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2554,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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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
被 告(邱秉廉繼承人)
邱瑄筠
法定代理人 邱崇享
李思誼
被 告 邱游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奕謙
被 告 邱奕恭
被 告 邱益新
以 上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邱秉廉提起本件訴訟,嗣邱秉廉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邱秉廉死亡後,遺有繼承人即配偶邱游梅英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邱奕錄(長男)、邱奕謙(次男)、邱奕恭(三男)、邱奕賜(四男,先於邱秉廉而逝世)、邱益新(五男)、邱崇享(六男)、邱美嘉(長女),上開繼承人均已分別拋棄繼承。

原邱秉廉第二順位繼承人邱家豪、邱湘芸(邱奕錄之子、女)、邱郡堂(邱奕謙之子)、邱智杰、邱智揚(邱奕恭之子),亦分別拋棄繼承。

原被告邱秉廉之繼承人僅有邱瑄筠(邱崇享之女)一人承受訴訟。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318頁、第161頁)。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邱奕恭、邱益新、邱崇享之訴訟,但被告邱奕恭、邱益新、邱崇享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中被告邱崇享同意原告撤回,被告邱奕恭、邱益新不同意原告撤回,有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32頁、第352頁),原告對被告邱奕恭、邱益新撤回部分,不生撤回效力。

三、原告原認為邱奕錄、邱奕謙、邱美嘉、邱智杰、邱智揚為邱秉廉之繼承人,而將之列為被告,嗣因邱奕錄、邱奕謙、邱美嘉、邱智杰、邱智揚均已拋棄繼承,不應將之列為邱秉廉之繼承人而命渠等承受訴訟,原告亦具狀撤回被告邱奕錄、邱奕謙、邱美嘉部分,被告邱奕錄、邱奕謙、邱美嘉亦同意原告撤回。

原告亦另具狀表示不列邱智杰、邱智揚為邱秉廉之繼承人(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卷㈡第83頁、第113頁、第324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身係以邱姓宗親先祖邱詩坉之派下子孫所組成之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該會分別於81年4月19日召開初步籌備會,惟因參加宗親不踴躍,再於同年9月20日續行召開籌備會議選出理事、監事、理事長、財務長、監察長綜理籌備事務,至91年3月10日再度召開籌備會,選出邱榮吉為主任委員,並於91年5月12日完成管理組織規章,正式定名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負責邱氏祖先邱詩坉之財產管理及祭祀之事務,並於96年4月29日推選邱榮吉為主任委員。

原告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在上開籌備期間,因發覺先祖邱詩坉生前遺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及同地段618地號土地2筆(重測前為同鄉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428地號及同小段442地號,下稱系爭209地號及618地號),因邱姓宗親所擬成立之邱詩坉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遂先以宗親姓名登記為共有,並於81年間,由邱姓宗親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上開土地,推選邱阿東(已死亡)出任理事長,惟因管理委員會欠缺基金,乃於83年間決議,將上開2筆土地先為各登記名義人之宗親辦理繼承後,移轉至委員會名義後,再對外出售,並委請邱秉廉將相關資料轉送陳福財代書代為處理,未料邱秉廉在陳福財代書在辦理上開土地各宗親名義人之繼承登記後,竟背於委員會之決議,要求陳福財代書將上開辦理繼承後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個人名義下,陳福財代書因知委員會有上開決議,不敢辦理,邱秉廉竟向陳福財代書取回相關文件自行辦理,隨後擅自將上開系爭618地號土地自原登記在各宗親名義下合計共224分之151部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完成登記。

爾後於隨後於84年間某日,將系爭618地號土地224分之95部分出賣予邱奕喜(此部分應包括在出賣予張善文部分),又於84年4月16日與其他15名共有人,將合計共有系爭618地號土地32分之25部分,委請不知情之邱益豐出賣予張善文(上開2次買賣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邱秉廉於2次買賣價金扣除稅賦後,得款新臺幣(下同)470餘萬元,委員會得知其情,質問邱秉廉,邱秉廉在無法交待之下,遂於85年1月25日與委員會達成協議,並親立收執單乙份表示其代委員會保管470萬元,並同意與委員會會同結算釐清返還原告。

㈢惟邱秉廉保管該款後,竟拒不與原告結算釐清並私自侵吞該款拒不返還原告,原告內部則推由宗親邱蓬萊、邱榮吉(即現任主任委員)於93年4月14委由律師具狀對邱秉廉提出背信告訴,告訴狀內明載明「邱秉廉經原原告管理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其已將所剩買賣價金470萬元侵吞花用」之語,此際顯見邱秉廉已明知其對原告負有返還上開保管款項之義務(即返還債務)之事實。

㈣爾後原告就上開邱秉廉應返還原告之保管款項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邱秉廉共計應返還原告1,800,600元確定,然原告卻苦尋邱秉廉財產不得,而無法執行受償。

在原告苦尋邱秉廉財產不得而無法執行之際,竟因宗親談起邱秉廉在被告訴被訴背信罪責訴訟期間,早已將其個人所有財產以贈與方式脫產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邱游梅英,原告聽聞後遂立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調查,經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發覺邱秉廉在上開原告委由宗親邱蓬萊及邱榮吉(即現任主任委員)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期間之96年4月9日,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段27、28、30等3筆土地之持分共有權3/100,分別無價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游梅英及其子即被告邱奕恭、邱益新,並分別於94年9月8日、96年5月9日完成贈與登記(詳如附表1、附表2、附表3)。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承如上述,邱秉廉早於85年1月21日與原告內部代表宗親會簽立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收執單時,即知對原告負有返還其為原告保管款項之義務,而原告於93年4月13日委由宗親邱蓬萊、邱榮吉對其提出刑事背信罪責告訴時,亦在狀內載明其欠款(即欠負返還保管款項之債務)之事實,則該時邱秉廉早已知曉其對原告負有返還保管款項之債務存在,然邱秉廉卻在原告委由宗親提出背信罪責告訴期間,為脫免其財產將來被原告訴請強制執行,竟以無償贈與方式,將其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即其配偶邱游梅英及其子即被告邱奕恭、邱益新。

邱秉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㈥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務,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邱秉廉關於其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游梅英及其子即被告邱奕恭、邱益新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贈與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邱秉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瑄筠請求被告邱游梅英、邱奕恭、邱益新等3人應予以塗銷贈與登記,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

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間於96年4月9日就附表1、2、3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邱游梅英、邱奕恭、邱益新應塗銷前項土地於96年5月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對邱秉廉提出之背信告訴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784號判決邱秉廉無罪確定在案。

上開判決認定邱秉廉無罪之理由略謂:管理委員會(即本件原告)並未禁止邱秉廉得先將辦理繼承之應有部分先行登記在自己名下,且邱秉廉將土地登記為其名義之目的係為便利出售,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客觀上管理委員會亦無因此而受損害,又邱秉廉事後已確實依管理委員會之協議,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供管理委員會核對,管委會亦逐一查核明細,雖邱秉廉所提出之費用支出項目有部分金額未得管理委員會之認可,致雙方就被告應返還售地款之金額生有爭執,然此純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認邱秉廉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本人之意思,與背信罪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以,原告雖對邱秉廉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然邱秉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亦無損害發生,雙方對於保管款餘額尚有若干,既未結算完畢,自難認邱秉廉於該刑案之偵審期間即負有返還保管款餘額之債務存在。

又原告復於99年間起訴請求邱秉廉返還上開保管款項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上開判決命邱秉廉應返還原告保管款餘額180萬600元確定在案。

從而可知,邱秉廉與原告間就應返還之保管款金額因互有爭議,致未能完成結算,雙方既未結算完畢,邱秉廉自無從返還保管款餘額。

迨原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經法院逐一核算邱秉廉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出售等事宜所支出之費用明細,判決邱秉廉應返還保管款餘額為180萬600元,至此邱秉廉應返還之保管款金額始告確定,換言之,邱秉廉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應負返還保管款餘額180萬600元之債務。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要旨可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邱秉廉間就保管款之金額互有爭議,而遲未結算完畢,直至上揭民事訴訟於103年間判決確定後,邱秉廉始知悉及負有返還保管款餘額180萬600元之債務存在,而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民國96年4月間,贈與當時原告對於邱秉廉既無請求返還保管款餘額180萬600元之債權存在,則邱秉廉為贈與行為時,何來詐害上開債權之意思?原告據事後確定之民事判決溯及行使撤銷權,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應為法所不許。

㈢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16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第1564號判例要旨可稽。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秉廉於9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後,其仍持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市○○里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09/10000(重測後為中壢區啟文段804地號),直至99年2月22日始出賣予第三人。

依該土地出售時之99年度公告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已達2,619,3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418.24平方公尺×209/ 10000×2700/元=2,619,381元),市價自不止於此,該啟文段土地之價值顯高於邱秉廉所負之債務金額180萬600元,邱秉廉為本件贈與行為後,其所餘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金額180萬600元,並不生有害債權之結果,依上揭判例要旨,亦不容原告事後以損及債權為由,任意行使撤銷訴權。

㈣再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以撤銷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

故有害行為之標的倘屬可分,自僅得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即無容一併撤銷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及98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可稽。

查系爭信義段第27、28、30地號3筆土地之面積各為1806、4024、2000(/平方公尺),其105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29000元/平方公尺,102年度之交易行情約每坪14餘萬元,而被告邱游梅英等3人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各為1/100,故被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之持分價值,均超出原告之債權金額180萬600元及利息,故退萬步言,法院如認本件贈與有詐害債權情形,惟原告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均予撤銷,顯逾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及範圍,依上揭判決要旨,亦為法所不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邱秉廉保管原告所有上述款項,拒不與原告結算釐清,並私自侵吞該款拒不返還原告,原告就上開邱秉廉應返還原告之保管款項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邱秉廉應返還原告1,800,600元確定。

詎邱秉廉於96年4月9日,以贈與方式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信義段27、28、30等3筆土地之持分共有權3/100,分別無價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游梅英,及其子即被告邱奕恭、邱益新,並分別於94年9月8日與96年5月9日完成贈與登記(詳如附表1、附表2、附表3)。

邱秉廉此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於96年4月9日就附表1、2、3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邱秉廉關於其贈與其妻即被告邱游梅英及其子即被告邱奕恭、邱益新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贈與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被告邱秉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瑄筠請求被告邱游梅英、邱奕恭、邱益新等3人應予以塗銷贈與登記等情。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固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查原告與邱秉廉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雖於103年11月19日始確定,但上述判決已認定「邱秉廉於85年1月22日,簽訂協議書、收執單...由系爭協議書、收執單文義,明顯可見邱秉廉承認系爭61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歸邱詩坉管委會所有,僅因尚有相關繼承、移轉之稅賦、費用未結算,方將部分買賣價金交由邱秉廉保管,日後再進行結算...。」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第36頁反面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2號判決),是原告對邱秉廉之債權於85年1月22日前,即已存在,而原告主張撤銷之贈與行為係發生於民國96年4月9日,綜上,邱秉廉為詐害行為時,原告之債權業已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邱秉廉於89年2月9日,繼承其父邱連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市○○里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09/10000(重測後為中壢區啟文段804地號),直至99年2月22日始出賣予第三人,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原因發生日期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228頁、第232頁至第234頁、第17頁、第18頁)。

又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本院卷第231頁),該土地96年度公告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134 ,31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418.24平方公尺×209/ 10000×2200/元=2,134,311元)。

而該土地出售時之99年度公告現值為2700元/平方公尺,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19, 3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6418.24平方公尺×209/ 10000×2700/元=2,619,381元),邱秉廉於持有上述啟文段土地期間,其土地之價值顯高於邱秉廉所負之債務金額180萬600元,邱秉廉於96年4月9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所餘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金額180萬600元,並不生有害債權之結果,依上說明,原告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㈣綜上所述,邱秉廉於96年4月9日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其所餘財產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金額180萬600元,並不生有害債權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並無依據。

邱秉廉既無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秉廉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瑄筠請求被告邱游梅英、邱奕恭、邱益新等3人塗銷贈與登記,亦無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於96年4月9日就附表1、2、3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游梅英、邱奕恭、邱益新應塗銷前項土地於96年5月9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思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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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標示明細表  │
├────┬──┬──────┬─────┬─────┤
│        │ 市 │  新北市    │   同左   │   同左   │
│        ├──┼──────┼─────┼─────┤
│        │ 區 │  板橋區    │   同左   │   同左   │
│土地標示├──┼──────┼─────┼─────┤
│        │ 段 │  信義段    │   同左   │   同左   │
│        ├──┼──────┼─────┼─────┤
│        │地號│    27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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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0014        │0015      │0016      │
├───────┼──────┼─────┼─────┤
│登記次序      │0029        │0030      │0031      │
├───────┼──────┼─────┼─────┤
│登記日期      │96年5月9日  │同左      │同左      │
├───────┼──────┼─────┼─────┤
│登記原因      │贈與        │同左      │同左      │
├───────┼──────┼─────┼─────┤
│原因發生日期  │96年4月9日  │同左      │同左      │
├───────┼──────┼─────┼─────┤
│所有權人      │邱游梅英    │邱奕恭    │邱益新    │
├───────┼──────┼─────┼─────┤
│統一編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
├───────┼──────┼─────┼─────┤
│地址          │桃園市中壢區│          │          │
│              │內厝里5 鄰中│同左      │同左      │
│              │正路2段410號│          │          │
├───────┼──────┼─────┼─────┤
│權利範圍      │100分之1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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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被告等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標示明細表  │
├────┬──┬──────┬─────┬─────┤
│        │ 市 │  新北市    │   同左   │   同左   │
│        ├──┼──────┼─────┼─────┤
│        │ 區 │  板橋區    │   同左   │   同左   │
│土地標示├──┼──────┼─────┼─────┤
│        │ 段 │  信義段    │   同左   │   同左   │
│        ├──┼──────┼─────┼─────┤
│        │地號│    28      │   同左   │   同左   │
├────┴──┼──────┼─────┼─────┤
│編號          │0014        │0015      │0016      │
├───────┼──────┼─────┼─────┤
│登記次序      │0029        │0030      │0031      │
├───────┼──────┼─────┼─────┤
│登記日期      │96年5月9日  │同左      │同左      │
├───────┼──────┼─────┼─────┤
│登記原因      │贈與        │同左      │同左      │
├───────┼──────┼─────┼─────┤
│原因發生日期  │96年4月9日  │同左      │同左      │
├───────┼──────┼─────┼─────┤
│所有權人      │邱游梅英    │邱奕恭    │邱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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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
├───────┼──────┼─────┼─────┤
│地址          │桃園市中壢區│          │          │
│              │內厝里5 鄰中│同左      │同左      │
│              │正路2段410號│          │          │
├───────┼──────┼─────┼─────┤
│權利範圍      │100分之1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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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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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標示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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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 │  新北市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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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區 │  板橋區    │   同左   │   同左   │
│土地標示├──┼──────┼─────┼─────┤
│        │ 段 │  信義段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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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30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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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0014        │0015      │0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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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次序      │0029        │0030      │0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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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      │96年5月9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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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贈與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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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發生日期  │96年4月9日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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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邱游梅英    │邱奕恭    │邱益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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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編號      │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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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桃園市中壢區│          │          │
│              │內厝里5 鄰中│同左      │同左      │
│              │正路2段4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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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100分之1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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