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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被 上訴人 東莞翊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月7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4 頁)。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及答詢表4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50 頁至358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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