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12.68
-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
-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具有獨立財產之
- ⑵、「祭祀公業吳儀」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為「祭祀公
- ⑶、「吳儀」名義所立之同意書:惟76年申請祭祀公業吳義為重
-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所出具之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為
- ⑸、祭祀公業吳義於95年6月7日所發出之「住戶」開會通知:
- ⑹、「承諾書」:雖載承諾書人為祭祀公業吳義管理人吳濟勇,
- ⑺、收條:係載吳黃招治者於67年10月1日收到大觀路2段140
- ⑻、讓渡書或讓渡字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讓渡證明協議書(下
- ①、無論表題為讓渡或買賣,概為私人間之契約,無任何一件之
- ②、況且讓渡書等所載之讓渡或買賣標的,均為建築物即本件原
- ③、讓渡書等之讓與人中有吳雪峰者,固曾為原告之管理人,然
- ④、出讓人陳國強,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
- ⑤、土地及房屋轉讓權契約書,轉讓人即甲方為勝玉修,乙方即
- ⑼、王榮隆同意書:王榮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
- ⑽、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處分
- ㈢、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曹吳寶貴等17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有購買系爭
- ㈡、上開被告等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並有原告於95年6月
- ㈢、「祭祀公業吳儀」之土地權狀,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
- ㈣、依照原告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其先祖吳紹恭派下有三大房
-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38號房屋坐落基地,
- 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
-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74號房屋坐落基地,
- 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
-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⑸、新北市○○區○○路0000段000巷00號、16、18、20
- ⑹、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
- 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
- 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
- ㈤、新北市政府於103年5月5日召開徵收道路協調會,原告法
- ㈥、姑不論原告是否基於購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 ㈦、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返還之數
- ㈧、併聲明:
- ㈠、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均是購買取得,
- ㈡、併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 ㈢、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 ㈣、又被告等人既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如本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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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重德
被 告 曹吳寶清
楊建國
黃張瑞春
宋品相
陳萬成
蘇其炎
黃柏勳
黃玉英
劉可成
倪中道
張川福
吳楊月桂
王金庭
陳明
劉世平
吳志遠
傅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下同)編號1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約138.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114 元。
二、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面積約88.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53,123 元。
三、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3-1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0號,面積約計為107.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29,165 元。
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面積約54.99 平方公尺之第74頁、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8,124 元。
五、被告陳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 、5- 1、5- 2、5- 3、5-4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6號、18號、20號、22號,面積約計為315.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3,327 元。
六、被告宋宜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起訴狀誤載為一萬140 巷14號,業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見本院卷㈡第5 頁),面積約46.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6,874 元。
七、被告蘇其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面積約46.53 平方公尺告所為上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46,874 元。
八、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121.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68,748元。
九、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 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59.2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440 元。
十、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5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14,528 元。
十一、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60.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2,290 元。
十二、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12-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面積共約139.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2,290 元。
十三、被告吳楊月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13-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面積約計為313.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06,244 元。
十四、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139.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40,622 元。
十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約87.4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39,998 元。
十六、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6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面積67.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49,998 元。
十七、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7、17-1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0-2號,面積約計416.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97,376 元。」
(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嗣於104 年8 月1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傅清祥,並追加聲明:「被告傅清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本院卷㈠第67頁)編號14-1、14-2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號、面積計146.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1,5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65頁);
又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宋宜庭為被告李芳原,且經被告李芳原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
復經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1 頁)後,於105 年4 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面積38.74 平方公尺、B1面積69.3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6,339 元。
二、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面積58.71 平方公尺、B2面積37.33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6,195元。
三、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3面積41.61 平方公尺、B3面積18.77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
代碼A6面積27.27 平方公尺、B6面積18.82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3,961 元。
四、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4面積38.61 平方公尺、B4面積25.15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035 元。
五、被告陳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5面積30.82 平方公尺、B5面積20.0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9面積20.68 平方公尺、B9面積16.6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10 面積41.96 平方公尺、B10 面積33.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11 面積47.59 平方公尺、B11 面積38.7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3,683 元。
六、被告李芳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7面積26.21 平方公尺、B7面積19.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7,634 元。
七、被告蘇其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8面積30.01 平方公尺、B8面積24.31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9,519 元。
八、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2 面積69.32 平方公尺、B12 面積50.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0,386 元。
九、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3 面積34.40 平方公尺、B13 面積23.1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580 元。
十、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4 面積33.77平方公尺、B14 面積22.90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9,594 元。
十一、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5 面積39.74 平方公尺、B15 面積26.2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9,119 元。
十二、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6面積83.93 平方公尺、B16 面積57.3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2,380 元。
十三、被告吳楊月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B18 面積86.15 平方公尺建物(書狀誤載為: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積58.46 平方公尺建物,嗣於105 年5 月2 日民事更正狀更正),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及代碼A1 7面積51.72 平方公尺、B17 面積38.30平方公尺空地(書狀誤載為: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B20 面積86.15 平方公尺空地,嗣於105 年5 月2 日民事更正狀更正),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028 元。
十四、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積58.4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2,414元。
十五、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1 面積44.05 平方公尺、B21 面積39.1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8,445 元。
十六、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2 面積30.25 平方公尺、B20 面積30.7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3,202 元。
十七、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3 面積149.07平方公尺、B23 面積311.24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0-2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8,480 元。
十八、被告傅清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0 面積95.02 平方公尺、B20 面積73.5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4,579 元。」
(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至第128 頁),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12.68平方公尺)、118-1 地號土地(面積1,630.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自數十年前即佔用系爭土地,渠等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等辦理區段徵收,原告三度召開協調會,均無法達成協議,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亦二次邀請被告進行協調,亦無結果,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曰再度邀集全體佔用人開協調會,除其中部分成立和解外,其餘被告一昧主張渠等係向前手購買建物,因而認對土地亦有「正當」使用權云云,無法達成共識,解決兩造間之爭議。
被告分別佔用系爭土地,依據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精華地段,參照自95年至105 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求得平均值為每平方公尺12,591元,以平均值乘以各被告所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乘以5 年之請求期間,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聲明所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部分:1、祭祀公業吳義係吳紹恭在台裔孫,約在清朝光緒年間,為紀念來台祖吳承發、吳承絨、吳承轉而設立者。
74年10月20日,由當時之管理人吳培根向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民政課,提出「祭祀公業吳義沿革書」,據載:「民國前即清朝年間由吳憨察、吳加從、吳萬舉等三人親族,共同設立」。
沿革書並列明歷年之管理人,由民國前之吳加從變更為吳燕塗依序變更吳萬舉、吳惷頭。
推由吳江樹、吳溝為管理人,請參閱沿革書所載。
祭祀公業吳義成立後,購置坐落板橋市○○○段○○○○段0 地號,面積3,943 平方公尺,同地段1-1地號面積264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公業土地)。
上開二筆公業土地,歷經重測分割而成為現在板橋區龍安段118 、118-1 地號(即系爭土地)。
2、分別依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指駁於后:
⑴、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具有獨立財產之團體。
且祭祀公業之成立,必須具備:①享祀者、②獨立財產、③設立人或派下員三條件。
因此,祭祀公業設有下列機關,即:①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總會,為祭祀公業之意思機關。
舉凡就公業為處分時,應經派下總會或派下代表總會多數之決議,依此決議所為處分行為方發生效力。
按公業財產法律上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2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之,對公業財產之處分,自應依民法第828條2 項之規定方為合法。
惟由於祭祀公業之成立,設立人多會書立規約即章程者,故依規約或章程之約定,亦可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為公業財產之處分,此請參見行政院發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
②祭祀公業管理人,其職務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此請參見上揭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明文。
據上開規定,管理人之職權約為公業財產之管理行為、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得為公業公業財產之改良行為。
由上開規定與說明,公業管理人實為公業事務之執行者,而非事務之決策者,允無疑義。
⑵、「祭祀公業吳儀」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然原告為「祭祀公業吳義」,且經向主管機關查詢結果,除原告外並無「祭祀公業吳儀」之團體存在。
被告持不存在之團體名義之所有權狀,對原告為權利主張即失所依據。
查系爭土地日治時期登記業主祭祀公業吳義,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義、管理人吳燕塗等三人,76年2 月27日管理人變更為吳培根,現管理人吳濟勇,從無「祭祀公業吳儀」記載,此有土地台帳,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謄本足證。
被告所提「祭祀公業吳儀」之所有權狀影本,不知從何而來?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簿,已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義」迄今,足認被告所提出地政機關在光復初期所核發之土地權狀,登載業主為「祭祀公業吳儀」係出於誤載。
⑶、「吳儀」名義所立之同意書:惟76年申請祭祀公業吳義為重新登記時,所檢附之於74年5 月20日所製作「祭祀公業吳義派下員名冊」,派下員共計有61位,但其中並無「吳儀」之派下員。
被告依法應舉證證明「吳儀」其人係以何種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上開各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吳儀」具有任何權利,同意上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所出具之收據及土地使用契約書: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應給予原告之不當得利。
徵之「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非但註明為「使用同意書」第1條載為「同意乙方使用」云云,據此在法律上至多構成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70條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毫無疑義。
況此契約書乃原告之管理人,鑒於系爭土地分別為被告所佔用,然長期以來所有之地價稅,概由原告負責完繳,以致徒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毫無收益,致積欠數百萬元之地價稅,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欠稅案移送板橋行政執行署,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定期拍賣,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先請數位派下員集資完繳。
此項事實並請參見管理人吳濟勇在鈞院105 年8 月30日之陳述可證,故雖原告曾同意暫時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但附以在使用期間地價稅,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為條件,既為同意暫時使用,則依民法第464條之規定,原告可隨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收回土地。
因此,被告持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論據,所持之理由,於法不能成立。
⑸、祭祀公業吳義於95年6 月7 日所發出之「住戶」開會通知:此開會通知備註欄雖載有1 、「給予住戶使用面積三分之一土地」2 、「住戶配合繳交地價款」,但此項記載僅為開會之議案,殊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應予釐清。
⑹、「承諾書」:雖載承諾書人為祭祀公業吳義管理人吳濟勇,但原告否認為吳濟勇所擬,經查為被告所擬並要求原告作承諾者,然不為原告所接受,故並無原告之簽名蓋章。
據之,此「承諾書」並不生效力。
⑺、收條:係載吳黃招治者於67年10月1 日收到大觀路2 段140巷4 號地基稅各30元正,又於66年10月18日收到上期田賦60元正,復提出板橋市所鑑證費通知書,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⑻、讓渡書或讓渡字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讓渡證明協議書(下簡稱讓渡書等):詳譯上開各文件約定之事項,謹指駁於后:
①、無論表題為讓渡或買賣,概為私人間之契約,無任何一件之契約主體載有「祭祀公業吳義」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為某某之當事人者。
據民法第153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上揭讓渡書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②、況且讓渡書等所載之讓渡或買賣標的,均為建築物即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房屋,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雖其中亦有提及房屋基地者,惟契約當事人對系爭土地既無處分權,縱有列舉土地位置,或以將來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時,轉讓或出售建物之一方,承諸一併辦理土地移轉云云者,此項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
③、讓渡書等之讓與人中有吳雪峰者,固曾為原告之管理人,然既係以其私人所有之建物為讓渡之標的,契約書上或涉及土地之位置及坪數與價金,揆之前揭說明自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予釐清。
④、出讓人陳國強,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⑤、土地及房屋轉讓權契約書,轉讓人即甲方為勝玉修,乙方即劉賡起為受讓人,依契約書所載,係甲方將上項所載土地「轉租」與乙方云云。
惟查立契約書人甲方,如何取得契約所所載土地之耕作權?又如何取得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概無任何說明與舉證。
尤其是此契約上之約定,又何以能拘束原告?更未經被告說明,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為明白。
至劉賡起所有之房屋交於劉璣辰使用云云,並未證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因此,此項私文書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⑼、王榮隆同意書:王榮隆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⑽、建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水電:此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處分,不能遽而持以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之使用權。
(11)訴外吳楊月桂(甲方),與劉璣辰(乙方)間之耕地權契約書:揆其內容係以甲方所有耕權(似指耕作權)「持有」坐落板橋鎮番子園段三抱竹小段1 號地面積50坪之土地,自54年8 月25日起,該地面積「承租」(似為出租)與乙方。
惟查:上開土地為現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為。
據之,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非任何派下員可得擅自出租。
況且,經核對原告於75年間向板橋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書時,所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出租人吳楊月桂並非原告之派下員,竟就原告所之土地出租與劉璣辰,殊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3、祭祀公業之公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主張受讓人之應有分不,有與他共有繼續共有關係云云,洵屬誤會,不足採納。
況原告派下員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情事。
又被告引用派下員系統表,載明享祀者吳紹恭有三子,長子吳承發、次子吳承絨、三子吳承轉,長子(即被告稱謂大房)傳自第四代吳溝後絕嗣,因之,享祀者吳紹恭之派下員只剩次子與三子之裔孫,此固為不爭之事實。
惟被告卻據此主張,所有祭祀公業吳義之祀產,即為次子與三子之子孫分別管理使用云云,遽而認祀產乃為次子吳承絨、三子吳承轉之裔孫分別所有。
此項主張完全悖離祭祀公業之祀產,在法律上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本質,被告不察率而以分別自次子與三子或其裔孫受讓系爭土地,認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不足採信。
再者,系爭土地為祀產,性質上屬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8條2 項及第829條之規定,被告指:「吳承銓、吳雪峰為二房族孫長者」「吳德成為三房族孫長者」繼之主張上開吳承銓、吳雪峰、吳德成先後於61至62年,陸續將所管領之二房及三房土地,分別出售予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云云,認被告已合法取得所承買之土迆等詞,顯然違背上揭民法之明文規定,殊不足採納。
4、原告早已決定收回系爭土地進行開發,新北市政府在103 年間僅在開拓計劃道路時,部分系爭土地被劃入道路用地而已,詎被告卻混淆是非企圖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托詞,至不足採納。
㈢、併聲明:1、被告曹吳寶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面積38.74 平方公尺、B1面積69.37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26,339 元。
2、被告楊建國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面積58.71 平方公尺、B2面積37.33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6,195 元。
3、被告黃張瑞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3面積41.61 平方公尺、B3面積18.77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房屋;
代碼A6面積27.27 平方公尺、B6面積18.82 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03,961 元。
4、被告宋品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4面積38.61 平方公尺、B4面積25.15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3,035 元。
5、被告陳萬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5面積30.82 平方公尺、B5面積20.02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9面積20.68 平方公尺、B9面積16.68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10 面積41.96 平方公尺、B10 面積33.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代碼A11 面積47.59 平方公尺、B11 面積38.7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93,683 元。
6、被告李芳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7面積26.21 平方公尺、B7面積19.44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7,634 元。
7、被告蘇其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8面積30.01 平方公尺、B8面積24.31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59,519 元。
8、被告黃柏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2 面積69.32 平方公尺、B12 面積50.38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70,386 元。
9、被告黃玉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3 面積34.40 平方公尺、B13 面積23.12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3,580 元。
、被告劉可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4 面積33.77 平方公尺、B14 面積22.90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69,594 元。
、被告倪中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 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5 面積39.74 平方公尺、B15 面積26.24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09,119 元。
、被告張川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6 面積83.93 平方公尺、B16 面積57.38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72,380 元。
、被告吳楊月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8 面積120.62平方公尺、B18 面積86.15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號房屋,拆除搬清,及代碼A17 面積51.72 平方公尺、B17面積38.30 平方公尺空地,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028 元。
、被告王金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19 面積73.99 平方公尺、B19 面積58.46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32,414 元。
、被告陳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1 面積44.05 平方公尺、B21 面積39.16 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8,445 元。
、被告劉世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2 面積30.25 平方公尺、B20 面積30.78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93,202 元。
、被告吳志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3 面積149.07平方公尺、B23 面積311.24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90-2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8,480 元。
、被告傅清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18-1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代碼A20 面積95.02 平方公尺、B20 面積73.57平方公尺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4號房屋,拆除搬清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4,579元。
、前18項之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
二、被告方面:甲、有關被告被告曹吳寶貴、楊建國、黃張瑞春、宋品相、陳萬成、蘇其炎、黃柏勳、黃玉英、劉可成、倪中道、張川福、吳楊月桂、王金庭、陳明、劉世平、吳志遠、傅清祥等人(下稱被告曹吳寶貴等17人)部分:
㈠、被告曹吳寶貴等17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有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以下被告曹吳寶貴等17人所提出之各該書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1、被告曹吳寶貴之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房屋:乃被告曹吳寶清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被告曹吳寶貴早年與原告約定購買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此有讓渡書記載:「讓渡字立讓渡人吳德成占有台北縣板橋市○○里○○○段○段○○○段地號壹號祭祀公業吳儀火田地…計貳拾陸坪每坪壹仟貳佰元正金額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曹吳寶清建屋,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同意書記載:「同意書茲同意曹吳寶清在板橋市○○里○○○段○○○○段地號壹號火田約貳拾肆台坪同意在該地號內興建住宅建屋屬,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吳儀曹吳寶清收照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且其後原告又再要求被告與之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繳交地價稅,此由土地使用契約書記載:「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訂主契約書:甲方: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濟勇…雙方協議土地使用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現址:… 103 年5 月日」被告為化解糾紛乃同意繳交地價稅,然原告卻突又為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
而上開讓渡書內記載之「臺北縣板橋市○○里○○○段○○○○段地號壹號」(舊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2、被告楊建國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乃被告楊建國之父楊雲洲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平面位置圖謄本可稽。
3、被告黃張瑞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乃被告黃張瑞春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收據、買賣契約書可稽。
4、被告宋品相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乃被告宋品相之配偶宋林雪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收據可稽。
5、被告陳萬成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0 巷10號、16號、18號、20號及22號房屋:乃被告陳萬成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61年間讓渡書、同意書、62年間讓渡書、房屋評定價值函稽。
6、被告黃柏勳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黃柏勳之父母於60年由原告處以每坪720 元購得系爭土地40坪所建造,此有95年6 月7 日原告開會通知、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7、被告黃玉英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黃玉英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公業管理人吳濟勇簽署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可稽。
8、被告劉可成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房屋:乃被告劉可成母劉張巧雲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9、被告倪中道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倪中道母倪古秀妹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門牌號碼證明書、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可稽。
、被告張川福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38號房屋:乃被告張川福本人及輾轉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號碼證明書、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讓渡證明協議書可稽。
、被告吳楊月桂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房屋:乃被告吳楊月桂之配偶吳連貴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95年6 月17日原告開會通知可稽。
、被告劉世平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劉世平由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門牌碼證證明書、完工時間證明公函、存摺封面可稽。
、被告吳志遠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房屋:乃被告吳志遠之母親於50年間由原告處以9 千元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每年並另收取600 元地價稅款,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公業管理人吳濟勇簽署之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存摺封面可稽。
、被告蘇其炎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乃被告蘇其炎母蘇黃烏甜輾轉經由訴外人蔣慶萬等人自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及聲明書可稽。
、被告傅清祥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房屋:乃被告傅清祥輾轉經由訴外人王秋貴等人自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讓渡書、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及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可稽。
查被告傅清祥之土地權利前手王秋貴早年與原告約定購買土地作為建系爭房屋居住之用,該讓渡書原記載:「讓渡書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成詮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地○○○地號壹之…換算台坪拾玖. 伍伍台坪每台坪議壹柒佰元價款總額參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王秋貴興建房屋…此祭祀公業不得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批明自訂字後,公課、地租、稅金等每年以占有人占用坪數,道路以占用人占用坪數平分負擔…讓渡人吳成詮…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同意書記載:「同意書茲同意王秋貴在台北縣○○市○○○段○○○○段地○○○地號壹之內約貳拾台坪興建房屋屬實…立同意書人吳儀(印章)王秋貴台照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可稽。
、被告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陳明自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開會通知單可稽。
、被告王金庭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乃被告王金庭輾轉經自原告處購得系爭土地所建造,此有開會通知單、土地面積分算表、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及匯款單、轉耕權契約書、土地及房屋轉讓權契約書及同意書可稽。
㈡、上開被告等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並有原告於95年6 月7 日開會通知載明:「受文者:居住板橋市○○路0 段000號138 號及140 巷2 、4 、6 、8 、10、12、14、20、22、24、28、30、32、34、36 ' 38 、42、54、54-1、56、66、72、74、76、78、78-1、90號等本祭祀公業土地住戶及未設門牌之住戶。
…備註:1.本公業同意給予住戶使用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
2.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
及103 年5 月8 日開會通知載明:「…103.05.05 下午14: 00我們一起出席市府召間2-34道路協調會,…本於「使用者付費」我們希望從103 年起,使用者交地價稅,附上1.每戶分配表(這表示96年因法拍請陳明仁代書會請地政施測製)2,土地使用契約書二張(一份自存、一份交地主,自己依表填好,5 月17日帶交)。
3.收據一張,自己填好,到會交稅簽字留存。
以後每年11月05日前匯入帳號。
更感謝吳濟勇先生在會上慷慨的說「徵收時將依各住戶現用地(有交稅者)面積的三分之一給各住戶云云。」
並有原告交付被告供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載明:「承諾書一、祭祀公業吳義管理人吳濟勇承謹就公業所有板橋區龍安段118 及118-12地號土地,日後出售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時(包括一般徵收、區段徵收),承諾依佔用人佔用面積補償三分之一土地給予土地佔用人。
如為政府機關所辦理之一般徵收區段徵收,同意由執行機關直接撥付給予佔用人。
二、祭祀公業吳義完成本承諾書第一項事務,土地佔用人同意依佔用土地比率負擔地價稅。
並同意依祭祀公業之意願由政府辦理任何形式之徵收(包括:區段徵收),並配合後續之拆遷事務。」
可稽。
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向原告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縱非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本身為土地出賣之行為,然亦均由祭祀公業派下員各就分管範圍之土地各別出賣予被告,被告依據債權法則本得請求就該土地一部繼續保有使用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繼續使用該土地之一部,原告實不得無視其各房派下員所為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原告為其派下員主張拆屋還地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顯與其派下員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相違,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祭祀公業吳儀」之土地權狀,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稱乃光復初期總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甚明,至其上記載「祭祀公業吳儀」顯係誤載,並不影響祭祀公業之同一性,此有推舉書記載:「茲為申請祭祀公業吳儀派下員名冊經派下員吳雪峰等參拾柒同意推舉本祭祀公業吳儀派下員吳培根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見本院卷㈡第174頁)相合。
㈣、依照原告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其先祖吳紹恭派下有三大房分別為大房「長手吳承發」、二房「次子吳承絨」及三房「三子吳承轉」,而大房傳至吳溝(民國前5 年8 月18日出生)即已無該房子孫,故由二房「次子吳承絨」及三房「三子吳承轉」之子孫就系爭土地為各別分管使用,而吳成銓、吳雪峰為二房族孫長者,吳德成為三房族孫長者,伊等於61至62年步間陸績將所管領之二房及三房土地分別出賣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茲將原告各房各自出賣管領土地予被告等明細詳列如下列所示:1、二房「次子吳承絨」族孫長者吳雪峰、吳成銓出賣管領土地: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雪峰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黃玉英。
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雪峰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劉可成之母劉張巧雲。
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雪峰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倪中道之母悅古秀妹。
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38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雪峰直接出賣或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張川福。
⑸、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 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雪峰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吳楊月桂之配偶吳連貴。
⑹、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成詮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劉世平。
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74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成詮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傅清祥。
2、三房「三子吳承轉」族孫長者吳德成出賣管領土地:
⑴、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曹吳寶清。
⑵、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輾轉出賣(吳雪峰為介紹人)其管領土地予被告楊建國之父楊雲洲。
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黃張瑞春。
⑷、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宋品相之配偶宋林雪。
⑸、新北市○○區○○路0000段000 巷00號、16、18、20號及22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陳萬成。
⑹、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黃柏勳之父母。
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吳志遠之母親。
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坐落基地,乃原告族孫長者吳德成輾轉出賣其管領土地予被告之母蘇黃烏甜。
㈤、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5 日召開徵收道路協調會,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稱:…系爭118 之1 土地是道路預定地。
那麼我們當初協調我們大部分人也同意處理這二塊土地以後,我們願意將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一來補償這個建築物所有人他們一些,照理講這是不應該給的,但是我們願意祭祀公業願意拿出三分之一來補償他們,然後呢,因為這個地價稅都一直我們在繳,那麼我們希望政府藉這個基會,當然最好是全拆啦!補償也能多拿一點啦!那都是為了地方建設,我們跟那建築所有人協調很多次了,請政府重視我們地主權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核與前開土地使用契約書、被告等繳付地價稅收據、銀行匯款單等相合,足認被告等確實因原告承諾日後系爭土地遭徵收或有處理時,原告需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之徵收價額或公告地價給付予被告,於土地徵收或原告未補償土地公告地價三分之一予被告以前,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姑不論原告是否基於購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基於和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茲詳述如下:1、按原告祭祀公業吳義前任管理人吳雪峰於95年6 月7 日發通知文予被告,該通知文載明:「備註:1.本公業同意給予住戶使用面積三分之一之土地。
2.住戶配合繳交地價稅。」
後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出席新北市政府道路協調會議時,由原告祭祀公業吳義現任管理人吳濟勇再次表示:「徵收時將依各住戶現用地(有交稅者)面積的三分之一給各住戶。」
其後又要求被告與之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繳交地價稅,記載:「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訂主契約書:甲方: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濟勇…雙方協議土地使用約定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現址:…103 年5 月 日」管理人吳濟勇並提出承諾書及原告之銀行帳戶供被告匯交稅金,被告等為化解糾紛亦均表示同意上開協議,由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本於和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然原告卻突又為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
2、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於105 年8 月30日到庭陳稱:「(法官:103 、104 年簽同意書給被告等人是何用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政府要開發了,希望他們繳納地價稅,只要他們繼續繳地價稅,在政府開發前,他們都可以繼續使用,但是我們指的是有關政府的計畫道路,就是118-1 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是我們祭祀公業自己要開發,開發的時間還沒有確定,所以同意他們暫時使用,一直到我們要開發的時候,之後我們希望把土地收回可以自行開發,目前都還是在準備期間,還在跟被告溝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我們也同意補償地上物的搬遷補償費。」
「(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55 )有無看過這份承諾書?)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前有找被告私下協調很多次,但都沒有成立。」
「(被告訴訟代理人:溫振有是否有協助祭祀公業處理住戶繳納地價稅?)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可稽。
又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上開陳述,既原告前已同意系爭土地由政府進行開發前,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於政府未進行系爭土地開發作業前突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誠信原則。
㈦、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返還之數額其計算標準並非合法亦屬過高而不合理:1、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茲查,被告係於接獲起訴狀繕本之日,始知可能有本件無權占有情事(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其對以前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占有利益)因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僅自是日翌日起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償還其價額之責。
依此而言,原告起訴請求自95年1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自於法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作商業用僅作住宅使用而言,原告逕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8 以為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自非合法亦屬過高而不合理。
㈧、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李芳原方面:
㈠、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土地均是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因原屋主過世後,其侄子要求一筆錢可以將原屋主骨灰帶回大陸,故經協議後,被告李芳原給他一筆錢,該房屋由被告李芳原取得。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等(詳見本判決附表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㈡第94至103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31 至147 頁反面)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佔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給付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苟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見本院卷㈠第143 、148 至149、152 、155 、158 至159 、161 至163 、167 至168、174 至175 、185 、189 至194 、202 、209 頁、卷㈡第9至10、12至13、19、24至25、32至33、38頁、卷㈢第24至27頁)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44 、156 、160 、169 、176 、186 、190 及195 、203 頁、卷㈡第11、34頁、卷㈢第28頁),讓渡書大致記載:「讓渡字立讓渡人吳德成占有台北縣○○市○○里○○○段○段○○○段地號壹號祭祀公業吳儀火田地…計0坪每坪0元正金額0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000建屋,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讓渡字立讓渡人吳德成占有祭祀公業吳儀座落台北縣○○市○○里○○○段○段○○○段地號壹號南段與000為界…計0坪每坪0元正金額0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000興建住宅,此祭祀公業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義』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鎮番子園段三段抱竹小段、地目佃、地號壹號之中段南方000為界…計0坪每坪0元正金額0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000建屋,此祭祀公業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立讓渡字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雪峰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段○地○○○地號壹號之中段南方000為界…計0坪每坪0元正金額0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000建屋,此祭祀公業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讓渡字立讓渡人祭祀公業吳儀繼承占有人吳成銓土地坐落板橋市○○○段○段○○○段地號壹號…計0坪每坪0元正金額0元正,即日收交足訖,點交界址交000興建房屋,…本祭祀公業占有人不能過戶,日後我子孫等永遠不得爭長較短…」等語,而同意書亦略記載:「…茲同意000在板橋市○○里○○○段○○○○段地號壹號約0坪同意在該地號內興建住宅建屋屬,立此同意書為據立同意書人吳儀…」等語,而前開讓渡書或同意書所載之「台北縣板橋市○○里○○○段○段○○○段地號壹號」、「台北縣○○市○○○段○段○○○段地號壹號」土地即係指系爭土地,此有新舊地號建號查詢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1249號函覆暨系爭土地之異動所引、歷年迄今土地登記簿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68至79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既自始35年以前日據時期課稅用之台帳即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吳義」,且於35年總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義」、管理者「吳燕塗」、「吳江樹」、「吳溝」等3 人,嗣於76年2 月27日管理人變更為「吳培根」。
至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50 、166 、172 、191 、200 、204、209 頁、卷㈡第43頁、卷㈢第29頁),雖均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儀」,然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屬光復初期總登記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總登記之申報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銷毀,至無案可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至79頁),足認前開所有權狀確屬地政機關所核發,但誤載為「祭祀公業吳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開讓渡書、同意書所載「祭祀公業吳儀」即係「祭祀公業吳義」,僅誤載為「祭祀公業吳儀」。
3、再者,參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5 年1 月25日新北板文字第1052014691號函覆暨祭祀公業吳義歷年經備查之設立及變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及另附卷宗),可知「吳德成」、「吳成銓」、「吳雪峰」等人確為原告派下員之一無訛,而原告係以75年10月3 日申請書,於75年12月31日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見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板橋區公所)函覆核准備查,而系爭土地亦列為祭祀公業財產清冊中,則系爭土地既屬祭祀公業財產,為公同共有,被告雖辯稱經原告派下員分管而受讓前開系爭土地權利云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殊難逕以前開讓渡書或同意書即謂有分管之約定,況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自97年間向板橋區公所申報擔任祭祀公業吳義之管理人迄今,於97年前由前任管理人負責祭祀公業吳義名下土地;
祭祀公業吳義名下之土地沒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原原告名下土地全部被占用,占用時間大約有幾十年了,土地應該本來由派下員耕種,但派下員私下轉讓權利,祭祀公業並不知情也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至13頁),則被告等人抗辯渠等因前開讓渡書等契約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云云,自難謂於法有據。
4、惟查,原告於103 年間因系爭118-1 土地可能遭徵收為道路用地而與被告等人協議,於系爭118-1 土地徵收前,被告等人依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繳交每平方公尺200 元之地價稅者,嗣土地徵收時可取得3 分之1 徵收補償費一節,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到庭陳述:我簽名出具的收據,是因為於103 年城鄉局有規劃道路用地經過系爭土地,所以我們找被告溝通,我們同意政府開發,並同意由被告領取地上物的補償費,同意他們暫時使用,但土地仍歸原告,但地價稅要由被告去繳納,另外一方面是因為祭祀公業沒有錢繳納地價稅,103 年前地價稅被裁罰滯納,所以我們派下員幾個合資繳納先前的欠稅及罰鍰(庭呈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5 月23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6 月18日函原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
103 、104 年簽同意書給被告等人,是因為政府要開發,希望他們繳納地價稅,只要他們繼續繳地價稅,在政府開發前,他們都可以繼續使用,但是我們指的是有關政府的計畫道路,就是118-1 地號土地,118 地號土地是我們祭祀公業自己要開發,開發的時間還沒有確定,所以同意他們暫時使用,一直到我們要開發的時候,之後我們希望把土地收回可以自行開發,目前都還是在準備期間,還在跟被告溝通,在合理的範圍之內,我們也同意補償地上物的搬遷補償費;
104 年度是由我們繳納,被告等人僅有部分的人繳納,是被告等人寫好後找我去收錢並簽收,有些人是匯入祭祀公業的帳戶,依照他們當時有請地政機關去測量占有面積,如果地價稅沒有調整,每年繳納金額都固定的金額計算;
從103 年開始才找被告等人繳納地價稅,且繳納的金額也都很少;
至於承諾書,本件訴訟前有找被告私下協調很多次,但都沒有成立;
溫振有有協助祭祀公業處理住戶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明確,核與證人溫振有到庭具結證述:我居住使用大觀路140 巷臨66號,72年時該處是個荒地,經過過世的吳雪峰介紹與吳成銓認識,經過洽談後,我有意願購買土地,當時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只是堆放垃圾,雙方都有洽購和讓渡的意願,所以成立了讓渡書,我就把土地從72年開始使用至今。
土地使用範圍依照土地讓渡書的標的內容,所簽的讓渡書是我陳情書所附的讓渡書,我太太經營幼稚園,我蓋幼稚園做校舍使用,讓渡金就當場給付簽讓渡書,就這塊土地沒有支付其他費用;
開會通知(本院卷㈢第95至98頁),是當時住在大觀路2 段140 巷住戶約有三十幾戶,都無處可去,希望住戶的意見能夠統一,大家都希望住在原處,我自己召集的,沒有授權或要求我處理,我是基於是當地住戶,大家也都認識,所以就召開本院卷㈢第95頁所示的會議(103 年5月3 日),與會的人大部分都是140 巷住戶,沒有簽到或會議記錄,地主吳濟勇也有參加,當時吳濟勇沒做表示,當時是讓住戶各自表示意見,並不是每個人都跟我一樣希望保留原地,所以當時並沒有取得共識,本院卷㈢第96頁意見書是我寫給縣政府的,並沒有附在開會通知裡,也沒有給其他住戶看;
本院卷㈢第97頁開會通知(103 年5 月17日)也是我發的,當時是為了討論使用土地交地價稅的事,因為當時我認為使用土地要使用者付費,當時我主動召開這個會議,這次開會前並沒有取得使用土地交地價稅的討論或共識,當天開會吳濟勇也有到場收地價稅,是因為市政府開過協調會討論這個土地的徵收事宜,且先前97年時系爭土地有因為欠稅約500 多萬而被查封,是吳濟勇兄弟等人繳錢使土地沒被拍賣,所以讓我有使用者付費的想法,所以才召開會議,我通知吳濟勇到場,跟他說鄰居都有同意付地價稅,請他來收錢,因為我於97年時有另外請陳明仁代書將每戶的使用面積計算出來(陳情書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㈢第84至85頁),我有發給每個住戶及吳濟勇,住戶及吳濟勇對於表上的面積計算沒有意見,且我訂以1 平方公尺200 元計算,是以先前欠稅500 多萬為基準,再以住戶全部總面積來相除,得出每平方公尺200 元,住戶和吳濟勇都沒意見,我總共召集過二次會議,這二次會議都有將這面積表附上,吳濟勇來收款的時候會給收據,收據上載明當事人、門牌號碼、使用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200 元計之總金額,由他們每個人去繳交給吳濟勇,至於繳交的情形我不清楚,以我自己本身為例,我只要有繳地價稅,吳濟勇會在土地使用契約書簽名用印,104 年的土地使用契約書及收據也都是我寫的,由他們住戶各自填寫,填寫面積及金額,105 年我有繳地價稅,但是其他人我不清楚,但是繳交的人比較少,因為已經進入訴訟;
103 年9 月承諾書及104 年6 月意願書(本院卷㈢第83、83-1頁),這都是吳濟勇為了使徵收順利,所以發了承諾書及意願書,約給三分之一的補償費,但因為對於三分之一是以公告地價或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仍有爭執,所以沒有達成共識,交付的時間是103 年9 月及104 年6 月23日前後,並不是開會的時候發給大家,當時是吳濟勇找了代書小姐來發的,我簽了之後我就交給這個祭祀公業,但是何人所收我不清楚,因為後來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所簽的承諾書及願意書沒幾天就退回,我有問過吳濟勇,他說沒有達成共識,徵收不順;
市政府開協調會,沒有達成共識,吳濟勇有參與會議,他沒有表示意見;
104 年1 月20日我雖然有召集,但沒有開成,因為只來了沒幾個人,且來了一下就走,所以會議沒有開成;
我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是和吳成銓簽的,他是吳雪峰的堂兄弟,我知道他是三房的人,我買這塊土地與他是否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無關,買土地的使用權,地讓渡書有壹條說到,徵收時我可以分得三分之一的徵收費,是當時一般社會的習慣;
承諾書是吳濟勇發的,我看過內容後就簽名了,表示我同意該內容,至於其他被告部分與我無關;
意願書上所載地主給與公告地價三分之一給佔有人是當時社會現象,土地異動時使用者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但是要依照公告地價和公告現值有價差,所以沒有達成共識;
我知道土地是祭祀公業的,且對於他們吳家的兄弟我都很熟,我知道這塊土地是三房的土地,我知道兄弟有分配土地,各房持有的範圍,我也都知道,各房賣各自的土地,從40幾年就開始了;
開會通知(本院卷㈢第97頁)上面記載感謝吳濟勇先生在徵收時將依各住戶現有地(有交稅者)面積的三分之一給住戶,我只能記得吳濟勇開會的時候有說過,但是哪一次會議我記不清楚,由吳家人吳濟勇等人在土地公廟開過三、四次會議,其中吳濟勇有說過;
103 年5 月3 日及5 月17日所召開的會議,我準備簽到簿,也沒有人簽到,當場很多人都有發言,沒有共識,吳濟勇雖然有到場,但是也沒特別表示意見,沒有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至122 頁),且補充書面證詞:103 年5 月8 日會議是要繳交地價稅、使用者付費,103 年5 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至證人溫振有住處收103 年度地價稅,約2/3 住戶來繳,吳濟勇收受地價稅同時簽土地使用契約書,本契約無定期,該土地使用契約書為證人溫振有所擬,經地主及住戶簽名皆同意,只要繳地價稅,地主同時簽土地使用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至135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溫振有提出之陳情書暨土地讓渡書、承諾書、意願書、系爭土地住戶用地面積表、土地使用契約書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81至85、138 至140 頁)為證,亦有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契約書暨收據、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等(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46 、157 、173 、208 、211 頁、卷㈡第28、42頁、卷㈢第33、45至45、48至50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4 月28日以北城審字第1030764210號函通知於103 年5月5 日召開板橋(浮洲地區)榮譽國民之家西側2-34計畫道路闢設協商會,及於104 年1 月14日以北城審字第1040078302號函通知於104 年1 月23日召開前開計畫道路闢設第二次協調會,及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通知被告等人於103 年8月1 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有關系爭118-1 地號土地納入「變更板橋(浮洲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板橋浮洲榮工廠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專案通盤檢討」乙案區段徵收之範圍內,召開協調會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可證,而於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5 日召開徵收道路協調會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亦於會議中稱:…系爭118 之1 土地是道路預定地,那麼我們當初協調我們大部分人也同意處理這二塊土地以後,我們願意將公告地價的三分之一來補償這個建築物所有人他們一些,照理講這是不應該給的,但是我們願意祭祀公業願意拿出三分之一來補償他們,然後呢,因為這個地價稅都一直我們在繳,那麼我們希望政府藉這個機會,當然最好是全拆啦!補償也能多拿一點啦!那都是為了地方建設,我們跟那建築所有人協調很多次了,請政府重視我們地主權益…等語,此有上開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可憑,足認兩造於103 年間確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協調,經兩造同意而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並依約繳付103 、104 年間之地價稅(依前開土地使用面積表之各自使用面積計算)無訛。
則被告辯稱:兩造業於103 年間就被告等人佔用系爭土地達成和解,由被告依使用面積繳納地價稅予原告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予採認。
5、又經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經規劃為預定道路並經公告在案,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稱:系爭118 土地屬91年2月7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板橋(浮洲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再),非屬道路用地,其開發方式依上開細部計畫附錄二「再發展地區管制要點」之規定辦理;
系爭118-1土地屬上開細部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
系爭土地位於該局刻正辦理中「變更板橋(浮洲地區)細部計畫(配合板橋浮洲榮工廠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草案)範圍內,無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惟系爭118-1 土地開發方式調整涉及變更內容明細表第14案:「配合本次檢討後內容予以調整修定區段徵收範圍與相關說明。」
,並於第八章壹、區段徵收範圍(略以):「…除原計畫規定排除區段徵收之地區,…另參酌現況及地政機關建議,將…部分道路用地於本次計畫中排除於區段徵收範圍外。」
,爰該土地係屬上開計劃案(草案)排除區徵範圍外部分。
惟上開草案尚在審議中,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實際內容應以核定實施內容為準等語,此有上開函覆(見本院卷㈢第149 至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118-1 土地雖經上開計劃案(草案)規劃為道路用地,但上開計劃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至原告雖主張其欲開發而要收回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作為通知終止使用借貸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濟勇亦陳稱:系爭118-1 土地為政府計畫道路,系爭118 土地是祭祀公業自己要開發,開發時間還沒確定,所以同意被告暫時使用,一直到我們要開發時,目前還在準備期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頁),而原告並未就其要開發系爭118 土地一事提出證據資料,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協議。
㈣、又被告等人既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前開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難謂為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毋庸再予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然被告等人基於兩造間於103 年、104 年間成立之協議,由被告依各自占有使用之面積繳納地價稅予原告,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政府徵收系爭118-1 土地及原告開發系爭118 土地之日止,惟迄今政府尚未徵收系爭118-1 土地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欲開發系爭118 土地,則被告等人前開抗辯渠等依照約定而繳交地價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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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佔有使用之房屋(│ 占 有 使 用 情 形 │佔用118 地號│佔用118-1 地號│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暨 照 片 │土地面積(㎡│土地面積(㎡)│ 被 告 所 提 出 之 書 證 資 料 │
│ │ │板橋區) │ │)暨附圖代碼│暨附圖代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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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曹吳寶清│大觀路2 段136號 │位於大觀路2 段浮洲橋引│A1:38.74 │B1:69.37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43 頁) │
│ │ │ │道前,道路為往浮洲橋方│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44 頁) │
│ │ │ │現3 線道,往板橋區方向│ │ │⒊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本院卷│
│ │ │ │2 線道,一門牌號碼有2 │ │ │ ㈠第145 及146 頁) │
│ │ │ │獨立出入口,為2 樓半,│ │ │ │
│ │ │ │頂樓再加蓋鐵皮,一樓各│ │ │ │
│ │ │ │為鎖行及麵店,二樓以上│ │ │ │
│ │ │ │住家使用。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 │ │ │
│ │ │ │1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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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建國 │大觀路2 段140 巷│140 巷位於138 號旁巷內│A2:58.71 │B2:37.33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48 至149 頁)│
│ │ │2 號 │進入,2 號建物外觀看起│ │ │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50 頁)│
│ │ │ │來為2 層樓磚造建物,住│ │ │⒊建物平面位置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5│
│ │ │ │家使用。 │ │ │ 1 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2 頁至第13│ │ │ │
│ │ │ │2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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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張瑞春│大觀路2 段140 巷│4 號外觀看起來為2 層樓│A3:41.61 │B1:18.77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52 頁) │
│ │ │4 號、12號 │磚造建物,無門牌掛置,│ │ │⒉收據(本院卷㈠第153 頁) │
│ │ │ │住家使用。12號為2 層樓│A6:27.27 │B6:18.82 │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54 頁) │
│ │ │ │,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 │ │ │
│ │ │ │皮搭建,住家使用。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3 頁至第13│ │ │ │
│ │ │ │3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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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宋品相 │大觀路2 段140 巷│8 號外觀看起來為2 層樓│A4:38.61 │B1:25.15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55 頁) │
│ │ │8 號 │半磚造建物,住家使用。│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56 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4頁。 │ │ │⒊收據(本院卷㈠第15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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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萬成 │大觀路2 段140 巷│10號為3 層樓磚造建物,│A5:30.82 │B5:20.02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 及16│
│ │ │10號、16號、18號│住家使用。 │ │ │ 1 至163 頁) │
│ │ │、20號、22號 │本院卷㈡第134 頁反面。│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60 頁) │
│ │ │ ├───────────┼──────┼───────┤⒊房屋價值評定函(本院卷㈠第164 頁│
│ │ │ │16號:就建物14-1號緊接│無 │無 │ ) │
│ │ │ │ 為18號,並無16號│ │ │ │
│ │ │ │ 門牌。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5頁。 │ │ │ │
│ │ │ ├───────────┼──────┼───────┤ │
│ │ │ │18號:緊鄰14-1號,為1 │A9:20.68 │B9:16.68 │ │
│ │ │ │ 層樓半磚造建物。│ │ │ │
│ │ │ │本院卷㈡第135頁反面。 │ │ │ │
│ │ │ ├───────────┼──────┼───────┤ │
│ │ │ │20號:為2 層樓,一樓磚│A10:41.96 │B10:33.44 │ │
│ │ │ │ 造,二樓鐵皮搭建│ │ │ │
│ │ │ │ ,住家使用,無掛│ │ │ │
│ │ │ │ 置門牌。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6頁。 │ │ │ │
│ │ │ ├───────────┼──────┼───────┤ │
│ │ │ │22號:1 層樓磚造建物,│A11:47.59 │B11:38.76 │ │
│ │ │ │ 與24號間有一空地│ │ │ │
│ │ │ │ ,但仍由被告陳使│ │ │ │
│ │ │ │ 用及搭建鐵皮使用│ │ │ │
│ │ │ │ ,並有木門上鎖作│ │ │ │
│ │ │ │ 儲藏使用,無門牌│ │ │ │
│ │ │ │ 掛置。 │ │ │ │
│ │ │ │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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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芳原 │大觀路2 段140 巷│14號為2 層樓,一樓為磚│A7:26.21 │B7:19.44 │⒈讓渡書(本院卷㈡第19及24至25及32│
│ │ │14號 │造,二樓為鐵皮搭建,住│ │ │ 至33頁) │
│ │ │ │家使用。 │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㈡第34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7頁。 │ │ │⒊完工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0頁) │
│ │ │ │ │ │ │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 │ │ │ │ │ │ ⒌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㈡第27頁│
│ │ │ │ │ │ │ )⒍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本│
│ │ │ │ │ │ │ 院卷㈡第28頁) │
│ │ │ │ │ │ │⒎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㈡第28頁│
│ │ │ │ │ │ │ ) │
│ │ │ │ │ │ │⒏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價值評定函(│
│ │ │ │ │ │ │ 本院卷㈡第29及31頁) │
│ │ │ │ │ │ │⒐完工時間證明函(本院卷㈡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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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其炎 │大觀路2 段140 巷│14之1 號為一樓磚造,兩│A8:30.01 │B8:24.31 │⒈讓渡書(本院卷㈡第9 至10頁及第12│
│ │ │14之1 號 │側門牌各為14及18號。 │ │ │ 至13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7頁反面。 │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㈡第11頁) │
│ │ │ │ │ │ │⒊聲明書(本院卷㈡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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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柏勳 │大觀路2 段140 巷│24號為2 層樓磚造屋及相│A12:69.32 │B12:50.38 │⒈95年6 月7 日開會通知(本院卷㈠第│
│ │ │24號 │連一層樓磚造屋,住家使│ │ │ 165 頁) │
│ │ │ │用,大門前並有庭院。 │ │ │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66 頁)│
│ │ │ │本院卷㈡第13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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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玉英 │大觀路2 段140 巷│30號為2 層樓磚造屋,住│A13:34.4 │B13:23.12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
│ │ │30號 │家使用。 │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69 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 │ │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0 │
│ │ │ │ │ │ │ 至171 頁) │
│ │ │ │ │ │ │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72 頁)│
│ │ │ │ │ │ │⒌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本院卷│
│ │ │ │ │ │ │ ㈠第17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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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可成 │大觀路2 段140 巷│32號為2 層樓磚造屋,頂│A14:33.77 │B14:22.9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74 至175 頁)│
│ │ │32號 │樓搭建鐵皮屋頂,住家使│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76頁) │
│ │ │ │用。 │ │ │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77 │
│ │ │ │本院卷㈡第139頁。 │ │ │ 至183 頁) │
│ │ │ │ │ │ │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84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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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倪中道 │大觀路2 段140 巷│34號為2 層樓磚造屋,住│A15:38.74 │B15:26.24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85頁) │
│ │ │34號 │家使用。 │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86頁) │
│ │ │ │本院卷㈡第139頁反面。 │ │ │⒊門牌號碼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87 頁│
│ │ │ │ │ │ │ ) │
│ │ │ │ │ │ │⒋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本院卷㈠第18│
│ │ │ │ │ │ │ 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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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川福 │大觀路2 段140 巷│36號、38號外觀看起來為│A16:83.93 │B16:57.38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89及194頁) │
│ │ │36號、38號 │同一建物,有2 個門牌獨│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190及195頁) │
│ │ │ │立出入口,2 層樓磚造屋│ │ │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191頁) │
│ │ │ │,住家使用。 │ │ │⒋門牌號碼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92 及│
│ │ │ │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4│ │ │ 197頁) │
│ │ │ │0頁反面。 │ │ │⒌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本院卷㈠第19│
│ │ │ │ │ │ │ 3 及198 頁) │
│ │ │ │ │ │ │⒍讓渡證明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96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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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楊月桂│大觀路2 段140 巷│54號為1 樓磚造屋,前有│A18:120.62 │B18:86.15 │⒈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99頁) │
│ │ │54號、54之1 號 │庭院,住家使用,後方與│ │ │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200頁) │
│ │ │ │54之1 號雖未相連,但有│ │ │⒊95年6 月17日開會通知(本院卷㈠第│
│ │ │ │一樓梯相通共用。54-1號│A17:51.72 │B17:38.3 │ 201 頁) │
│ │ │ │為2 層樓磚造屋,住家使│ │ │ │
│ │ │ │用,並無門牌掛置。 │ │ │ │
│ │ │ │本院卷㈡第141 至141-1 │ │ │ │
│ │ │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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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金庭 │大觀路2 段140 巷│56號為1 層樓磚造屋,內│A19:73.99 │B19:58.46 │⒈95年6 月17日開會通知(本院卷㈢第│
│ │ │56號 │有庭院,住家使用。 │ │ │ 46頁) │
│ │ │ │本院卷㈡第142頁。 │ │ │⒉土地面積分算表(本院卷㈢第47頁)│
│ │ │ │ │ │ │⒊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匯款申│
│ │ │ │ │ │ │ 請書(本院卷㈢第48至50頁) │
│ │ │ │ │ │ │⒋轉耕權契約書(本院卷㈢第72至74頁│
│ │ │ │ │ │ │ ) │
│ │ │ │ │ │ │⒌土地及房屋轉讓權契約書(本院卷㈢│
│ │ │ │ │ │ │ 第75至79頁) │
│ │ │ │ │ │ │⒍同意書(本院卷㈢第80頁) │
├──┼────┼────────┼───────────┼──────┼───────┼─────────────────┤
│15 │陳明 │大觀路2 段140 巷│76號為1 層樓磚造屋,屋│A21:44.05 │B21:39.16 │⒈95年6 月17日開會通知(本院卷㈠第│
│ │ │76號 │前有庭院,住家使用。 │ │ │ 165頁) │
│ │ │ │本院卷㈡第143頁。 │ │ │⒉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本院卷│
│ │ │ │ │ │ │ ㈢第44至45頁) │
├──┼────┼────────┼───────────┼──────┼───────┼─────────────────┤
│16 │劉世平 │大觀路2 段140 巷│78號為1 層樓磚造屋,住│A22:30.25 │B22:30.78 │⒈讓渡書(本院卷㈠第202頁) │
│ │ │78號 │家使用。 │ │ │⒉同意書(本院卷㈠第203頁) │
│ │ │ │本院卷㈡第142頁反面。 │ │ │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204頁) │
│ │ │ │ │ │ │⒋門牌號碼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05 頁│
│ │ │ │ │ │ │ ) │
│ │ │ │ │ │ │⒌完工時間證明通知函(本院卷㈠第20│
│ │ │ │ │ │ │ 6 至207 頁) │
│ │ │ │ │ │ │⒍存摺封面(本院卷㈠第208頁) │
├──┼────┼────────┼───────────┼──────┼───────┼─────────────────┤
│17 │吳志遠 │大觀路2 段140 巷│90號位於龍興街58號旁,│A23:149.07 │B23:311.24 │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㈠第209頁) │
│ │ │90號、90之2 號 │為一層樓磚造屋,面鄰龍│ │ │⒉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本院卷│
│ │ │ │興街門口之一樓做為香舖│ │ │ ㈠第210 頁) │
│ │ │ │店面及碳烤店面使用,往│ │ │⒊存摺封面(本院卷㈠第211頁) │
│ │ │ │巷內為住家並有庭院。龍│ │ │ │
│ │ │ │興街為早市市場,90之2 │ │ │ │
│ │ │ │號為1 層樓磚造屋,與90│ │ │ │
│ │ │ │號建物區隔不同供作麵店│ │ │ │
│ │ │ │使用。 │ │ │ │
│ │ │ │本院卷㈡第144 頁至第14│ │ │ │
│ │ │ │5 頁反面。 │ │ │ │
├──┼────┼────────┼───────────┼──────┼───────┼─────────────────┤
│18 │傅清祥 │大觀路2 段72號、│72、74號為相連建物,外│A20:95.02 │B20:73.57 │⒈水電聲請核准函(本院卷㈡第37頁)│
│ │ │74號 │觀看起來為3 樓磚造屋,│ │ │⒉讓渡書(本院卷㈡第38頁、卷㈢第24│
│ │ │ │4 樓鐵皮搭建,從2 樓以│ │ │ 至27頁) │
│ │ │ │上並有往巷內搭蓋約佔用│ │ │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
│ │ │ │巷內約略一半位置,住家│ │ │ 本院卷㈡第39頁、卷㈢第30至31頁)│
│ │ │ │使用。 │ │ │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㈡第40頁│
│ │ │ │本院卷㈡第146 頁至第14│ │ │ ) │
│ │ │ │7 頁反面。 │ │ │⒌臺北縣政府稅捐稽處函(本院卷㈡第│
│ │ │ │ │ │ │ 41頁) │
│ │ │ │ │ │ │⒍土地使用契約書含收款收據、存入憑│
│ │ │ │ │ │ │ 證(本院卷㈡第42頁、卷㈢第33、12│
│ │ │ │ │ │ │ 9至132頁) │
│ │ │ │ │ │ │⒎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㈡第43頁、卷│
│ │ │ │ │ │ │ ㈢第29頁) │
│ │ │ │ │ │ │⒏同意書(本院卷㈢第28頁) │
│ │ │ │ │ │ │⒐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函(本院卷㈢第32│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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