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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信益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范淑媚為被告全國圖書採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8 日宣示判決,復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
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敬煌,於105 年5 月3 日變更為范淑媚,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范淑媚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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