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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陳 桂
訴訟代理人 沈黃聰
被 告 李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戶籍謄本及地址,該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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