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39,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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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9號
異 議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回復回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本院之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相對人前於88年1 月27日以貴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非法強奪拍賣執行標的物,並將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現已遭他人強制占有廠房使用,異議人為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故不服貴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司執救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又異議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 年度民抗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然上開裁定均係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坤鎔於另案涉及補繳裁判費及遭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法憑此釋明異議人確實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

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自無從就異議人經濟狀況為審酌,亦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

是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上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即於法有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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