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訴,2886,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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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王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嗣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關係存在,且就原告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無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屋之重要爭點,亦經過實質審理,並認定兩造間無默示授權管理使用,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另參酌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標準,被告自98年6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75個月,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內至99年9月25日止,共計1,380,000元【計算式:60月×23,000元/月=1,3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另被告自96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此由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3】,又被告自97年11月起,未經原告授權,逕自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向訴外人沈俊達按月收取23,000元租金至98年6月19日,原告亦得爰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計算式:8月×23,000元/月=18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為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其先夫鄭炳煌共同出資興建,為被告與鄭炳煌所共有,原告並未出資(包含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又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於鄭炳煌過世前,係由被告與鄭炳煌管理、使用及收益;

於鄭炳煌死後,則由被告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且原告對此亦未有任何異議。

縱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原告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有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足認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再者,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返還房屋事件認定,兩造及家族成員於鄭炳煌亡故後,同意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廈之1至4樓,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均歸被告取得,兩造間確實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主張。

是以,本件鈞院仍可實質認定而不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之拘束,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理由有無拘束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5月29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1,3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賠償184,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遭被告無權占有,乃對之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號已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詳載,原告並未默示授權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之認定具有拘束力。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4年9月25日止,並於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之占用期間,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本應可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等語,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為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28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拘束力?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

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2、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雖有絕對之效力,然仍非不得舉證證明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人,主張已依土地法之規定登記者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3、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或原告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辯稱於鄭炳煌過世後,原告默示同意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云云。

然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於理由敘明被告於該案所為上開之辯解,詳為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2至467頁參照),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則系爭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或原告與鄭炳煌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各等節,斟酌兩造之主張、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已經確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內容予以確定,雙方俱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準此,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4、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0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該案判決書以為佐證。

核該另案判決涉訟標的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

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建物,則訟爭標的物既屬相異,本院自不受該另案判決審理結果之拘束,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5月29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1,3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參酌系爭房屋歷年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金23,000元之標準,原告據此請求自104年9月24日起回溯5年至99年9月28日止,共計1,380,000萬元【計算式:60月×23,000元/月=1,3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19日止,按月以23,000元計算,共計賠償184,000元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查被告不否認於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曾有於96年6月20日至98年6月19日將之出租予第三人而為收取租金,且自97年11月起,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為出租人名義按月向訴外人沈俊達收取23,000元租金至98年6月19日之事實。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租金額之損害,參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額為2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計算式:8月×23,000元/月=184,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4,0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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