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85,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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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詹子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是有權力可以請求不用繳交執行費用的,法條及要符合無資力才可聲請的部分來侵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要的是訴訟救助的結果不是條件。

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損及特定人士權益就有濫用公權力的違法,請法院不要做出違法的事,要不然聲明異議人會依公務員的侵權責任要法院賠償原先要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的金額(刑事附帶民事),為此向貴院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聲明異議人僅泛稱其係身心障礙者具有人格權,有不受法律侵害的權利,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不能支付本件執行費用之情事,是原裁定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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