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黃啓華
林奕銓
高正順
高秀偉
黃祿友
盧明煜
楊筠
徐永祥
賴宜宏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黃啟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啓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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