站建置工程已分別於附表一「業主竣工報告所載竣工日期」欄所示日期,由承包廠商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向台智光公司呈報已完工報竣,並請台智光公司派員驗收,而該等日期,除三興國小、南港高工(未記載竣工時期)、西湖國小(無工程發包單)部分外,均早於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及被告實際開立工程發包單之時間,且上開各工程除西湖國小部分外,既均有工程報價單、工程發包單可按,則被告抗辯系爭9 站建置工程並非所有工程項目皆由原告施作云云,委不足採。
嗣系爭9 站建置工程,分別於附表一「業主各站完成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經台智光公司驗收完成。
且由台智光公司所提交本院之驗收資料內並附有由承攬商帆宣公司之品管工程師會同被告之現場工程師及施工廠商即原告公司等相關人員簽認而製作之施工完成檢查自主檢查表等情,此有台智光公司檢送之峻工報告、施工完成檢查自主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全卷),是堪認系爭9 站建置工程均業已由原告完工,嗣並經業主台智光公司驗收完成,且縱認兩造就系爭9 站工程約定有保固期限,然自各站驗收完成之日起算,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工程發包單所載之1 年保固期限亦已期滿。
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難認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屢有瑕疵或缺失需要改善,且經業主計價之實作數量應扣除原告未經點交簽認棄置案場後由被告另行收尾施作之工程品項數量云云。
然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工作物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得加以剝奪,且有關於被告抗辯之實作計價數量尚包括非由原告施作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3.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提供履約保證金,被告得依第7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程序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日起14日內,應依本合約總價5 %之等額之公司本票(乙方之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銀行開立之本票,或銀行履約保證函,或等額之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
、第7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未履行合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
然兩造係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開口合約後,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迄102 年10月15日始開立工程發包單,倘原告應依前揭條款提供履約保證金予被告,於被告開立工程發包單時,早已逾簽約後14日之期間,何以未於開立工程發包單之前,即要求原告應提供履約保證金,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毋庸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
況系爭合約亦已經履行完畢,誠無再提供履約保證金之必要。
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自無從憑以為其拒付工程款之依據。
4.綜上所述,系爭9 站建置工程之工程款總額,應依業主台智光公司驗收確認之實際施作數量以為計算,故核算後之工程款總額應為7,483,830 元(含稅)。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052,046 元(含稅),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餘款應為2,431,784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就系爭西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建置工程依實作計價之80% 完工款合計1,718,698 元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是承攬人原則上須先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始能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此所謂報酬後付原則。
而所謂「工作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
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
至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
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始追加西湖國小、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之工程款,惟其主張於被告102 年8 月2 日開立工程發包單前已將工程完工,則就「完工款」80%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
查兩造於102 年3 月5日簽訂之系爭開口合約第5條第2項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之工程款一律以新台幣支付,共分為完工款、初驗款及尾款:1.完工款:各案工程完工後,經甲方人員簽證確認後,支付該工程發包金額80% 完工款。
2.尾款:乙方應依本合約十三、工程驗收之規定驗收,乙方得檢送工程驗收結案單、固定資產驗收單、及驗收合格證明、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向甲方請求支付各案工程訂購單完工價款之20% 尾款予乙方。
……。」
,另於各場站之工程發包單備註欄第8 點約定:「付款條件:進度款:80% 即期支票-60天(驗收後);
完工驗收款:20% 即期支票-60天(驗收後)。」
、第13點約定:「依實際估驗計價。」
,有前揭系爭開口合約、各場站工程發包單可按。
而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約定各案工程完工後,即得先支付該工程發包金額80% 完工款,惟於工程發包單復約定依實際估驗計價,是堪認完工款之給付應為墊款性質,其餘額既在驗收完成按實作估驗計價後始結清,因此原告承攬報酬之消滅時效的計算,無論是「完工款」抑或是「尾款」部分,均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即承攬報酬之債權係發生於驗收完成之日,故消滅時效亦係自驗收完成時起算2 年時效,而系爭西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建置工程分別於103 年4 月10日、104 年9 月18日、103 年4 月20日始驗收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追加請求西湖國小、南港高工及三興國小之工程款,惟尚難認關於「完工款」部分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
3.從而,被告就系爭西湖國小、南港高工、三興國小建置工程依實作計價之80% 完工款合計1,718,698 元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則其主張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餘款中扣除,亦顯無足取,不應准許。
㈢被告以遲延罰款2,631,696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 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開口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機房建設工程應依規定之期限完工,如甲方另就個別項目指定完工期限者,應依該指定期限完工,如有遲延乙方應按日支付甲方該遲延完工項目之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作為遲罰款,遲延罰款計算至乙方完工之日止,……。」
,另工程發包單於備註欄第6 點記載:「每日遲交罰款總價:1/1000,罰款上限為總價:10/100。」
等情,而被告雖主張依工程發包單備註欄第10點記載「施工日期:2013/7/30 前」,故依訂單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7 月30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係被告報請初驗日往前回推14日,被告已逾期完工云云。
然有關「施工」與「完工」之定義,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除西湖國小外之其餘8 站工程完工日期均為102 年7 月30日,自不足採。
況參諸如附表一「業主竣工報告所載竣工日期」欄所示日期,帆宣公司向台智光公司呈報之完工日期,除三興國小、南港高工部分外,均係在102 年7 月30日前,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時。
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期完工,原告在各場站完工遲延罰款總額為按實作計價總價之10%即735,741 元,主張抵銷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3.又查,系爭開口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逾期未辦理報驗,經甲方(即被告)通知辦理驗收14個日曆天內,乙方應依甲方核可之驗收程序並備妥甲方指定之收驗文件、圖收及驗收指定請款文件送達甲方,配合甲方規定辦理驗收及請款事宜,如有遲延,每遲延1 日,甲方按日扣除該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作為遲延罰款。」
等情,準此,被告倘認原告有逾期未辦理報驗之情事,依約即應通知原告於通知後14個日曆天內依其核可之驗收程序辦理驗收。
而被告雖抗辯:其於台智光公司初驗後通知原告應將其工程缺失改善及辦理驗收,然原告未依約與被告完成驗收,則依上開約定按日以總價款之千分之1 計算原告在各場站驗收遲延罰款金額,共計為2,146,236 元。
又被告僅以各場站工程款總價之50%為上限向原告主張抵銷扣除,故被告主張包含完工及驗收遲延罰款抵銷扣除金額為2,631,696 元云云。
然有關被告已對於原告為辦理系爭9 站建置工程驗收之「通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上開約定據以計算遲延日數,並計算遲延罰款數額。
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工程師黃鎮泰於102 年5 月14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記載:「至於後續完工及驗收需交付的文件,會先行提供給你(即原告)範本」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有通知原告應備妥之經其核可之驗收程序文件範本之情。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驗收遲延罰款2,146,236 元,惟加計完工遲延罰款僅以2,631,696 元為抵銷扣除之上限云云,亦屬無據。
4.從而,被告以遲延罰款2,631,696 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1,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
┌──┬─────────┬───────┬───────┬───────┬───────┬───────┬───────┬───────┬───────┐
│編號│ 建置工程站名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提出工程報│被告工程發包單│被告實際開立工│被告認定原告應│業主開工報告所│業主竣工報告所│業主各站完成驗│
│ │ │承實際開工日期│價單日期 │記載之訂購日期│程發包單日期 │竣工日期 │載開工日期 │載竣工日期 │收日期 │
├──┼─────────┼───────┼───────┼───────┼───────┼───────┼───────┼───────┼───────┤
│ 1 │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102 年1 月30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9 日│102 年9 月2 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5 月10日│103 年5 月2 日│
├──┼─────────┼───────┼───────┼───────┼───────┼───────┼───────┼───────┼───────┤
│ 2 │興華國小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12日│102 年9 月5 日│102 年2 月4 日│102 年5 月24日│104 年7 月29日│
├──┼─────────┼───────┼───────┼───────┼───────┼───────┼───────┼───────┼───────┤
│ 3 │新興國中 │102 年2 月24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9 月9 日│102 年2 月4 日│102 年5 月31日│103 年10月22日│
├──┼─────────┼───────┼───────┼───────┼───────┼───────┼───────┼───────┼───────┤
│ 4 │中崙高中 │102 年4 月5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8 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17日│103 年4 月3 日│
├──┼─────────┼───────┼───────┼───────┼───────┼───────┼───────┼───────┼───────┤
│ 5 │民生國中 │102 年4 月5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15日│102 年4 月5 日│102 年6 月7 日│104 年7 月29日│
├──┼─────────┼───────┼───────┼───────┼───────┼───────┼───────┼───────┼───────┤
│ 6 │三興國小 │102 年4 月20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15日│102 年4 月20日│102 年9 月13日│103 年4 月29日│
├──┼─────────┼───────┼───────┼───────┼───────┼───────┼───────┼───────┼───────┤
│ 7 │南港高工 │102 年2 月6 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8 月22日│102 年9 月15日│102 年2 月6 日│未記載(惟施工│104 年9 月18日│
│ │ │ │ │ │ │ │ │完成檢查日期為│ │
│ │ │ │ │ │ │ │ │103年3 月17日)│ │
├──┼─────────┼───────┼───────┼───────┼───────┼───────┼───────┼───────┼───────┤
│ 8 │碧湖國小 │102 年3 月30日│102 年8 月2 日│102 年8 月16日│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1月8 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6 月7 日│103 年5 月20日│
├──┼─────────┼───────┼───────┼───────┼───────┼───────┼───────┼───────┼───────┤
│ 9 │西湖國小 │102 年3 月6 日│102 年11月19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29日│102 年3 月23日│102 年5 月31日│103 年4 月10日│
├──┴─────────┴───────┴───────┴───────┴───────┴───────┴───────┴───────┴───────┤
│備註:1.「被告工程發包單記載之訂購日期」欄、「被告實際開立工程發包單之日期」欄、「被告認定原告應竣工日期」欄 ,有關西湖國小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開立 │
│ 工程發包單,嗣於104 年5 月29日由被告之母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參本院卷三第268頁),故原告將該等欄位之日期均記載為104年5月29日。 │
│ 2.「被告認定原告應峻工日期」欄,乃原告依被告民事陳報四狀所載(見本院卷三347-349 頁),以被告開立工程發包單後,再給予原告24日寬限期計算應完工日期。│
│ 3.「業主開工報告所載開工日期」欄、「業主竣工報告所載峻工日期」欄之日期,詳參本院卷四台智光公司所提出之資料。 │
└────────────────────────────────────────────────────────────────────────────┘
附表二:
┌──┬──────┬──────┬───────────┬───────────┬───────────┬───────────┐
│編號│建置工程站名│發包單編號 │ 原告主張之訂購金額 │ 依實作計價金額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而被告│原告請款後被告已付款金│
│ │ │ │ │ │及台智光公司未核算金額│額(已開立發票) │
│ │ │ ├─────┬─────┼─────┬─────┼─────┬─────┼─────┬─────┤
│ │ │ │未 稅│含 稅│未 稅│含 稅│未 稅│含 稅│未 稅│含 稅│
├──┼──────┼──────┼─────┼─────┼─────┼─────┼─────┼─────┼─────┼─────┤
│ 1 │東湖國小地下│C3SB1308013A│ 693,380│ 728,049│ 538,620│ 565,551│ 186,440│ 195,762│ 554,704│ 582,439│
│ │停車場 │ │ │ │ │ │ │ │ │ │
├──┼──────┼──────┼─────┼─────┼─────┼─────┼─────┼─────┼─────┼─────┤
│ 2 │新興國中 │C3SB1308015A│ 301,650│ 316,733│ 277,800│ 291,690│ 65,500│ 68,775│ 241,320│ 253,386│
├──┼──────┼──────┼─────┼─────┼─────┼─────┼─────┼─────┼─────┼─────┤
│ 3 │興華國小 │C3SB1308014A│ 1,266,320│ 1,329,636│ 920,656│ 966,689│ 179,843│ 188,835│ 1,013,056│ 1,063,709│
├──┼──────┼──────┼─────┼─────┼─────┼─────┼─────┼─────┼─────┼─────┤
│ 4 │中崙高中 │C3SB1308027A│ 613,270│ 643,934│ 620,483│ 651,508│ 67,340│ 70,707│ 490,616│ 515,147│
├──┼──────┼──────┼─────┼─────┼─────┼─────┼─────┼─────┼─────┼─────┤
│ 5 │西湖國小 │ 無 訂 單 │ 113,520│ 119,196│ 120,400│ 126,420│ 0│ 0│ 0│ 0│
├──┼──────┼──────┼─────┼─────┼─────┼─────┼─────┼─────┼─────┼─────┤
│ 6 │碧湖國小 │C3SB1308031A│ 1,167,220│ 1,225,581│ 920,360│ 966,378│ 258,750│ 271,688│ 933,776│ 980,465│
├──┼──────┼──────┼─────┼─────┼─────┼─────┼─────┼─────┼─────┼─────┤
│ 7 │民生國中 │C3SB1308028A│ 1,972,500│ 2,071,125│ 1,803,468│ 1,893,641│ 198,900│ 208,845│ 1,578,000│ 1,656,900│
├──┼──────┼──────┼─────┼─────┼─────┼─────┼─────┼─────┼─────┼─────┤
│ 8 │南港高工 │C3SB1308030A│ 2,431,440│ 2,553,012│ 1,454,990│ 1,527,739│ 168,440│ 176,862│ 0│ 0│
├──┼──────┼──────┼─────┼─────┼─────┼─────┼─────┼─────┼─────┼─────┤
│ 9 │三興國小 │C3SB1308029A│ 558,995│ 586,945│ 470,680│ 494,214│ 116,120│ 121,926│ 0│ 0│
├──┼──────┼──────┼─────┼─────┼─────┼─────┼─────┼─────┼─────┼─────┤
│總計│ │ │ 9,118,295│ 9,574,211│ 7,127,457│ 7,483,830│ 1,241,333│ 1,303,400│ 4,811,472│5,052,046 │
├──┴──────┴──────┴─────┴─────┴─────┴─────┴─────┴─────┴─────┴─────┤
│備註:原告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該9 站總計之訂購金額為9,574,210元(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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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K │ L │ M │ N │ O │ P │
├─┼──┼───┼───┼───┼───┼───┼───┼──┼─────┼───┼────┼───┼─────┼─────┤
│項│站名│提供原│訂單約│實際完│完工日│完工延│完成缺│驗收│依實作計價│完工延│完工延遲│驗收延│驗收延遲罰│罰款金額 │
│次│ │告訂單│定完工│工日期│期(初│遲天數│失修改│延遲│合計金額 │遲每日│罰款金額│遲每日│款金額 │ │
│ │ │日期 │期限 │ │驗日)│ │日期 │天數│ │罰款 │ │罰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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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湖│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52 │103 年│10 │565,551 │1,697 │56,555 │566 │5,660 │62,215 │
│ │國小│8 月9 │7 月30│4 月8 │4 月22│ │5 月2 │ │ │ │ │ │ │ │
│ │地停│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2 │新興│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40 │103 年│195 │291,690 │875 │29,169 │292 │56,940 │86,109 │
│ │國中│8 月9 │7 月30│3 月27│4 月10│ │10月22│ │ │ │ │ │ │ │
│ │裝修│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3 │興華│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59 │104 年│456 │966,689 │2,900 │96,669 │967 │440,952 │483,345 │
│ │國小│8 月9 │7 月30│4 月15│4 月29│ │7 月29│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4 │中崙│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185 │103 年│48 │651,508 │1,955 │65,151 │652 │31,296 │96,447 │
│ │高中│8 月16│7 月30│1 月31│2 月14│ │4 月3 │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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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西湖│ │ │ │103 年│ │103 年│ │126,420 │ │ │ │ │ │
│ │國小│未發包│ │ │2 月13│ │4 月10│ │ │ │ │ │ │ │
│ │裝修│ │ │ │日 │ │日 │ │ │ │ │ │ │ │
├─┼──┼───┼───┼───┼───┼───┼───┼──┼─────┼───┼────┼───┼─────┼─────┤
│6 │碧湖│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53 │103 年│27 │966,378 │2,899 │96,638 │966 │26,082 │122,720 │
│ │國小│8 月16│7 月30│4 月9 │4 月23│ │5 月20│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7 │民生│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302 │104 年│413 │1,893,641 │5,681 │189,364 │1,894 │782,222 │946,821 │
│ │國中│8 月16│7 月30│5 月28│6 月11│ │7 月29│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
│8 │南港│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54 │104 年│512 │1,527,739 │4,583 │152,774 │1,528 │782,336 │763,870 │
│ │高工│8 月16│7 月30│4 月10│4 月24│ │9 月18│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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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三興│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217 │103 年│42 │494,214 │1,483 │49,421 │494 │20,748 │70,169 │
│ │國小│8 月16│7 月30│3 月4 │3 月18│ │4 月29│ │ │ │ │ │ │ │
│ │ │日 │日 │日 │日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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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 │ │ │ │ │7,483,830 │ │735,741 │ │2,146,236 │2,631,696 │
├─┴──┴───┴───┴───┴───┴───┴───┴──┴─────┴───┴────┴───┴─────┴─────┤
│備註:1.E欄:實際完工日期為「初驗日往前推14天」。2.L欄:完工延遲每日罰款為「千分之3」。3.M欄:完工延遲罰款金額為「訂單註記上│
│ 限10%」。4.N欄:驗收延遲每日罰款為「千分之1」。5.P欄:罰款金額為「以總價50%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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