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184,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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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黃駿林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福臨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惠宇,嗣變更為呂河山,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停止暨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經核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09建物,包括: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下稱68號1樓)、地下一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一層)、陽台(面積5.6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即109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0957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含停車位編號:28、38、44、64、73等5個地下停車位及地下室1、2樓車道),嗣原告將該5個地下室停車位出售,權利範圍剩餘10000分之48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

其後,原告取得福臨門B區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2年2月17日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同意後,委託建築師依法定程序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地下一層原作「店舖」使用之空間,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或系爭停車空間)使用,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且取得使用執照在案。

詎少數住戶為圖獲不法之利益,要求原告必須補償停車位所有權人每車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原告不同意,部分住戶遂於102年12月15日第15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人會議)補選社區管委會委員,並違法禁止原告所有之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通行,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㈡有關起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於10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合計46,500元,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停車證,被告竟故意刁難,謂「協商中,暫不得使用」,被告主委梁惠宇103年5月任職後,更於103年6月在系爭10957建物公共設施車道(下稱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被告社區每一停車位使用人均發給一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但拒不發給原告,經3個月之協調溝通,被告仍拒不同意原告及車位承租人通行,致車位承租人於103年8月23日與原告終止租約,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功能的妨害)及通行權,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5年月2月23日止,原告共損失837,000元(計算式:46,500元×18個月=83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㈢有關起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被告社區每一個車位使用人均發給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惟拒不發給原告,顯有妨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按即通行權)及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車道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

㈣有關起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將系爭地下一層之店舖依法變更為系爭停車位並出租第三人使用,依已定之計畫自可得預期每個月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告持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通行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柵攔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栅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

⒊被告應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其交付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5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無系爭車道共同持分,被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前,曾本於維護社區住戶權益而反對原告通行(但實際上並無阻撓其通行,詳後述),且於另案確定後,亦無任何阻撓原告及經原告容許使用其系爭地下一層之人通行系爭車道,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停車位所有權及通行權,顯屬無據:⒈原告所有系爭10909建物原作「店鋪」使用之系爭地下一層,在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停車位前,與系爭10957建物地下一層係由防火區劃牆(下稱系爭防火區劃牆)所區隔,且系爭地下一層店舖係經由其68號1樓內獨立內梯進出。

準此,原告將其百分之百持分之系爭地下一層變更為停車場後,欲藉由系爭10957建物地下一層之車道通行,自應確認其就系爭10957建物之權利範圍有無包含系爭車道。

惟原告將系爭10957建物之5個地下停車空間出售後,就系爭10957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10000分之48,已無起造人(建商)原設停車空間(含系爭車道),此部分分別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57號(下稱104店簡357案)民事判決所肯認。

是以,原告無系爭車道持分,自無以共有人身分通行車道之權利,被告基於避免社區人員出入複雜,維護社區住戶大眾之權益,自有必要反對無通行權利之原告及向原告承租車位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但實際上並無阻撓其通行),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情。

⒉再者,原告曾於104店簡357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張其無系爭車道持分,無通行權利可言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車道通行權,顯自相矛盾。

⒊本件係因原告在未確認其有無系爭車道產權下即出租停車位,而肇致其所出租之停車位無車道可通行之情狀,係屬原告本身基於債之關係而應向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與被告行為無涉,被告係因原告無車位持分而僅反對原告及承租人通行系爭車道,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其他干涉原告使用所有系爭地下一層之行為,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其系爭地下一層之人,仍得藉由原設置之內梯由該建物1樓出入,縱然原告自行將內梯拆除,仍可藉由增建昇降梯之方式出入,且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後,被告「並無任何阻撓」原告及原告容許使用其系爭地下一層空間之人車通行系爭車道,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可言,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之行為,自不具任何違法性。

㈡被告社區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僅以訴訟方式反對其通行,從未實際具體阻撓原告通行系爭車道,原告於系爭地下一層尚未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前,曾擅自將系爭地下一層自行劃設之停車格對外出售(按000年00月間出售,早於102年12月10日變更使用執照),後又違反被告社區規約車位不宜外租之規定,且未向被告社區申請登記核准,即擅自將系爭停車空間對外出租,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六章第13條之規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曾於103年8月3日命令原告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停車空間之車位租約,而原告於終止前開車位租約後,又將系爭停車空間出租予潔源清潔有限公司堆置資源垃圾,持續使用該停車空間,被告亦曾交付原告車道出入口之遙控器,並經原告簽收(大約為103年7月20日至8月4日間),嗣後原告並於104年9月25日自行辦理停止使用。

是以,被告雖曾於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反對原告通行系爭車道,但實際上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停車空問,被告從未阻撓原告通行。

㈢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雖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l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l0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系爭車道通行權。

惟查,被告設置系爭停車空間已有諸多違法情事,原告刻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系爭停車空間之變更使用核准及使用執照。

況且,被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並無阻撓原告或其他原告容許進入系爭地下一層之人通行系爭車道,自無任何不法行為。

且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亦曾獲得勝訴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被告依法主張自身權益,自難認為有何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請求被告賠償837,000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交付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6,500元云云,自屬無稽。

又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云云,然事實上被告已於103年間交付遙控器給原告,被告並無具體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此一請求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3月18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10909建物所有權全部,包含68號1樓(面積56.42平方公尺)、系爭地下一層(面積440.5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6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3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即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包含5個停車位即編號28(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38(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編號44(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編號64(應有部分10000分之94)、編號73(應有部分10000分之81)】。

嗣原告將該5個停車位出售,僅剩系爭10957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48,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17至31頁)。

㈡系爭地下一層原為店舖,由68號1樓之獨立內梯進出,與系爭10957建物地下一層以系爭防火區劃牆(即系爭地下一層G10大樑下方、寬5.5公尺之RC牆壁)區隔,並未相通,有地下一層平面圖影本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原告以取得102年2月17日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為由,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地下一層之原有用途為店舖,變更為停車空間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經該府工務局核准並於102年12月10日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嗣於102年12月15日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8板使字第176號)、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記錄、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55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卷第21頁)。

㈣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訴訟,經本院於104年6月16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勝訴,其主文第1、2項為:「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一三九巷二0弄六十八號地下一樓(面積:四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停車空間之人,對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一0九五七建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公共設施之車道。

」被告不服上訴後,高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院復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院再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第169至183頁、卷二第217至25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核閱無訛。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合計46,500元,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停車證,被告故意刁難,謂「協商中,暫不得使用」,更於103年6月在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拒不發給原告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致車位承租人於103年8月23日與原告終止租約,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功能的妨害)及通行權,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5年月2月23日止共損失83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7,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柵攔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6,500元;

又被告拒不發給原告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顯有妨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按即通行權)及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將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三項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10957建物之5個停車位出售後,其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僅剩餘10000分之48,已無原設停車空間(含系爭車道)之共同應有部分,業經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認定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不得以系爭10957建物之共有人身分主張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至明。

又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第一案 案由:68/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

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約繳納、租賃車位交管委會監督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且依被告所提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記載:「(主席蔡李美華:)68號1樓地下一樓變更停車場事宜,請各位提出討論……(鄞啟源:)本來就是停車場……建商跟我們變更成這個商場……黃先生(即被上訴人)買去,他現在想說這個停車位不太夠,外面又那邊拆掉,他也想說做一個好處,共同來請我們回去做停車場,這是三方面都好的事情……(主席蔡李美華:)住戶大家有什麼意見嗎?如果沒有什麼意見就通過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可知該次會議並未涉及通行系爭車道之討論或決議。

另證人即曾任被告社區行政組長鄞啟源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中證稱:「(問:開會時有無提到改建後的停車場車輛要如何進出?)沒有」、「(問:開會時,有無提到要拆除系爭區劃牆?)是後來有公文通知要就拆牆一事進行現場履勘,並需要住戶同意,並提出一份住戶同意書給管委會,要請住戶簽名」等語(見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卷第117頁反面),堪認該次會議並未就通行系爭車道或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事宜為討論並決議。

再者,原告持以變更使用執照所檢附之會議記錄,係將「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不實更改為「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壹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可考(見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卷第123至128頁)。

另證人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呂啟明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到庭證稱:「(問: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臨福門社區B區管委會地下一樓RC牆部分拆除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是否你所製作?)是。

(問:本件鑑定依據?)我與管委會副主委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結構圖說。

(問:上開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結構圖說何指?)鑑定報告附件六。

(問:本件拆除5.5m寬之RC牆部分鑑定之內容為何?)拆牆之後,對上方建物結構安全的鑑定。

依鑑定報告第25頁結構分析圖所示,就系爭牆面拆掉後,對編號1F-G10樑的安全性進行鑑定。

……(問:鑑定結果?)建議將上述的樑進行補強,補強方式有很多種,我們的鑑定報告就補強不會寫死,補強方法有回復原狀、以鋼樑、鋼柱補強或鋼板包覆等方式。

(問:補強與否,對於建物的安全性有多大影響?)重要,至於有何區別,我無法保證。

(問:依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系爭牆面拆除前後,對於建物結構的承載力差別有多少?)依100年耐震規範,如第6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無論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已超過原有容量。

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90.96ton。

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99.46t-m。

依78年耐震規範,如第五點所載:拆牆後,1F-G10樑剪力或彎矩需求均尚低於原有容量,但已經很接近。

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剪力為80.96ton,拆除後為72.18ton。

拆除前1F-G10樑承受的彎矩為76.76t-m,拆除後為71.91t-m。

所以數據來看是如果依78年耐震規範,拆除系爭牆面後,1F-G10樑的載重能量還在該年度的規範內。

但以100年耐震規範來看就已經不足。

(問:系爭5.5m寬之RC牆是否為大樓原設計之支撐牆?)原建物設計圖說即有系爭牆面,以當時社會環境並沒有將該牆面計入建物結構分析,都是以樑柱系統作分析。

但以現在的社會環境就會將所有牆面計入建物結構分析。

……(問:如果原設計未將系爭牆面計入結構計算分析,亦符合建築當時的耐震規範,現在將系爭牆面拆除後,地下一、二層現況相同,如地下二層沒有相同位置的牆面存在,則地下一層的系爭牆面是否一定要存在?)要,以鑑定報告25頁圖說為例,建物1-8層所有的牆的力量都壓在1F-G10樑,原建築位於地下二層的樑並未受力。

雖然當時沒有將牆面的支撐力計入,但依現在的環境,要拆任何一道牆,都要仔細去計算。

……(問:是否沒有補強,對建物來說是非常危險?)是」等語(見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卷一第195至237頁),顯見原告為使系爭停車位與停車場相通,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依100年度之耐震規範,1F-G10樑之載重能量已有不足,於進行補強前,對被告社區安全已造成極大之危險,應認系爭停車位之設置,並未成就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附「依法申請、安全無虞」之條件,而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權人會議第一案復決議通過:B1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B1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亦有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人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卷一第21頁),則被告向原告表示「協商中,暫不得使用」,應係執行被告社區第15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維護被告社區之安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

⒊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不同意原告及系爭車位承租人通行,致車位承租人於103年8月23日與原告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之車位租賃總表1紙、車位租賃合約書及車位退租合約書影本各1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7頁、第71至89頁)。

惟查,斯時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尚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係於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104年6月16日宣判),且原告在本院訴訟中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全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系爭車道後,原告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3年8月3日以新北院103司執全菊字第291號函知: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容許原告通行系爭車道;

另有關原告出租他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其車位使用人不在本件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因事涉車位承租方之權益,並命令被告應容許系爭停車位承租方繼續使用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並應向系爭停車位承租方終止租約等語,有本院民事民事處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足見原告與系爭車位承租人於103年8月23日終止租約,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而為,並非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之故。

又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六章第13條規定:「為維護本社區居家安全,經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表決,本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宜外租,若因故外租,必須車位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核准始予發證。

違反管理委員會規章者,不予發行停車證使用。」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而系爭停車位之承租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社區申請登記准許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不論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是為被告社區之住戶,被告依規定拒絕發給系爭停車位承租人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自無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利益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103年7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議題討論案由一,即「68號1樓B1停車場管理辯法討論。

車道欄開放使用配套措施。」

之議案,其說明謂:「住戶反應:常看到非本社區人員進出中庭和B1停車場,加上曾聽說過有人放話說:『要讓社區不得安寧』等云云,許多住戶向管委會陳情,必須善盡管理人職責,好讓住戶免於擔心居住安全有疑慮和心生恐懼的問題,要求要落實人員車輛之控管。」

決議:「⒈已經於社區第五處重點位置加裝監視器並更新監視系統主機。

⒉自8月4日早上6:00起嚴格管制社區進出之人員、車輛。

一切管理辦法依照住戶規約第六章6、13、22、23條規定執行。

⒊再次通知68號1樓住戶和其他未領取停車證、遙控器之住戶盡快向管理室索取資料辦理。

屆時必須憑證進入停車場。」

等語,之後原告業已領取親自遙控器等情,亦有被告請領遙控器公告、103年7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及記載原告已領取遙控器之福臨門遙控器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1頁),嗣原告復於104年4月26日與潔源清潔有限公司之黃炳翔簽訂租賃合約書,將系爭地下一層全部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出租予黃炳翔使用,亦有黃炳翔之名片、上開租賃合約書及堆置資源垃圾之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3頁),顯見原告領取車道柵欄遙控器後,曾另將系爭地下一層之全部出租予黃炳翔,供潔源清潔有限公司出入系爭車道堆置資源垃圾使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阻止其出入通行系爭車道之行為。

⒋原告再主張:原告雖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以減少租金為1萬元之方式,出租予潔源清潔有限公司之黃炳翔,然因被告以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仍在訴訟中,再三阻擋黃炳翔通行系爭車道,致原告與黃炳翔於104年5月25日終止租約,甚且被告於106年間,又以木板阻隔通道,違反法院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執行命令,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科處怠金3萬元云云,並提出提前解除租賃合約影本及106年12月22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0頁)。

惟被告將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出租予黃炳翔,供潔源清潔有限公司出入系爭車道堆置堆置資源垃圾,顯已違反其系爭地下一層申請變更為停車空間之用途,並造成被告社區衍生清潔維護問題,則被告拒絕承租人黃炳翔出入系爭車道,顯係本於其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利益之可比。

又原告已於104年9月25日自行辦理停止私人停車場使用,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12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853662號函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可知自104年9月25日起系爭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已不得再作為停車場使用,且被告社區於106年6月18日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權授權被告繼續執行本件之回復原狀(含相關措施),亦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2頁),則被告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決議之授權,將已遭原告拆除之系爭防火區劃牆面以本板暫時封閉,顯亦係盡其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另被告表示於繳納本院前揭裁定所處之怠金3萬元後即將之撤除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舉亦無法認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未合。

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

惟有關確認通行權事件,當事人間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時,既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主張有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始能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有權受到限制之效力。

又民法第799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依同法第80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

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查,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之111年7月19日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雖認原告已取得系爭10957建物多數共有人同意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且原告設置系爭停車位符合被告社區第14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安全無虞,原告為設置系爭停車位而拆除系爭防火區劃牆,系爭大廈之建築物結構體仍在原設計安全範圍內,且可以補強方式恢復該牆面之支撐力,而判定原告主張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彼等通行系爭車道,核符民法第800條、第800條之1規定,洵屬有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然兩造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中爭執甚鉅,原告自000年0月間向本院起訴後,經一、二、三審審理近10年始告確定,其中經最高法院撤銷高院判決,發回更審二次,高院並曾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將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顯見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至判決確定,始能具體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是被告在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偶有阻止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通行系爭車道,亦係盡其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保護被告社區住戶合法之權益,應無不法之可言。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車道加設車道柵欄,拒不發給原告車道柵欄遙控器及停車證,且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9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顯有妨害原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按即通行權)及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云云。

⒉惟查,另案確定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主文,除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對系爭車道有通行權存在外,第二項係判令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通行系爭車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可見被告於另案確定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只要容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通行系爭車道,即不違反確定判決內容。

又原告於103年7月20日之後已領取車道柵欄遙控器1只,已如前述,其自得利用該遙控器使其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人自由出入系爭車道,且於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地下一層停放之車輛得自由出入系爭車道,亦據被告提出系爭地下一層於103年3月27日、4月24日、4月29日停放車輛及車輛得自由通行系爭車道之照片影本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95至501頁),是原告要無基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之11個車道栅欄遙控器之餘地。

次查,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六章第13條規定:「為維護本社區居家安全,經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表決,本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宜外租,若因故外租,必須車位所有權人申請登記核准始予發證。

違反管理委員會規章者,不予發行停車證使用。」

亦如前述,則原告須依上開住戶規約規定辦理,被告始有義務發給停車證,故其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停車證11張之可言。

至原告所稱其依「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其當然須符合被告社區住戶規約有關停車場管理之規定,始得申請被告發給車道栅欄遙控器及停車證,原告更無本於「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功能的妨害)及通行權,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5年月2月23日止之損失837,000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其交付系爭之11個車道柵攔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所失利益46,500元,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同法條第2項(按即通行權)及被告社區住戶通行系爭車道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道11個車道柵欄遙控器及11張停車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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