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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鄭宇淨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柯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柯力瑋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鄭宇淨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柯力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柯心慈親權改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柯心慈、鄭宥萱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288,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四)綜上,本件應徵收聲請費共計2,000元(=1,000+1,000),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柯力瑋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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