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顏義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 年度救字第4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0,20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105 年度勞訴字第3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
│ 審裁判費為40,204元。 │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
│ 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
│ 的價額。 │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0元(計算式:月薪33,00│
│ 0 元×12×10=3,9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204│
│ 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