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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浮見月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獻文
訴訟代理人 林佩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87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4年5月5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870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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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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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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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浮見月設計│中國信託商│104年5月5日 │21,500元 │CW0000000 │ │
│ │工程有限公│業銀行永和│ │ │ │ │
│ │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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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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