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046,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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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七人等人係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6.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7. (一)被告蕭良信、林李秀梅、傅俊郎、趙世遠、廖國隆、李田
  8. (二)被告孔思曾則以:
  9.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至四樓分別
  11. (二)系爭2號房屋及4號房屋中間係以屋突之樓梯間方分隔,
  12. (三)系爭2號及4號之建築物係於67年完工,迄今屋頂防水及
  13. (四)原告於9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2號4樓房屋施工,並加建
  14.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號4樓屋頂漏水費用631,44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號及4號房屋之樓梯間壁癌
  17.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號4樓屋頂漏水費用631,44
  18. (一)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
  19. (二)如造成漏水原因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所佔比例為何?
  20. (三)頂樓漏水改善之修復費用為何?(就2號、4號分別計算
  21.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
  22.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號及4號房屋之樓梯間壁癌
  23. (一)依鑑定結果認樓梯間壁癌的主因為屋頂樓梯間鐵門損壞長
  24. (二)而修繕內容及經費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總計修復費用為金
  25. 七、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七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為748,089
  26.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侵權行
  27.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28. 十、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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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簡孝廷
訴訟代理人 簡逸民
被 告 蕭良信
廖國隆
張素麗
李田元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李詹秀鳳
被 告 林李秀梅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
上開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林街城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被 告 傅俊郎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趙世遠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
被 告 孔思曾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及4 號之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①被告蕭良信、林李秀梅、傅俊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做為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50元作為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之修繕費用(見本院102 重簡調字第227 號卷第3 頁)。

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被告廖國隆、張素麗、李田元、孔思曾,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等七人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公寓共用部分之修繕費770,300 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七人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嗣於囑託鑑定完成後,於106 年8 月23日具狀變更為:①被告應配合原告修繕公寓之共用部分並分擔費用。

②被告等人應負擔修繕費用892,941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新莊區福海街31巷2 號及4 號之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89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2 頁)。

核其主張係訴之追加、減縮,且為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雖未得被告同意,但該爭執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七人等人係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一至四樓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 號、4 號房屋)。

而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係67年5 月18日建築完成,迄今38年均未曾修繕,以致原告屋頂滲水且公寓電梯間兩旁牆壁產生壁癌現象。

原告曾對被告等人發出開會通知,無奈遭被告等人抵制而流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及同條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共748,089 元。

並聲明為: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新莊區福海街31巷2 號及4 號之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89 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蕭良信、林李秀梅、傅俊郎、趙世遠、廖國隆、李田元則以:原告為系爭2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3年間委請工人施作其系爭2 號4 樓房屋隔成小套房,每間並備有衛浴設備,甚將屋內房屋墊高15至20公分,造成系爭2 號4 樓以下房屋漏水。

被告傅俊郎向原告反應後,施工工人表示二、三天即不會再漏水,被告傅俊郎即自認倒楣,自行花錢油漆。

嗣被告傅俊郎、林李秀梅、蕭良信接獲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後,被告等人即至屋頂查看,發現原告於系爭2 樓房屋頂樓推放私人物品、種植蔬菜、影響屋頂排水、承重,致屋頂到處積水,被告傅俊郎、林李秀梅、蕭良信即請人估價屋頂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經評估結果修繕費用應為350,000 元。

隨後原告即向新北市三重簡易庭起訴上開被告,惟原告卻於法院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又撤回訴訟。

於104 年12月初,原告又再度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追加系爭4 號1 至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人。

是以原告屋頂漏水非係被告所造成。

況系爭2 號4 樓係由原告一人使用,要求被告等人負擔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又在原告未為修繕前,不應要求被告共同分擔本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預估修繕費用。

另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均相通,則應有32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亦僅就應有部分32分之1 負擔修繕之責。

(二)被告孔思曾則以: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係共用一個水塔,共用一個樓梯,因建物係連接著,所以系爭房屋2 號及4 號係有關連。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將漏水部分係被告等人所造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法證明漏水係因被告等人所造成,其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即所無據。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樓分別為被告蕭良信、林李秀梅、傅俊郎及原告所有;

系爭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一至四樓分別為被告廖國隆、張素麗、李田元、孔思曾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39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

(二)系爭2 號房屋及4 號房屋中間係以屋突之樓梯間方分隔,中間僅有一通道相接(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三)系爭2 號及4 號之建築物係於67年完工,迄今屋頂防水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均未重新施作過(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四)原告於93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施工,並加建鐵皮屋架基座。

原告並於屋頂頂樓種植植栽並堆放雜物(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 號4 樓屋頂漏水費用631,445 元,有無理由?(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5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之樓梯間壁癌總計116,644 元,有無理由?(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6頁)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 號4 樓屋頂漏水費用631,445 元,有無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1.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 號4 樓房屋照片,房間之天花板與牆壁均有有潮濕與壁癌之情形(見本院102 年度重簡調字第227 號卷第9 至12頁),顯見系爭2 號4 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形。

又依鑑定報告所提4 號4 樓之照片亦顯示4 號頂樓確有漏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頁)。

2.且查,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單位認為系爭2 號及4 號頂樓漏水之原因如下:①系爭2 號頂樓及4 號頂樓漏水之主要原因為年久失修所致:系爭建物完工於民國67年,至今約39年,依現況研判,鑑定標的物完工至今屋頂防水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並未重新施作,而一般防水工程合理耐久年限為15-20 年,目前局部防水層已破壞,隔熱材隆起鼓脹等,致使屋頂積水無法有效排放,到處呈現積水現象,甚至多處之女兒牆滋生青苔,詳附件六2 、4 號頂樓照片所示。

②漏水之次要原因為2 號頂樓加建鐵皮屋架之基座破壞防水層,及2 號頂樓和4 號頂樓缺乏維護:詳附件七2 號頂樓照片3 、5 、7 、9 、13及14所示,顯示基座直接坐落於防水層上、破壞防水層且其角鋼柱皆有鏽蝕現象。

2 號頂樓照片3 、5 、11、12及4 號頂樓照片34、37、46、50之落水頭附近有明顯的積泥,顯示經常發生積水現象;

再者,4 號頂樓照片29、31、33、34、36、45、46、47、48、50、51、52、53,顯示頂樓現況雜亂缺乏維護及致使植物植根於牆角致使防水層遭受破壞。

③至系爭2 號、4 號頂樓漏水原因是否會互相影響?鑑定單位認:兩者之防水必須一起施作,無法單獨施工,否則功能將不會完善。

但2 號、4 號間大部分範圍係以屋突之樓梯間分隔,僅有一通道相接,詳附件七頂樓照片29、33所示,僅有此通道會互相影響兩者之頂樓漏水(見鑑定報告第29、31頁)。

3.至被告抗辯:系爭2 號4 樓房屋改建係造成整體結構破壞?如有造成整體結構破壞,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查,系爭2 號4 樓房屋改建室內隔間位置及地板加厚,其室內較樓梯間門口高約17公分(含地磚厚度),此增加之重量將直接影響三樓平頂之樓版及梁之結構安全性。

經查系爭2 號3 樓室內客廳已部分以天花板遮住,目前可供觀察的平頂損壞,以局部樓版混凝土表面保護層開裂及水痕為主(詳鑑定報告附件七)照片1 、2 、3 、4 、5 、7 、8 、9 、12等所示。

水痕疑4 樓房屋改建期間地坪混凝土澆置時水分滲流所致,局部樓版混凝土表面保護層開裂研判為原始施工不良【樓版鋼筋保護層(即鋼筋外之混凝土厚度)不足標準值2 公分】所致,長期空氣中濕氣造成鋼筋生鏽後膨脹,導致混凝土開裂為主因,然而4 樓房屋改建、地坪混凝土澆置時水分滲流也會有短期影響,惟影響輕微。

除了室內客廳已部分以天花板遮住區域外,其他區域目視並無發現顯著梁、柱裂縫,故以目前的調查結果顯示,研判系爭2 號4 樓房屋改建並無明顯造成整體或局部結構破壞,因此並非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再者,依附件四垂直傾斜測量結果顯示,10處傾斜角分別為1/284、1/240 、1/88 8、1/825 、1/9291、1/4645、1/1776、1/1036、1/2078及1/4157,皆小於安全值1/200 之範圍,因此整體結構並無明顯傾斜現象(見鑑定報告第26、27頁)。

4.另被告抗辯係因系爭2 號4 樓頂樓種植盆栽造成漏水云云。

惟查,詳鑑定報告附件七頂樓照片15、16、17、20、21等所示,基本上土壤及水皆以保麗龍箱承住,勘查時現況並無泥土溢流於屋頂,造成落水頭積泥之情事,惟豪雨時保麗龍箱內泥水溢流係無法完全排除不會溢出(見鑑定報告第27頁)。

5.再者,被告抗辯:係因系爭4 號1 樓房屋屋主自行架設自來水管因而造成系爭4 號4 樓房屋漏水,是否有理由?查4 號頂樓照片31、41(詳鑑定報告附件七)。

自來水管水錶之遷移必須經自來水處之同意,非個人可自行處理,依現況調查研判系爭4 號1 樓房屋早已將水錶遷移裝設於一樓地面,並無使用屋頂共同水箱,亦無使用頂樓之壹樓至屋頂原始舊水管。

但是自來水管水壓大時,確實有可能使得壹樓的自來水經由原始水管溢流至屋頂,屋頂上壹樓的自來水管水錶雖已拆除,但是舊水管露出屋面處並未完全封死,推測水壓高時有可能溢出,惟此現象與屋頂防水層之損壞並無因果關係(見鑑定報告第27、29頁)。

6.末者,被告主張:因系爭2 號1 樓房屋邊牆拆除作為店面,是否為造成整體結構破壞而成為漏水之原因?查系爭2 號1 樓房屋邊牆依鑑定報告附件六原始建築圖說顯示,外牆為1B磚牆,現況已被拆除作為店面出入口,詳鑑定報告附件六2 號一樓照片1 、2 、4 所示。

惟其附近及上方2~ 4樓梁柱並無受損情事,故研判2 號1 樓房屋邊牆拆除作為店面此並無造成整體結構破壞情事,而此情事也與屋頂漏水原因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依鑑定報告附件四垂直傾斜測量結果:10處傾斜角分別為1/284 、1/240、1/888 、1/825 、1/9291、1/4645、1/1776、1/1036、1/2078及1/4157,皆小於安全值1/200 ,因此整體結構並無明顯傾斜現象(見鑑定報告第29頁)。

(二)如造成漏水原因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所佔比例為何?依鑑定報告稱系爭2 號頂樓及4 號頂樓有漏水情形之主要原因研判及建議修繕費用分擔比例如下(見鑑定報告第31頁):1.主要原因為年久失修。

(約佔比例80%)2.2 號頂樓、4 號頂樓缺乏維護為次要原因。

(約佔比例 15%)3.2 號頂樓加建鐵皮屋架基座破壞防水層亦會造成影響。

( 佔比例3%)4.系爭2 號4 樓頂樓種植盆栽影響屋頂積水。

(佔比例2%)

(三)頂樓漏水改善之修復費用為何?(就2 號、4 號分別計算)依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1.頂樓漏水改善之修復需重新施作屋面防水及女兒牆防水(見鑑定報告第31頁)。

2.而修繕內容及經費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總計金額為759,633 元(見鑑定報告第97、99頁)。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何?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同法第8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又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

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主要原因為年久失修,2 號頂樓、4 號頂樓缺乏維護為次要原因,而2 號頂樓加建鐵皮屋架基座破壞防水層亦會造成影響,另系爭2 號4 樓頂樓種植盆栽影響屋頂積水亦是,業如前述,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房屋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抑或屋頂約定系爭房屋1 至4 樓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之證明,又屋頂現況係為開放空間,並未見有任何人員所專用之情形,則依上開條文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規定,系爭房屋之屋頂為共用部分,本件兩造等8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共有部分均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之頂樓平台均相通,則應有3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告亦僅就應有部分32分之1 負擔修繕之責云云,然依前述鑑定報告,其漏水之原因僅在2 及4 號房屋部分,係因2 號及4 號屋頂共用部分之防水層失效與缺維護、加建鐵皮屋基座破壞防水層及頂樓值栽積水等所造成,業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頂樓漏水原因與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關,則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信。

4.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系爭建物完成於67年間,至今屋齡約39年,且完工至今均未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及女兒牆防水工程,則舊屋容易漏水,係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怠於盡維修之注意,致損及其他樓層房屋,即屬過失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至被告抗辯在原告未為修繕前,不應要求被告共同分擔本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預估修繕費用,而查,原告係依據前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繕費用而預為將來給付訴訟請求,依法自屬有據。

5.次查,本件兩造等8 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共有部分均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屋頂共用部分之防水層失效與缺維護、加建鐵皮屋基座破壞防水層及頂樓值栽積水等所造成,復如前述。

則原告與被告7 人均負有修繕屋頂共用部分之義務,惟兩造等8 人均怠於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漏水,導致雨水自屋頂向下滲漏至4 樓,造成房屋之天花板與牆壁室內之損害,堪認被告7 人即負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

6.依頂樓漏水改善之修復需重新施作屋面防水及女兒牆防水,而修繕內容及經費如鑑定報告附件五所載,總計金額為759,633 元,業如前述,而導致頂樓漏水之損害,堪認被告7 人即負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就頂樓共用部分設施年久失修及缺乏維護用之修繕,分擔比例各約佔80% 及15% ,其費用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就2 號頂樓加建鐵皮屋架基座破壞防水層造成漏水影響,約佔比例3%,及系爭2 號4 樓頂樓種植盆栽影響屋頂積水部分約佔比例2%,業如前述,此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而依上述鑑定報告之頂樓修復費用原告所造成原因之比例為5%,應負擔之金額為37,982元(計算式:759,633 ×5%=37,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原因比例即37,982元外,就共同部分原告尚應負擔(計算式:759,633 -37,982=721,651 ,721,651 ÷8 =90,206),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共計為128,188 (計算式:90,206+37,982=128,188 )。

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頂樓修繕費用為631,445 元(計算式:759,633 -128,188 =631,44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七人支付屋頂修繕費用總計631,445 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亦即被告每人各應負擔90,206元)。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之樓梯間壁癌總計116,644 元,有無理由?

(一)依鑑定結果認樓梯間壁癌的主因為屋頂樓梯間鐵門損壞長期未修復、屋突牆面、屋頂樓梯間門檻外側長草造成混凝土裂縫雨水滲入、及頂板防水部分失效等因素所導致(見鑑定報告第31、33頁)。

則原告與被告7 人均負有修繕樓梯間共用部分之義務,惟兩造等8 人均怠於修繕系爭房屋樓梯間而造成壁癌。

(二)而修繕內容及經費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總計修復費用為金額133,308 元(見鑑定報告第97、101 頁)。

而導致樓梯間壁癌之損害,堪認被告7 人即負有過失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就樓梯間共用部分設施之修繕,其費用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而依上述鑑定報告之樓梯間修復費用每戶應負擔之金額為16,664元(計算式:133,308 ÷8 =16,664),是扣除原告應負擔之16,664元外,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樓梯間修繕費用為116,644 元(計算式:133,308 -16,664=116,64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支付系爭2 號及4 號房屋之樓梯間壁癌修繕費用總計116,644 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亦即被告每人各應負擔約16,663元)。

七、綜上,原告可向被告七人請求之修繕費用,共計為748,089元(計算式:631,445 +116,644 =748,089 )。

且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新莊區福海街31巷2 號及4 號之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就新莊區福海街31巷2號及4 號之頂樓及樓梯間共用部分進行修繕,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748,089 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又兩造均因本件修復漏水而同霑利益,且兩造就漏水原因同有過失,故本院認為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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