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重訴,703,2016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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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良
陳德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張旭業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永興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

然上訴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況查詢清單各1 紙、答詢表4 紙等件在卷可稽。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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