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0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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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3號
聲明人即許明春
之遺產管理人 李依蓉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戴尚修
相 對 人 林文保
代 理 人 林文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程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明春於104年12月1日死亡,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裁定選任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明春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5年6月8日確定,聲明人於105年7月14日收受該裁定確定證明書,並已於105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聲明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對於被繼承人許明春之債權人等不負給付義務,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

原裁定未審酌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僅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內容為依據,逕以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民法第1157條僅限制繼承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清償債權,非規定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不受拘束,開始執行程序。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

法無明文規定停止,自應續行執行程序。

(三)又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清償債務,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惟強制執行程序乃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

(四)依民法第1157條第2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在3個月以下,倘停止執行程序,將使程序延宕,有損債權人權益。

(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

故民法第1157條僅在限制繼承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繼承人許明春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即104年12月1日死亡,經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87號裁定選任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明春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卷第331頁)。

按民法第1181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惟此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且該條文亦未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法律。

是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因此而停止執行。

聲明人雖以原裁定未審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為由而聲明異議,惟查,該決議提案事實係於債務人死亡後,於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期間內,債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經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需停止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用。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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