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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 告 幸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吳許世真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吳許世真為再審原告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之監察人吳瑞福代表公司起訴及為訴訟行為。
惟再審原告仍以董事長吳幸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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