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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曾國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楊鈺川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7月7日至訴外人佑康牙醫診所(下稱佑康診所)看診,拍有右下第2小臼齒(下稱#45)、右下第1大臼齒(下稱#46)、右下第2大臼齒(下稱#47)之X光片,當時醫生診斷原告患有嚴重牙周病,探測囊袋大於5MM ,牙齒動搖,故進行局部牙齦下刮除,同年7月9日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
同年8 月14日進行局部洗牙,並持續追蹤觀察。
嗣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至被告之診所接受治療,被告診察原告患有中度至重度之全口牙周病,卻未先進行牙周病之治療,竟建議原告逕行接受植牙,致原告之全口牙周病惡化,損害其他牙齒及植體,且被告明知原告之齒列不健全,後續拔牙會有咬合喪失之情形,仍對原告逕行拔牙及植牙,致原告左上門牙(下稱#21)、左上側門牙(下稱#22)、左上犬齒(下稱#23)、左上第1 小臼齒(下稱#24)、左上第2小臼齒(下稱#25)、左上第1大臼齒(下稱#26)植體裂損甚至部分脫落。
被告有上開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爰依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被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注意義務,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及注意義務等情,說明如下:⒈依原告就診之病歷紀錄及X 光片等資料,被告明知原告全口有缺牙、牙歪、牙周病等多重嚴重問題,按牙醫專科之醫療常規處置,被告對原告進行檢查及治療之範圍即應及於全口齒況,具有相當醫療知識經驗之醫師皆會以反覆清除牙結石(洗牙),來盡可能達到一定之治療及控制牙周病效果。
然被告於原告求診之1年期間,除了在101年12月18日、102年11 月14日曾對原告施以全口牙結石清除(洗牙)外,無其他任何適當之醫療處置,根本未就原告全口中度至重度之牙周病進行任何有效之治療。
甚者,被告完全未向原告告知「醫療常規上會先進行牙周病之治療,再進行植牙」,亦未針對患有中度至重度牙周病之齒況進行植牙之計畫性具體方法、優缺點、危險性等等完整說明,遽然建議原告接受植牙之自費項目,已違反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
⒉針對患有牙周病之不健全齒列進行拔牙、植牙前,按醫療常規,醫師應考量咬合之問題,調整或施作暫時醫療處置,以保護患者咬合及牙齒健康。
被告明知原告為不健全齒列,後續拔牙會有咬合喪失之情形,卻對原告逕行拔牙,完全未建議及告知原告有進行咬合矯正之必要,甚者,原告於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6日出現咬合崩壞問題,被告嘗試以樹脂墊高解決問題(整個植牙醫療程序尚未完成,因#26僅係暫時性黏著),導致原告之咬合崩壞,#21X#23、#24、#25、#26 植體裂損甚部分脫落,顯見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且未施以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
㈢本件求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21、#23部分:⑴原告為維持正常生活,已請訴外人先進牙醫診所(下稱先進診所)製作臨時活動彈性軟床及臨時性鈦合金牙套,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0元。
⑵待本件醫療糾紛明確後,#21及#23須重新植牙,費用各80,000元,及製作鈦合金牙套之費用8,000元,另製作新牙齒需骨粉補足,費用為30,000元。
⒉#24、#25、#26部分:前開牙齒因被告植牙不當,致原告現今牙齒高度不夠,無法正常咬合,原告為改善此缺失,須重新製作新牙套補足,費用為24,000元。
⒊#45、#46、#47部分:原告長期於被告之診所就醫,被告明知原告右下牙齒恐有問題,卻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如今牙齒狀況惡化須治療,費用共12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信賴被告醫療技術,遠從新北市中和區至新北市新莊區治療牙齒,術後左臉頰卻腫脹異常,且歷經1 年之久,被告仍未將原告治療完善,致原告日後無法正常進食。
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⒌以上總計589,000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雖為中重度牙周病患者,惟牙周病並非植牙之禁忌症。
中重度牙周病患者如欲植牙,植牙失敗之風險確實可能較高,但牙周病並非植牙之禁忌症,故一般醫療常規上會先進行牙周病之治療,再進行植牙。
針對不健全齒列,上下咬合不全之患者,如有拔牙或植牙之需求,醫療常規上並無孰先孰後之先後順序,仍需就患者之情況及需求做考量。
至於缺牙植牙時,是否進行咬合矯正,首先應視患者有無咬合喪失,其次需輔以患者之需求、時間與預算而定。
本件被告於初診時即分析告知過原告,#46、#47均屬無法保留之情況,因#47遠心端已經侵蝕至牙尖部,#46、#47之牙根分岔處亦早與頰舌側相通,若能越早拔除,其殘餘之骨脊與齒槽骨質越佳,也越容易施以植牙治療,惟因原告不接受,受限於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與同意範圍,故被告僅能退而求其次在原告同意之範圍內為原告進行牙結石清除。
㈡原告本身齒況既有不佳、平日使用牙齒之口腔習慣亦有不良,且有顳顎關節之痼疾,甚至於求診時明確表示因自身預算考量,僅願先行治療左上區域,其餘部分待日後經濟許可再行施作。
被告受限於上開客觀因素,仍致力就原告之齒況為對症下藥之治療,且各該治療亦均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常態施作方式,實難謂有何疏失。
⒈原告前於101年7月間至佑康診所求診時,即患有中度至重度之牙周病,而全口牙結石清除及自主正確潔牙既為牙周病治療之基礎,則被告為原告施以洗牙與口腔衛教之治療方式,並考量原告預後咬合支撐之狀況,方為原告植牙,符合醫療常規。
⒉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時,#21有牙、#22缺牙、#23僅有自然牙根(但無牙冠),在此情況下,臨床上以牙橋方式修復該部牙齒,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針對#21、#22、#23以牙橋方式修補,並以根管加強釘住,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常態施作方式。
⒊中重度牙周病之病人如有重咬、磨牙等不良習慣,均會影響植體預後,甚至導致植體晃動與失敗、牙根牙冠斷裂等問題。
本件依原告就診時之牙齒狀況,如有重咬、磨牙等習慣,係有可能導致植體晃動或牙根牙冠斷裂。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有醫療疏失,致原告無法正常咬合,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陳述,依X 光影像及病歷紀錄,尚無法判斷咬合正常與否,亦無法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所製作之牙齒高度有何關聯。
然依103年2月14日之X 光影像,可看出被告有為原告撐起已喪失之後牙咬合支持(即#24、#25、#26植牙)。
況且,原告就診之初已有缺牙過多、齒列不整、非正常咬合習慣(磨牙),亦有顳顎關節炎等痼疾,類此狀況均屬導致無法正常咬合之因素,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所述與被告製作之牙齒高度有關。
⒋原告有全口中度至重度牙周病,缺牙嚴重,殘存多顆牙齒進行過根管等治療,且有錯咬咬合、齒列嚴重缺損、齒槽骨萎縮等問題,故被告除為原告進行洗牙外,更依不同牙齒狀況擬定製作牙橋、補骨、植牙等方式為對症下藥之治療,各該治療均屬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常態施作方式。
㈢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係為原告進行#26永久性黏合,說明如下:⒈依照病歷記載,被告於102年9月24日為原告製作假牙完成,並請原告試戴咬合(即以暫時性黏合),復於102 年10月31日為原告進行永久性黏合。
觀諸102 年10月31日之病歷記載,當日僅有「以永久膠固定假牙」而無其他醫療行為,亦即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大老遠由渠所居住之中和地區前往被告診所坐落之新莊地區,就是為了進行永久黏合,否則原告何須無端遠赴前往。
又被告之醫療業務繁多,並無可能無端請原告前來診所,再特地幫原告黏合1 次暫時膠,此於動機上、常情常理上均無由發生。
⒉再者,上述植牙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反應有咬合不全之問題(此咬合不全係原告左下側牙周問題嚴重,且有缺牙或傾斜,原告自身又咬力過大,而左下側無力承受該等咬合力,並非被告為原告施作之#24至#26高度不夠),被告於103年2月26日即為原告「以樹脂墊高#25及#26」,倘若被告並無為原告進行永久性黏合,當下直接拆除該部牙冠加以處理即可,無須迂迴以樹脂墊高。
⒊臨床上,縱為永久膠,在時間過久之情況下,膠體仍有可能鬆脫,若予敲擊,牙冠並會脫落,在此情況下,脫落之牙冠經去除永久膠後,再填入暫時膠者亦有可能。
又本件距離被告為原告黏合永久膠之時間點迄今已約3 年,在原告未好好清理口腔及養護,甚至菸酒不斷惡化之狀況下,假牙牙冠脫落者亦有可能。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7日至佑康診所看診,拍有#45、#46、#47之X光片,當時醫生診斷原告患有嚴重牙周病,故進行局部牙齦下刮除,同年7月9日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疾病控制基本處置,同年8 月14日進行局部#46根叉侵犯牙洗牙。
(參見佑康診所之病歷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3頁)。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間至被告之診所就診,被告診察原告患有中度至重度之全口牙周病。
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至被告之診所拍攝環口全景X 光攝影,該次檢查結果為原告全口牙齒狀況為上顎右側右上第3大臼齒(下稱#18)、右上第2大臼齒(下稱#17)、右上第2 小臼齒(下稱#15)、#22、#24、#25、#26、左上第2大臼齒(下稱#27)及左上第3大臼齒(下稱#28)缺牙;
右上第1 大臼齒(下稱#16)、右上第1 小臼齒(下稱#14)、#21、#23有牙及自然牙根,且曾做過根管治療,並製作牙冠或牙橋;
右下第3 大臼齒(下稱#48)、左下第2小臼齒(下稱#35)、左下第3大臼齒(下稱#38)缺牙;
右下第1 小臼齒(下稱#44)、右下犬齒(下稱#43)、右下側門牙(下稱#42)、右下門牙(下稱#41)、左下門牙(下稱#31)、左下側門牙(下稱#32)、左下犬齒(下稱#33)尚良好;
左下第1 小臼齒(下稱#34)、左下第1大臼齒(下稱#36)、左下第2大臼齒(下稱#37)傾斜;
#45、#46、#47不佳,後牙有咬合耗損;
左側顳顎關節頭有耗蝕現象,臨床觀察則發現#24、#25、#26齒槽脊寬度約3至4毫米,#26、#27存留齒槽高度約只有3 毫米;
#46、#47有牙周炎,並有貫通性之根叉牙周侵犯。
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針對原告之齒況擬定治療計晝為「#21X23 製作金屬鑄造鐵成分瓷牙牙橋、#24、#25、#27做人工植牙、其中#25、#27骨質萎縮須經補骨後再植牙」,另建議#46、#47皆拔除後作植牙,同日被告有為原告施以全口牙結石清除。
(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該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150頁反面)。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為原告#24、#25處補骨及植牙,#26為上顎竇提升手術;
102年4月18日在#26處補骨及植牙;
102年8月15日在#21X23、#24、#25位置假牙取模;
102年9月24日進行試戴;
102 年10月31日試戴完成。
(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59至60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㈣102 年11月14日原告因#47牙齦腫脹出血至被告診所回診檢查,被告診斷為全口嚴重牙周炎,施以拔除#46、#47之治療,及做全口牙結石清除(即洗牙);
102 年11月29日被告針對#46、#47做齒槽保留術,補入骨粉,並覆蓋隔離膜。
(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60頁、第151頁)。
㈤103年2月14日原告因#23搖晃至被告診所就診;
103年2月26日原告因#24、#25、#26咬合問題再度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以樹脂墊高處理。
(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60頁、第151頁)。
㈥103 年5月8日原告至先進診所就診,經診斷#23釘子鬆動、牙冠斷裂;
#21釘子鬆動、牙根(夾側面)斷裂。
(參見本院103年度司重醫調字第1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全口有缺牙、牙歪、牙周病等多重嚴重問題,被告對原告進行檢查及治療之範圍即應及於全口齒況,具有相當醫療知識經驗之醫師皆會以反覆清除牙結石(洗牙),來盡可能達到一定之治療及控制牙周病效果。
然被告於原告求診之1 年期間,除了在101年12月18日、102年11月14日曾對原告施以全口牙結石清除(洗牙)外,無其他任何適當之醫療處置,根本未就原告全口中度至重度之牙周病進行任何有效之治療云云。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101 年11月間至被告之診所時,被告表示其牙齒狀況是全口牙周病,該次就診目的係為了諮詢植牙及全口牙齒問題,被告表示先作植牙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佐以原告於101 年7月9日曾至佑康診所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及牙周疾病控基本處置,足認原告於101 年11月間首次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早已知悉其有中度至重度之牙周病,並無待被告之說明。
次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至被告之診所就診後,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有經濟考量,先行治療左上區,待以後再處理其他區牙齒,此於該次病歷中有詳細記載(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被告先治療原告之左上區牙齒,而未立即治療全口牙齒,係聽從原告之意思而為後續醫療計畫之擬定,並非被告擅自決定。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至被告之診所就診時,有主訴需一併治療其全口之牙周病,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全口中度至重度之牙周病進行任何有效之治療云云,應係事後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向原告告知「醫療常規上會先進行牙周病之治療,再進行植牙」,亦未針對患有中度至重度牙周病之齒況進行植牙之計畫性具體方法、優缺點、危險性等等完整說明,遽然建議原告接受植牙之自費項目,已違反說明義務及醫療常規云云。
經查,醫審會於106 年3月3日函覆本院有關通案說明植牙相關事宜之內容(下稱系爭補充意見)略以:對於想接受植牙的病人,如果同時患有全口中度至重度牙周病,此中度至重度牙周病之存在,的確是會增加植牙失敗之風險因素,但並非植牙之禁忌症;
對於患有中度至重度牙周病的病人植牙,其植牙失敗比率,在短期(5 年)內並不一定會有顯著差異,但在10年之追蹤,則有較明顯差異,其失敗比率大約會增加百分之5~10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參以原告係於101年11月間開始至被告之診所就診,迄至原告於103 年5月8日至先進診所就診,並依憑該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有本件過失醫療行為,兩者相距期間尚未滿2 年,揆諸上開醫審會之說明,被告為原告進行植牙時,即使原告之中度至重度牙周病尚未治療完畢,該植牙醫療行為並不違反醫療常規。
又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5日首次為原告植牙#24及#25,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9月29日)時,僅約1年9個月,植牙失敗比率不會因有無先行治療原告之中度至重度牙周病而有不同。
佐以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至被告之診所拍攝環口全景X光攝影所示,原告#22、#24、#25、#26、#27及#28缺牙;
#21、#23有牙及自然牙根,且曾做過根管治療,並製作牙冠或牙橋,臨床觀察則發現#24、#25、#26齒槽脊寬度約3至4毫米,#26、#27存留齒槽高度約只有3 毫米,另考量原告當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衡情原告顯無可能拒絕接受被告建議之植牙醫療計畫。
再者,系爭鑑定書亦載明被告為原告進行左上後牙區植牙,應是為重建後牙之咬合支撐,以改善原告之整體預後,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針對患有牙周病之不健全齒列進行拔牙、植牙前,按醫療常規,醫師應考量咬合之問題,調整或施作暫時醫療處置,以保護患者咬合及牙齒健康。
被告明知原告為不健全齒列,後續拔牙會有咬合喪失之情形,卻對原告逕行拔牙,完全未建議及告知原告有進行咬合矯正之必要云云。
經查,醫審會出具之系爭補充意見記載略以:針對不健全齒列,上下咬合不全之缺牙植牙時,是否應行咬合矯正,應視病人有無咬合喪失(如上下殘餘牙齒都咬不到,且無合適之假牙支撐,或是上下牙齒過度磨耗,或者所剩之牙齒都傾斜動搖);
其次,要視病人有無需求、有無時間(要做完整的咬合重建至少要1~2年以上的時間),及有無意願花數十萬元做重建咬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
佐以系爭鑑定書記載略以:原告經被告治療後,是否有無法正常咬合之問題,無法僅由X光之影像及病歷紀錄判斷。
然依103年2月14日X光片之影像,被告已為原告撐起已喪失之後牙咬合支持,亦即#24、#25及#26 植牙。
又無法正常咬合,可能因牙齒缺牙多募、缺牙部位、咬合型態、咬合習慣、齒列整齊與否及顳顎關節問題等因素所引起;
原告於就診之初,已有缺牙過多、齒列不整、非正常咬合習慣(磨牙),亦曾因顳顎關節問題至臺大醫院就診等諸多可能導致無法正常咬合之因素。
另本件亦無法認定原告所述之無法正常咬合與被告所製作之牙齒高度有關連性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另考量原告當時自陳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衡情原告即無可能願意耗費多年及高額費用做重建咬合。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建議及告知其有進行咬合矯正之必要,始能進行後續之拔牙醫療處置云云,與上述鑑定意見顯有不符,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6日出現咬合崩壞問題,被告嘗試以樹脂墊高解決問題(整個植牙醫療程序尚未完成,因#26僅係暫時性黏著),導致原告之咬合崩壞,#21X#23、#24、#25、#26 植體裂損甚部分脫落,顯見被告未盡其告知義務,且未施以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書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24日係為原告進行試戴假牙,於同年10月31日為原告試戴完成,並進行假牙之永久固定(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於先進診所在105年9月6日為原告看診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6 牙套拆除成功,裡面黏臨時黏著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頁),斯時距101 年10月31日將近快4年,縱如原告所述,#26僅使用臨時黏著劑固定,然#26 在此期間內並未無故脫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26 有造成原告之其他牙齒受到影響,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醫療疏失。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被告為原告進行左上後牙區植牙,係為了重建後牙之咬合支撐,以改善病人之整體預後,該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導致原告#45、#46及#47之牙周組織、骨槽骨等更加劣化之可能,兩者之間並無關連性;
臨床上被告以#21及#23單獨製作之牙冠(牙套)及根管加強釘柱,並以牙橋方式為原告修復上述牙齒,符合醫療常規;
對於中重度牙周病之病人,如有重咬、磨牙等不良習慣,均會影響植體預後,甚至導致植體晃動與失敗、牙根牙冠斷裂等問題;
本案依原告就診時之牙齒狀況,如有上述重咬、磨牙等習慣,是有可能會導致植體晃動或牙根牙冠斷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及該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診所任職之護理人員王俞鈞到庭證稱:(證人對原告有無印象?)有。
(如此多患者中,為何對原告有印象?)因為原告會磨牙,且原告有來詢問植牙的問題。
原告講話會想很久才講。
(證人如何知悉原告會磨牙?)原告在講話時,及看診時都會磨牙。
(診所病患中,是否常常有磨牙及問植牙的病患?)沒有,不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
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診所任職之護理人員賴宥蓉亦到庭證稱:(證人對於原告是否有印象?)有。
(於眾多病患的情形下,為何對原告有印象?)因為原告好像會不自覺的磨牙,因與原告講話時,原告沒有講話時,原告就會磨牙。
(到診所求診之病患是否都會有磨牙的情形?)我看到的都沒有,會不自覺磨牙的情況者,只有原告1 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綜上所述,原告之咬合崩壞,#21X#23、#24、#25、#26 植體裂損甚部分脫落等情,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間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證人賴宥蓉復證稱(一般口腔衛教是否有對原告施作?)有,是由醫師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17頁),且被告係聽從原告之意思而為後續醫療計畫之擬定,並非被告擅自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相關說明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到告知義務,且未施以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其長期於被告之診所就醫,被告明知原告右下牙齒恐有問題,卻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如今#45、#46、#47牙齒狀況惡化須治療云云。
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根據原告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及臨床觀察發現,#45、#46、#47齒況不佳,#46及#47有牙周炎並有貫通性之根叉牙周侵犯,曾建議原告#46及#47皆拔除做植牙,施予全口超音波牙結石清除;
然原告因經濟考量,希望先行治療左上區域,待以後經濟許可再處理其他問題,並進行前牙#22缺牙牙橋修復等情,有該次病歷及系爭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及該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原告就診之初,即已告知原告之#45、#46、#47牙齒狀況,並已提供相關治療建議,然因原告考量自身經濟因素,始未將#45、#46、#47部分列為首要治療範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文之規定,原則上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先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在例外情形下如法律別有規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始轉換由對造負舉證之責。
本件法並無明文規定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先負無侵權行為之舉證之責,若由病患負舉證之責時,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然貿然先由醫院或醫師就其醫療行為,有無侵權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即就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非但過苛,且在社會保險制度未健全前,即逕採醫院或醫師先負舉證之責,必將破壞整個醫療體制。
足見醫療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行為,致其全口牙周病惡化,並損害其他牙齒及植體,且植體裂損甚至部分脫落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有醫療處置之疏失等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治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六、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原告進行之醫療處置並未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既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醫療行為有何不符合債之本旨履行,及該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所受之損害結果發生等節,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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