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2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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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守(原名陳永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

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

經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更生認可裁定所載每月收入30,000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列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7,500元)×72期=900,000 元】,加計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06,047 元後之總額合計為1,706,047 元,其9/10數額為1,535,442 元,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總繳款金額為840,000 元。

是故,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840,000 元,僅達前述金額1,706,047 元之49.24 %,顯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若依其更生方案條件,勢必引起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債務人應以增加還款金額,以符誠信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現職為臭豆腐擺攤攤販,每月收入為30,000元,而於更生方案,債務人自陳其個人必要開銷為12,500元,子女扶養費為5,000 元,並將於第2 年起將扶養費5,000 元納入更生方案還款,故債務人應還金額應為1,200,000 元【(30,000-17,500)×12+(30,000-12,500)×60=1,200,000】,然債務人僅提出還款840,000 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清償債務之責。

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 目規定,依鈞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債務人名下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價值總計約749,692 元,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949,692 元(749,692 +1,200,000 =1,949,692), 若以其中9/10用以清償之數額應為1,754,723 元。

惟債務人僅提出清償840,000 元之更生方案,顯然未達盡力清償之程度。

是以,異議人認更生方案尚未達合理、公允、可行,債務人應有重提更生方案之必要。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7,500 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清償總額840,000 元,清償成數14.78 %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並無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以相對人每月收入30,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 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7,500元,自第2 年起將扶養費5,000 元納入更生方案還款,故債務人還款金額可達1,200,000 元,然債務人僅提出還款840,000 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盡清償之責云云。

債務人現職為臭豆腐擺攤攤販,每月薪資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500元(含房租6,000 元、油資1,500 元、電信費800 元、瓦斯費800 元、水電費800 元、醫療費100 元、勞健保費2,500 元、次子扶養費5,000 元),自更生方案第13期起,毋須負擔次子扶養費5,000 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7,500 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500元,就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計算,已分別達60%、71.43 %;

債務人雖未就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然日常生活總有臨時支出,又債務人罹患高血壓,亦有額外支出醫療費之可能性,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並儉約度日提高還款金額。

㈢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清算價值,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未逾9/10用於清償云云。

債務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除上開2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4 外,其餘應有部分均為1/60,而274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620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若以無人應買之土地最後底價420,00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卷第175 至182 頁),加計其餘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約為749,692 元;

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160,000 元(30,000元/ 月×12月/ 年×6 年=2,160,0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00 元(2,160,000 -( 17,500元/ 月×12月+12,500元/ 月×60月) =1,200,000 元),加計前開土地現值749,692 元,總計為1,949,692 元,其9/10為1,754,723 元。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雖僅為840,000 元,然債務人就前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是否得以順利變賣即屬有疑,況就前開274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執行拍賣無人應買,另275 、276 、277 地號土地,若有執行實益,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予以執行,然未有執行紀錄,縱使將前開土地予以變價清償,依目前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通常未必能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而以第一次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為常情,且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 至8 成,另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因而若將上開土地之價額經估算減價、以市價之7 成為拍賣價格計算,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後,用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債權人所獲清償金額,仍低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清償之金額。

又更生程序有別於清算程序,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縱未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加以變價或提出部分價值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難逕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

甚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縱未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 目規定,但斟酌個案情事(例如財產是否不易變價、清償成數等),如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依同款第3 目規定,法院亦應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 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主張不應認可更生方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揆諸上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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