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632,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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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盧雪玉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熟識,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需伊存款做為被告存款證明,以增加被告信用貸款額度為由,取走伊所有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原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系爭帳戶因伊辦理房貨,故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192,503元)之存摺、印章,言明待被告信用貸款程序完成,即歸還,詎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伊無法繳納房貸,被告表示其將錢拿去買股票,遂要求伊當被告證券公司人頭,系爭帳戶繼續讓被告使用,並由被告繼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之房貸由被告處理,未來股票贖回或獲利全歸伊,伊僅須給付被告紅利即可,伊只好於100年3月31日簽署委任授權書,將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之證券帳戶(即新光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證券交易,並將記載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之書面(以封套封住)交付被告,期待被告返還上列存款。
又伊因有資金需求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售得之價款交付伊。
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伊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下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元至被告指定之伊所有系爭帳戶(當時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控制中,被告私下告知新芝蘭公司,將伊之匯款帳戶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改為系爭帳戶),被告復旋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768,702元轉匯入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而侵吞入己。
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侵占上列768,702元,原告將該款項轉入被告之帳戶之原因為清償被告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原告亦積欠被告幫其貸款上千萬元,被告自100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3日基於借貸之原因匯款至原告戶頭之8,936, 475元,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768,702元抵扣,其餘金額於原告期貨斷頭及跟地下錢莊借錢解決完再行處理,根本無原告所稱台新銀行帳戶,且就上列768,702元係由何人由系爭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檢察官都沒有查,原告亦未舉證。
於102年5月21日系爭帳戶之存摺在原告手中,且原告亦有帳號密碼。
100年3月17日原告之系爭帳戶餘額為零,方與被告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原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且期貨斷頭,故刻意侵占被告於系爭帳戶之股票,並隨意終止系爭帳戶,被告迫於無奈遂為原告繳交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每個月貸款近20萬元。
新光證券戶和大台北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為兩本不同存摺,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系爭帳戶的錢768,702元,無法證明原告至大台北銀行關閉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新光證券存摺為原告持有。
若為大台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則可透過櫃台、電腦、網路銀行、提款機更改密碼,故帳戶所有人可決定要將錢轉帳給誰。
語音密碼從頭到尾都在原告手中。
㈡被告與原告之錄音譯文所談為投資事宜,被告曾與原告提及投資過程皆有風險,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關。
被告提及找秘書出來乃為討論兩造間投資虧損被告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被告向原告認錯及道歉亦為投資虧損事宜。
證人張振盛與原告關係緊密,故其證詞應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售得之價款交付原告。
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原告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又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
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金專戶點交確認書、授權書、收費單、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究係何人所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究係何人所為?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證券公司人頭,而於100年3月31日簽署委任授權書,將新光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委託被告操作證券交易,新光證券公司的交割銀行就是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稱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金錢係被告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的錢,故原告終止委任授權部分侵占被告的股票,當然就包括被告的錢;
原告一直侵占被告的股票,不斷把帳戶關閉,不讓被告知道股票的價格,且他關閉帳戶不論是瑞興銀行或新光證券,都不止兩次,且不止兩天,故上次法官就叫原告證明到底關帳戶的時間,但到現在原告也無法表達正確關帳戶的時間,且他是帳戶所有權人,他想要關就關,讓被告內心充滿恐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1頁),足見被告確係占有使用系爭帳戶。
又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開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被告(100年3月31日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
101年8月27日原告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回來(101年8月27日終止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101年8月29日系爭帳戶存摺被被告拿去(101年8月29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
102年3月19日原告終止委任又把存摺拿回來(102年3月19日終止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102年3月21日系爭帳戶存摺又回到被告手上(102年3月21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
103年2月原告賣房子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回來,一直到現在存摺都在原告身上,10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新光證券存摺等情,並提出新光證券委任授權及終止委任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9-234頁),並有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9日函及檢送之原告帳戶相關交易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283頁),衡情應認原告於102年3月21日授權被告使用新光證券存摺時,即會將新光證券帳戶存摺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一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因此而得知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迄至103年2月原告賣房子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回來,或104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新光證券存為止。
是原告主張102年5月間系爭帳戶係被告在用,系爭帳戶存摺在被告那裡,系爭帳戶由被告控制中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被告辯稱102年5月間系爭帳戶係原告在用,系爭帳戶存摺在原告那裡等語,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得自行更改系爭帳戶轉帳的語音密碼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足見於102年5月21日原告與被告皆有可能將上列768,702元由系爭帳戶轉入被告之帳戶。
⒉查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將售得之價款交付原告。
被告於102年4月初某日取得原告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102年4月15日委由新芝蘭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蔡曾奇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蔡曾奇將價款80萬元匯入新芝蘭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即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再於102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8,702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帳戶。
又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已如前述。
又被告辯稱係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及受償原告積欠被告貸款上千萬等語,經原告否認在卷,惟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581號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275號5樓之房屋貸款訴訟,業於106年6月23日判決被告敗訴;
兩造間就臺南市○○路00號之出售虧損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61號審理中,被告復未就臺南市○○路00號之出售虧損確實存在於本件訴訟中另為舉證;
兩造間之借貸款893萬元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1號於106年7月4日判決被告敗訴,且於語音81-2譯文中38分00秒「原告:那你為什麼三芝熱帶嶼的錢會放在你的口袋裡?被告:你看,我要講,你又要講,我在努力,在贖罪,我做錯了。」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之語音81-2譯文及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光碟),足見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係由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為,且被告就其所辯係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768,702元轉匯入被告之帳戶,作為清償被告為原告代墊臺北市○○○路0段000號、275號之5樓、臺南市○○路00號之房貸利息及出售虧損5,119,086元,及受償原告積欠被告貸款上千萬;
原告同意以系爭帳戶中之上列768,702元抵扣被告對原告之借貸款等情,於原告堅詞否認之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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