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2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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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3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蔡雱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公告之債權表中,減縮異議人所申報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年3 月17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數額,聲明異議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將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溯及效力,故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之限制。

異議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當無前開法規之適用。

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並通知債務人,該信用卡所生金錢債務,已轉為一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會議之決議或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 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將聲明異議人受讓自慶豐銀行之現金卡,縮減為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業於105 年5 月5 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又聲明異議人前於105 年4 月1 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受讓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此有陳報狀可參,顯見聲明異議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聲明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信用卡,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聲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以及恐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非有據。

(三)再者,金管會雖於104 年5 月22日邀集全體發卡機構召開會議研商,並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至104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等情,有104 年8 月31日之新聞稿在卷供參。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既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排除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適用,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不受前開會議共識之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受讓取得慶豐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明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現金卡利息債權縮減其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7日止超出年息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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