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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907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朴相萬 現在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韓國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結婚後定居韓國。
詎婚後被告除積欠大筆債務外,幾未負擔家用,且經常徹夜未歸,縱偶有返家,亦對原告施暴,或驅趕原告回臺,致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於101 年獨自返回臺灣,自此兩造即毫無聯繫。
由上可認被告對原告為嚴重之不當對待,致原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且難再期待兩造繼續共營夫妻生活,爰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婚姻關係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此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2月5 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9576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聲明書、婚姻關係證明書譯文、授權書等件在卷可稽。
復參以本院將本件訴訟文書囑託送達原告所陳在韓住所,卻經韓國郵局以無人招領為由退還乙情,有我駐韓代表處函覆一紙附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韓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韓國為共同住所地,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韓國法律。
再按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夫妻方一方於下列各款事由情形,可請求家庭法院判決離婚: . . . ⑥有其他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因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終使原告無法忍受遂獨自返臺居住,此後兩造即毫無聯繫迄今。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逾4 年,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原告於4 年來仍對被告心存怨懟,足徵兩造長期未有適當之互動與溝通,致兩造間夫妻情愛基礎已失,婚姻目前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亦甚難期待兩造未來能再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而任何人倘處於與兩造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併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韓國民法第8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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