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178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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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潘秀鳳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侯柏仲
陳彥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志於104 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4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以下簡稱A 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公車站內駛出,欲左轉出站(欲出站後沿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本於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行駛,即貿然駕駛公車橫跨干城路由東向西車道(即往和平路方向),未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原告機車撞擊A 公車之左前車輪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陳建志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臚列如下:①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原告原從事紋眉工作,每月收入5 萬元,因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105 年9 月6 日亞病歷字第1050906006號函之內容,原告至105 年9 月1 日後始能從事紋眉工作,是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0萬元。

又原告確有開店營業之事實,104 年綜合所得稅等投保資料無法反應實際營業收入,被告陳建志以此為計算基礎認原告月薪僅9000元並不合理。

蓋倘原告月薪僅9000元,扣除店租、水電費及營業稅等支出,原告勢無法開店長達23年。

另被告陳建志所提出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及試算說明,係指護膚美體之服務項目,不適用紋眉、紋眼線等紋藝項目,紋藝項目之收費來自原告之技術,紋後效果能維持多年,但成本並不高。

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復健至今,右手仍無法恢復原來的靈活性,客戶反應效果不如以往而漸漸流失,故原告已於106 年4 月20日辦理勞保退保並退休。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外,衝擊力道亦造成身體多處部位均有不同程度之挫傷,然被告陳建志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以來至104 年12月止共來電3 次,均是要求原告盡快和解,從未表達關心之意。

嗣於原告送修機車之機車行報價修理費用為6700元時,被告陳建志竟向機車行老闆表示預算最多5000元,並於其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同意理賠時竟持反對為任何賠償之意見。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失去熱愛之工作技能,且於自行修復機車後,更因心理有陰影而不敢再騎乘,已將機車贈與教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被告陳建志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 年5 月起機車考照增加「情境式考題」,其中1 題答案即為機車行駛汽車後方時,如發現汽車速度過慢可以從左方超車。

原告因前方由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美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以下簡稱B 公車)已打右轉方向燈,且靠右減速即將停車,故從其左方超車,並無違規。

又觀諸B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因B 公車擋住原告與被告陳建志之視線,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身為被告陳建志之僱用人,未設置警示措施或配置人員指揮,顯未盡管理車輛出入安全之責任,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志則以:

㈠、被告陳建志駕駛之A 公車斯時並非處於「起駛」階段,而係已經行駛至干城路欲左轉往廣權路,非屬路邊發動車輛而轉入車道之狀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認被告應負起駛前之注意義務,顯有違誤。

又觀諸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勘驗B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該路段並非直線路段而是呈拋物線,被告陳建志注意左側有無來車時,顯會受到B 公車阻礙,且公車駕駛前方有擋風玻璃,縱使將公車置於完全停等之狀態,亦無法如同騎乘機車般以探頭方式擴大視線範圍。

而B 公車右側並無任何機車,被告陳建志確認右側無來車後繼續緩慢前進,且自公車站駛出到車頭接近干城路中線花費約2 秒鐘,等同於以步行速度前進,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志在視線受到B 公車阻礙及擋風玻璃限制注意範圍之情況下,仍善盡觀察左側有無來車之注意義務,亦有鳴按喇叭警示左側來車,直到被告陳建志車頭超過B 公車,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迎面未減速而來,被告陳建志便立即採取緊急煞車動作,以防免撞擊意外發生,並無貿然橫跨車道逕為左轉之舉,堪認被告陳建志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①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依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每月薪資5 萬元,然上開繳款書係核課營業稅,並非計算個人所得,原告以銷售額作為計算每月工作損失金額之基礎,應屬無據。

況該繳款書核課原告經營美容坊每季銷售額27萬元,每月銷售額9 萬元,未達每月銷售額20萬元之標準,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而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兩稅合一制實施後,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核算所得稅。

而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及試算說明所示,被告所營事業純益率為百分之10,是以原告104 年綜合所得總額應為10萬8000元【計算式:270000×4 ×10%=108000】,平均每月薪資僅為9000元【計算式:108000÷12=9000】。

又亞東醫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目前仍無法完成從事紋眉工作」,但參照原告提出之美容坊服務價目表,原告除提供紋眉服務外,尚有包含「亮麗眼線」、「基礎護膚」、「植物性胎盤導入」等多項與紋眉無關之美容服務,足認原告仍具有從事其他美容服務之能力。

是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僅以本件交通事故後無法從事紋眉工作所受到的損害為判斷依據。

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最後1 次至晟揚骨科診所復健時點為105 年1 月11日,且原告於亞東醫院門診次數共6 次,其中104 年10月2 日至105 年3 月2 日共門診5 次,105 年3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7日僅再門診1 次,顯見自105 年1 月11日後,原告應無再行復健之必要。

況原告已滿65歲,亦可能已退休。

是依亞東醫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至多僅為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所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就其所受侵害之情狀及痛苦之程度為說明,即未表明「造成損害」之內容及範圍。

若法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請在綜合兩造之資力、客觀侵害等情節及相類事件就精神慰撫金之判定標準為斷,予以量定適當金額,俾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再依原告於本件刑案之陳述內容,可認原告已知悉B 公車前方有特別狀況,更應注意車前狀況,放慢車速確保自身安全。

惟自B 公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從B 公車左側超車時,未有任何減速跡象,甚至在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均無採取煞車避免撞擊發生之舉動,故就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無任何過失。

至原告表示因B 公車已經打右轉方向燈,故其只能往左邊超車云云,顯與原告於本件刑案陳述內容相悖,顯非實在。

本院105 年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已於理由欄內詳載,應足採信。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未詳述結論憑藉之理由、依據,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從事大眾運輸服務業務多年,對於公車調度地點車輛出入往來頻繁,影響周遭交通往來甚鉅,易生交通意外事故,有必要設置足使一般用路民眾得以辨認公車出入之警示設施,或配置工作人員於公車出入時指揮,藉以避免交通意外事故發生或降低發生機率,應早已知悉。

然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長期輕忽公車出入站造成之危險,迄今仍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信號燈,提醒用路人注意公車出入提高警覺,另在公車同時進站出站之情況,亦未配置人員指揮或提醒用路人,顯採取消極放任態度,將此義務轉嫁於相對弱勢之駕駛身上,罔顧用路人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未設立警示號誌設施,或配置指揮工作人員,已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就本次車禍意外之發生,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建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則以: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陳建志之僱用人,對於亞東醫院105 年9 月6 日亞病歷字第1050906006號函及本件刑案之判決均無意見,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薪資所得資料等證據資料,且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兩造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和解之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於104 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04 年9 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A 公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公車站內駛出,欲左轉出站(欲出站後沿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直行行駛,撞擊A 公車之左前車輪處,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23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8頁、本院調字卷第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自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側原告騎乘機車前來,貿然駕車橫跨干城路欲左轉,未讓原告騎乘機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建志自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陳建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尊重駛入車道內行進中車輛行人路權及保護渠等行車安全之意旨,應認「起駛」並未限於係從路肩或路邊停車位駛入車道之情形方屬之,舉凡任何從車道外駛入車道內之車輛,均可能造成行進中車輛行人之安全疑慮,自應解釋為包含於「起駛」之定義範圍內,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

又基於同一立法目的,所稱「起駛」亦非僅指車輛啟動行駛進入車道即完成,而係指車輛啟動後,切換進入車道內,再將車頭方向駛正,經由一定加速後,與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達其併行狀態,始謂完成起駛動作,自需有一定合理距離始能完成,非謂車輛一經啟動行駛即完成起駛,或一經啟動即可立即切換進入車道內,無需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本件被告陳建志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7頁),並擔任公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及前述保護範圍,自不得諉為不知。

⑵被告均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陳建志駕駛A 公車從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車道外側之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板橋站公車站內駛出,欲跨越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車道左轉至對向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車道行駛,惟遭原告沿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撞擊A 公車左前車輪處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及本院勘驗B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均屬實,此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

足見被告陳建志係駕駛A 公車從干城路之車道外駛入,仍橫跨在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車道上而未將車頭駛正進入欲前行之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車道,遑論亦未加速至與其他同向車道車輛達於併行狀態,揆諸前揭說明,A 公車於斯時仍屬「起駛」之階段,而應自其駛入干城路車道起至駛正車頭開始加速與其他直行車輛併行為止全程注意干城路雙向之車輛行人,禮讓干城路雙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方可謂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駛車輛之注意義務。

被告陳建志抗辯A 公車斯時非屬起駛階段云云,顯有誤會。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6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陳建志自承其駕駛A 公車起駛進入干城路欲跨越至對向車道時,已注意B 公車停等在干城路旁形成障礙(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偵查卷第7 頁),仍疏未禮讓沿干城路往和平路方向之原告騎乘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機車撞擊A 公車左前車輪處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無訛。

⑶被告陳建志雖抗辯其於B 公車停等在干城路旁及擋風玻璃阻擋視線之情形下已有緩慢前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陳建志既已知悉斯時有B 公車停等在干城路旁之障礙存在,且亦知悉其駕駛大客車之視線未如小客車或機車寬廣,甚至可能存在視線死角,理應提高其注意之程度,於起駛時更加注意干城路上之行進中車輛,尤其有無從B 公車左側空間超車之情形,甚至為求謹慎,應禮讓B 公車先行進入公車站,俟無視線障礙後再起駛進入干城路,俾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意旨,亦維護干城路上具有優先路權之車輛行車安全。

被告陳建志捨此不為,執意先行起駛進入干城路,非但不具優先路權,亦未注意B 公車左側超車前行具有優先路權之原告機車已駛近,被告陳建志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至明。

況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亦認被告陳建志駕駛A 公車由路外駛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肇事原因,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後維持原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1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0196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23297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卷第75至78、第113 頁),亦與本院同此認定。

至於被告陳建志雖抗辯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信號燈亦未配置人員指揮或提醒用路人而與有過失云云。

惟駕駛以外之人在場指揮或放置警示標(號)誌,僅具有提醒駕駛注意之功能,非謂有此協助措施即得解免其注意義務,抑或無此協助措施即無法出車駕駛,且為被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下述)之內部分擔問題,自不得據此否定被告陳建志之過失情節。

⒊另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05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益徵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陳建志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此外,被告陳建志上開行為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443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建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 至2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志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第118 頁反面、第213 頁),當屬實在。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陳建志及監督被告陳建志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分別析述如下: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坊從事紋眉師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之月薪為5 萬元,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繳款收據明細、會員證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 紙、照片5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至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 紙,固均有營業稅2700元之記載,且計算方式係以3 個月之銷售額27萬元為依據。

然上開繳款書之稅款所屬年月分別為104 年7 月至9 月、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3 月,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20日相距甚近。

原告既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何以仍有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且連續3 期之銷售額與營業稅均完全相同,已非毫無疑問,尚難以上開繳款書遽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 萬元。

至於工會繳款收據明細、會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經營美容坊從事紋眉等工作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其收入為何。

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紋眉工作,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頁),足見原告確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客觀合理標準。

另佐以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後已能從事紋眉工作一節,亦據亞東醫院以105 年9 月6 日亞病歷字第1050906006號函覆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

至於亞東醫院105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前仍無法從事紋眉工作,需再持續復健半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係早於上開亞東醫院回函之診斷,自應以上開回函內容為亞東醫院之最新診斷結果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建志雖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前已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云云,然原告係自行經營美容坊而非受僱勞工,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其於65歲退休之餘地。

故自104 年9 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告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個月又12天,並以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2萬8091元【計算式:20008 ×(11+12/30)=228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紋眉美容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

被告陳建志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客運駕駛,現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頁)。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1 億89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3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投資1 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

被告陳建志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7萬7868元,名下有投資1 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 頁)。

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 億1701萬2946元,名下有不動產95筆、汽車605 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76頁)。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 、171 頁)。

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且需休養及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與數額分別為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9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42萬8091元【計算式:228091+200000=42809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建志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又所稱「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

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7頁),並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原告自承其係於B 公車靠右停等時從B 公車左側超車前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頁),並經本院勘驗B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自堪認原告對於B 公車可能阻礙其右前方視線一事理當知之甚詳,且合理推論原告應可預期B 公車停等之原因係因前方有所阻(障)礙發生,故原告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更應注意於超越B 公車車頭時,右前方有無阻(障)礙之狀況。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978號偵查卷第16頁),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B 公車車頭後撞擊起駛狀態之A 公車左前車輪處,且經本件刑案一審法院及本院均勘驗B 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得知原告超越B 公車車頭至撞擊A 公車左前車輪之間尚有約2 、3 秒之間隔及斯時B 公車車頭距離公車站門口約有1.5 個小客車之距離(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至174 頁),亦非毫無煞停或閃避之餘裕,自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建志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9萬9664元【計算式:428091×70%=299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295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1 至172 頁),並有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8 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779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至150 頁),固堪信屬實。

然細繹該保險理賠之明細為醫療費用2 萬6959元【計算式:700 +22859 +3400=26959 】、看護費用3 萬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第145 頁反面),均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之損害項目。

故原告係就保險理賠範圍以外之損害項目向被告求償,自不能再扣除前述保險理賠金6 萬295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9664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14至1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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