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2714,2018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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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及理由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二、被告秦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古國晃向被告黃
  8. (二)又被告古國晃與被告陳麗秋共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
  9.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古國晃、陳麗秋:
  12. (二)被告劉維和:伊並沒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伊在民權街一號
  13. (三)被告李東岳:系爭鐵門為民權街1、3、5、7、9號之住戶各出
  14. (四)被告劉子揚:伊有出資2,000元設置系爭鐵門,對於拆除系爭
  15. (五)被告黃錫麒:伊有出資2,000元設置系爭鐵門,對於拆除系爭
  16. (六)被告黃加添:伊自85年至100年間擔任三峽區忠孝街之「富裕
  17. (七)被告陳清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18. (八)被告秦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19.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李東岳、劉子揚、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23.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24.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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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謝維君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劉維和
李東岳
劉子揚
黃加添
黃錫麒
陳清景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
被 告 古國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美律師
被 告 秦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1)部分之鐵門拆除。
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1)、(2)、(3)、(4)、(5)、(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國晃、陳麗秋、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對被告古國晃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1、被告古國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拆除,清空地上物,遷出該地,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如該書狀附圖一所示占用物拆除清空,並將該書狀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合計28.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又於105年5月13日追加陳麗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再於105年10月24日追加劉維和、秦逸翔、李東岳、劉子揚、黃加添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復於106年3月13日追加黃錫麒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7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應將附圖編號(1)所示鐵門拆除。

2、被告等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不得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或有妨害之虞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7頁)。

再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秦逸翔之訴,並追加被告陳麗秋陳報之住戶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11頁),經被告陳麗秋陳報住戶陳清景,並出具委任狀,嗣原告雖具狀稱並無證據證明陳清景為上開鐵門設置時之民權街1樓之住戶云云,然原告迄未就被告陳清景為訴之撤回之意思表示,故本院仍應就被告陳清景部分予以審酌。

原告再於106年11月2日追加秦輝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衡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及共有人坐落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秦輝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古國晃向被告黃錫麒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9號房屋),開設「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係由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及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1號房屋)住戶被告劉維和及陳清景、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5號房屋)住戶李東岳、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7號)住戶劉子揚、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富裕天下」社區85年至100年主任委員黃加添、民權街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錫麒、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民權街3號房屋)秦輝雄所設置,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二)又被告古國晃與被告陳麗秋共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6)之部分設置鐵門、鐵架、圍籬、雨遮及洗手臺等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6)之土地,經本院多次履勘現場後方有改善,然被告古國晃、陳麗秋顯有可能於本院履勘現場後再為設置鐵架、圍籬、雨遮及洗手臺等物品之行為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1、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李東岳、劉子揚、黃加添、黃錫麒、秦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所示鐵門拆除。

2、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1)、(2)、(3)、(4)、(5)、(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古國晃、陳麗秋: 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鐵門並非被告私設,而係因巷弄內水溝蓋前遭竊賊盜取,且常有遊客任意進入便溺,故為安全衛生起見,由新北市○○區○○街0號、3號、5號、7號、9號之住戶共同出資,經住戶同意而設置,被告無出資設置鐵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門,顯無理由。

2、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25(2)、(3)、(4)、(5)、(6)之鐵架及圍籬,並已將洗手台移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範圍內,至於地上木板雖為被告所舖設,然鋪設處大部分位於被告租屋範圍(陽台)下方,屬被告專有部分,且係因通道已破舊不平,若不鋪設難以正常行走,故被告將木板置放於該處,非在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人之所有權,亦非妨害共有人所有權行使,而係在促進巷弄之正常使用。

另塑膠及鐵皮屋頂乃為防止原告屢屢潑水,不得已於承租之陽台內架設雨遮,並未碰到原告之二樓外牆,況被告目前使用之雨遮,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認定合法,並架於被告承租之專有陽台內上方,再冰箱、鐵桶、鐵櫃、木桶、洗手台、水龍頭之放置處,均於被告租屋範圍(陽台)內,屬於被告承租之專有部分,故伊等並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何侵害或妨害之虞。

3、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劉維和:伊並沒有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伊在民權街一號住到92年,設置系爭鐵門的時候伊根本不知道,伊也沒有拿到鑰匙,伊現在也已經沒有住在那裡等語。

(三)被告李東岳:系爭鐵門為民權街1、3、5、7、9號之住戶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不同意拆除系爭鐵門,因為在裝鐵門前,有人近出隨意大小便,也有發現針頭。

(四)被告劉子揚:伊有出資2,000元設置系爭鐵門,對於拆除系爭鐵門沒有意見。

(五)被告黃錫麒:伊有出資2,000元設置系爭鐵門,對於拆除系爭鐵門沒有意見。

(六)被告黃加添:伊自85年至100年間擔任三峽區忠孝街之「富裕天下」社區之主任委員,系爭鐵門設置是因為旁邊的水溝蓋被小偷拿走,故鄰居即民權街1、3、5、7、9號之住戶就說要自費設置鐵門,伊就幫忙訂製,伊並未出資設置鐵門等語。

(七)被告陳清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秦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李東岳、劉子揚、黃加添、黃錫麒、陳清景、秦輝雄拆除附圖編號(1)所示鐵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古國晃向被告黃錫麒承租民權街9號房屋,而與被告陳麗秋共同開設「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及被告劉維和為民權街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東岳為民權街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劉子揚為民權街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加添前為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富裕天下」社區主委、黃錫麒為民權街9號房屋所有人、秦輝雄為民權街3號房屋96年間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權街1號、3號、5號及7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本院卷二第52、56、58頁;

見本院卷四第13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門,請求拆除等語。

查被告李東岳即民權街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到庭稱:系爭鐵門是由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屋住戶共同出資,每戶各出資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2頁);

被告劉子揚、黃錫麒到庭均稱:伊等有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足徵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確有出資興建系爭鐵門。

至被告秦輝雄雖未到庭,然被告秦輝雄為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96年間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加添前到院稱:伊之前擔任新北市三峽區忠孝街富裕天下之社區主委,會設此鐵門是因為富裕天下有遭小偷,旁邊的水溝蓋被小偷拿走,故鄰居就說要做個鐵門,當時沒有收管理費,所以鄰居即民權街1、3、5、7、9號之住戶就說要自費,他們付錢,伊就幫忙訂了;

伊是一人服務,時間自85年至100年,鐵門設立不只3、5年,鐵門存在時間可能有超過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而秦輝雄於系爭鐵門設立當時為民權街3號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秦輝雄出資設置鐵門,堪可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確有出資興建系爭鐵門,並非無據。

3、再原告主張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亦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云云,固以被告古國晃於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期日之陳述,及被告黃加添到庭稱系爭鐵門係由民權街1、3、5、7、9號住戶付錢設置為據。

然查,被告古國晃於本院105年1月12日勘驗期日陳稱:爭執鐵門非個人出資,係由全體住戶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僅說明系爭鐵門之出資情形,非自認其出資設置系爭鐵門。

且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係向被告黃錫麒承租民權街9號房屋經營「古早味米苔目」餐飲店,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僅使用、收益民權街9號房屋,佐以被告黃加添到庭稱系爭鐵門係由民權街9號住戶付錢設置等語,業經民權街9號之所有權人黃錫麒到庭坦認就系爭鐵門有出資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可見被告黃加添所指民權街9號住戶係指該建物所有權人,而非承租使用之人。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云云,尚乏依據。

4、原告主張被告劉維和出資興建系爭鐵門,固以劉維和為民權街1號所有權人,且被告黃加添到庭稱系爭鐵門係由民權街1、3、5、7、9號住戶付錢設置,系爭鐵門存在時間可能超過10年等語為據,然被告劉維和到庭否認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並稱伊不知設置系爭鐵門,亦無拿到鑰匙,伊現在也已經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

經查,民權街1號建物謄本記載被告劉維和於98年3月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為6分之1,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2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53頁),顯見被告劉維和係於98年3月5日取得民權街1號建物權利範圍為6分之1之所有權,對照被告黃加添到庭稱系爭鐵門存在時間可能超過10年等語,可見被告劉維和證稱其並非出資建造系爭鐵門之人,尚非全然虛妄。

又縱認為系爭鐵門係由民權街1號被告劉維和之前屋主出資設置,然被告劉維和未由前手交付鑰匙使用,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查訪結果,被告劉維和目前未居住於民權街1號房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423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自無從逕認被告劉維和自前屋主受讓系爭民權街1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時,亦同時受讓系爭鐵門,難認被告劉維和已自前手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或處分權。

5、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加添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云云,雖以被告黃加添曾表示有自費訂製鐵門為據。

然查,被告黃加添前於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自85年至100年間擔任三峽區忠孝街,社區名稱為富裕天下之主委,系爭鐵門設置是因為旁邊的水溝蓋被小偷拿走,故鄰居即民權街1、3、5、7、9號之住戶就說要自費設置鐵門並付錢,伊就幫忙訂了,鐵門設立後,伊有詢問在鐵門附近的住戶是否要鑰匙,若需要,伊都會交付鑰匙,有的有要,有的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告黃加添復於本院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當時是水溝蓋被偷,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戶跟伊商量要如何處理,伊服務當時沒有收管理費,就由新北市○○區○○街0○0○0○0○0號住戶共同出資釘一個鐵門,伊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

足見被告黃加添到庭係稱其代為訂製鐵門,並未出資,原告主張被告黃加添表示有自費訂製鐵門云云,洵無足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加添出資設置系爭鐵門,故原告主張被告黃加添出資設置系爭鐵門並非可採。

6、至被告陳清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清景為系爭鐵門設置時之民權街1號住戶,難認陳清景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而有拆除系爭鐵門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清景拆除系爭鐵門,亦無理由。

7、綜上,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均出資設置系爭鐵門,而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又系爭鐵門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之位置,參以原告到庭稱:原告無系爭鐵門之鑰匙,系爭鐵門有時會打開,有時沒打開,若沒打開就無法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足徵系爭鐵門之設置確實已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將系爭鐵門拆除,即屬有據。

另原告未舉證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及黃加添、陳清景出資設置系爭鐵門而為系爭鐵門之所有權人、或受讓取得系爭鐵門之所有權,而有拆除系爭鐵門之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劉維和及黃加添、陳清景拆除系爭鐵門,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古國晃、陳麗秋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堆置物品等行為,業經本院前往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

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被告古國晃、陳麗秋於系爭土地堆置物品等行為,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行為,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東岳、劉子揚、黃錫麒、秦輝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 1)部分之鐵門拆除;

及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不得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民權段325( 1)、(2)、(3)、(4)、(5)、(6)部分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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