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劉祐良因經營短期放款業務,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
- (二)系爭2紙借據係被告主動簽署並交付原告,系爭2紙借據
- (三)被告吳紹華雖主張兩造資金往來,屬投資經營所需之行為
-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739
- (五)聲明:
- 二、被告吳紹華則以:
- (一)兩造間資金往來,屬投資經營之行為,並非借貸,故原告
- (二)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原告需先舉
- (三)答辯聲明:
- 三、被告劉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借款人為被告劉祐良,
- (二)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借款人為被告劉祐良,
- (三)原告就就第2部分有交付90萬元。
- 五、爭執事項:
- (一)原告係因借貸關係之貸與被告劉祐良金錢?抑或投資而交
- (二)原告就第1部份有無交付6,205,000元?
- (三)原告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是否包含被告款項之利息?
- (四)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於101
- (二)被告2人於101年12月18日就第1部分簽署借據,此借據
-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 (四)被告吳紹華雖辯稱上開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包含利息,本金
- (五)就原告主張104年11月30日以前到期應償還172萬元部分
- (六)又第1部分借款,於104年12月以後到期之金額共計4,40
-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 七、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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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劉祐良(原名劉峯全)
吳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祐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紹華給付之。
被告劉祐良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如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紹華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祐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由被告劉祐良負擔部分,如原告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紹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祐良因經營短期放款業務,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吳紹華擔任保證人:1.被告劉祐良向原告借款,尚餘合計新臺幣(下同)5,525,000 元(計算式:112 萬+4,405,000 =5,525,000)迄未償還原告:被告2 人原為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吳紹華為認識10多年摯友。
因被告劉祐良經營短期票貼私人放款業務,有資金需求,在被告吳紹華牽線下,於民國99年8 月間後即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劉祐良,並由原告匯入被告吳紹華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被告吳紹華轉交被告劉祐良。
然因原告匯入被告吳紹華上開帳戶之金額累計逾1,600 多萬元,經原告統計出借款項亦已逾600 多萬元,原告唯恐多年積蓄付之一炬,遂向被告等表明要求還款。
而被告2 人為安原告心,乃主動提出由被告劉祐良簽署載明借款總額為6,205,000 元之借據交付原告(下稱第1 部分借據),約定被告劉祐良自101 年12月30日起每月30日攤還原告5 萬元至還款完畢,並由被告吳紹華擔任普通保證人。
詎被告劉祐良簽署上開借據後,未依約按期還足款項。
至104年11月本應償還原告180 萬元(計算式:101 年12月30日至104 年11月30日共36個月×每月應償還之5 萬元=180 萬元),僅由被告吳紹華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代被告劉祐良償還68萬元部分款項,尚欠原告112 萬元(計算式:180 萬-68萬=112 萬)。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劉祐良最終置之不理。
至剩餘借款4,405,000 元部分(計算式:6,205,000 -180 萬=4,405,000 ),依第1 部分借據之約定,被告劉祐良應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止(共89個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元,最後1 期為5,000 元。
2.被告劉祐良另向原告借貸另1 筆借款,尚餘60萬元迄未償還:被告劉祐良於101 年底再因資金缺口向原告借款90萬元,經原告向其友人訴外人黃麗臻調借後,由黃麗臻直接匯入被告吳紹華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劉祐良亦主動提出另紙借據予原告(下稱第2 部分借據),亦由被告吳紹華擔任普通保證人,約定自102 年1 月30日起每月30日攤還10萬元及利息。
然在被告吳紹華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黃麗臻帳戶代被告劉祐良償還3 期本息後,被告劉祐良即拒絕給付。
故被告劉祐良另欠原告60萬元迄未償還。
3.綜上,被告劉祐良向原告支借2 筆款項,未依約分期清償,已到期而未償還之部分合計為172 萬元(計算式:112 萬元+60萬元=172 萬),而剩餘未到期4,405,000 元之部分,則應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止(共89個月),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元,最後1期為5,000 元。
又被告吳紹華為上開2 筆借款之普通保證人,而被告劉祐良不履行本件借款債務時,自應由被告吳紹華代負履行之責。
4.被告劉祐良業已向原告2 筆借款合計7,105,000 元,因被告劉祐良無力1 次清償,原告才同意被告劉祐良分期償還,並由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吳紹華擔任普通保證人以確保履行。
然被告吳紹華僅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代被告劉祐良清償部分款項後,被告等雖承認借款債務卻均又置之不理。
故原告向被告劉祐良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並請求被告吳紹華於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給付之保證責任。
(二)系爭2 紙借據係被告主動簽署並交付原告,系爭2 紙借據內容並已明載「借據」、「金錢借款」、「以金錢分期償還」、「借款人」及「保證人」等語,顯見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三)被告吳紹華雖主張兩造資金往來,屬投資經營所需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吳紹華就就契約類型及法律關係均未舉證及說明,不能僅以「兩造為投資行為」之主張而卸責。
至原告與被告劉祐良LINE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投資等語,然就原告主觀認知而言,其借款予被告劉祐良而獲取利息之利益亦屬投資之一種。
而就原告與被告劉祐良間之法律關係,於民法上仍屬消費借貸無誤。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民法第739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聲明:1.被告劉祐良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祐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4,405,000 元之部分,被告劉祐良應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元,最後1 期為5,000 元;
如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紹華給付之。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紹華則以:
(一)兩造間資金往來,屬投資經營之行為,並非借貸,故原告請求借款無理由:1.原告欲增加收入,故尋覓投資機會,而原告得知被告吳紹華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遂於99間間向被告吳紹華表示欲成為尚好借融資企業公司(下稱融資公司)之股東,並藉此投資獲取利潤。
因原告與被告吳紹華為多年朋友,較信任被告吳紹華,故將投資融資公司所需資金匯至被告吳紹華銀行帳戶名下,再由被告吳紹華轉交被告劉祐良作為投資經營融資公司之用。
而經營初期,融資公司獲利極為豐厚,原告因投資融資公司亦增加許多收入,即此原告不斷增加資金投資融資公司。
未料好景不常,於101 年間融資公司獲利下降,且時有融資資金無法收回之情形發生,原告見狀,為確保其投資可以穩賺不賠,要求被告劉祐良簽署系爭2 紙借據,並要求被告吳紹華為保證人,以確保其投資之資金可以拿回,而被告為求投資經營之和諧,僅得依原告出示之借據簽署。
2.原告主張被告劉祐良有積欠借款,並以被告吳紹華為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吳紹華否認實際上有借款一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於其所提與被告劉祐良LINE對話紀錄中,曾自承:「當初借據其實應該是她簽借款人,我是因為相信她才會投資,只是尊重你們…才沒去計較這個」、「師姐也是因為相信才會投資,當然我就寫了收據給他」等語可知,原告及被告劉祐良間為投資關係,而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除立據人處有被告劉祐良及保證人被告吳紹華之簽名外,其餘內容文字均係由原告書立為之,而書面內容亦由原告單方所出具之文書,而非兩造合意所為,故就系爭借據之真意,除由系爭借據所載內容解釋外,並應探求立據人即被告劉祐良及被告吳紹華之真意。
是兩造間於99年間即因投資關係,而有資金往來,倘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於資金往來之始,即簽訂借貸契約書,豈有101 年12月18日才簽立借據之理,原告之舉顯與消費借貸常情不符。
又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乃自認:「當初因為相信小華才會一直投資,如今確…」、「當初借據其實應該是她簽借款人,我是因為相信她才會投資,只是尊重你們…才沒去計較這個」、「師姐也是因為相信我才會投資,當然我就寫了收據給他」,顯見系爭借貸契約書,乃原告見投資失利,為求保全其投資金額,而要求被告2 人簽署,是兩造間資金往來之真意乃為投資關係。
5.原告與被告劉祐良間資金之往來,乃因投資關係而生,實非借貸關係,因此被告吳紹華即非借貸契約中之保證人,是原告不得依此向被告2 人請求清償借款。
(二)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原告需先舉證其交付如同系爭借據之金額予被告,又被告已清償款項,已超過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1.原告僅以系爭借據之金額請求被告清償,未先行舉證已交付等同借據上之金額予被告,雖其檢附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但並未就該明細表說明何筆款項為系爭借據之金額,據此否認原告已交付等同借據上之金額予被告。
2.被告吳紹華自99年11月起,陸續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出金額給原告,截至103 年11月止,總共轉出1,822,284 元予原告,倘認兩造間資金往來為借貸,則被告亦已清償上述金額,非原告主張僅償還98萬。
3.又如認兩造間為借款,被告償還給原告之金額絕非僅上述所示,因兩造資金往來之模式,乃原告將資金匯往被告吳紹華名下後,由被告劉祐良在外放款,並向借款人收取支票(即票貼)後,將支票交給原告讓其提示兌現,若原告所持之支票無法兌現,則將該支票交予被告吳紹華,是原告銀行帳戶名下有關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亦為被告清償之借款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祐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借款人為被告劉祐良,保證人為被告吳紹華。
借據記載被告劉祐良向原告借款6,205,000 元。
(二)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借據,借款人為被告劉祐良,保證人為被告吳紹華。
借據記載被告劉祐良向原告借款90萬元。
(三)原告就就第2 部分有交付90萬元。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因借貸關係之貸與被告劉祐良金錢?抑或投資而交付被告款項?
(二)原告就第1部份有無交付6,205,000 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本金部分,是否包含被告款項之利息?
(四)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借據2 紙、黃麗臻及原告之存摺內頁為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7 頁、第108 、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18日就第1 部分簽署借據,此借據載明:「本人劉祐良茲向黃淑娟借款新臺幣陸佰貳拾萬伍仟元整,自民國101 年12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伍萬元,直到還款完畢為止,匯款日為每月3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借款人:劉祐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保證人:吳紹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於同日(101 年12月18日)就第2 部分亦簽署借據,該借據載明:「本人劉祐良茲向黃淑娟借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自民國102 年1 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息,匯款日為每月30日,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借款人:劉祐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保證人:吳紹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堪認兩造係於101 年12月18日結算被告劉祐良尚欠原告之餘額,並確認兩造間此2 部分之金錢往來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約定被告劉祐良之還款方式及被告吳紹華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被告吳紹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中提及「投資」辯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然此與兩造先前以上開2 借據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矛盾,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由金錢消費借貸改為投資,未經兩造確認,是難認被告吳紹華所辯兩造間係投資云云為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匯予被告吳紹華金額累積逾1,600 萬元,借出款項已逾600 多萬元、原告向黃麗臻調借90萬元由黃麗臻直接匯入被告吳紹華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黃麗臻及原告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108 、109 頁),且本件起訴狀已於104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劉祐良,又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經合法通知被告劉祐良(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44 頁送達證書),劉祐良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再者,被告吳紹華於105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第1 部分原告已交付6,205,000 元、第2 部分原告已交付9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經本院爭點整理並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 頁)。
被告吳紹華固辯稱原告應先證明已經交付6,20 5,000元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吳紹華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應認原告已將本件借款交付被告。
(四)被告吳紹華雖辯稱上開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包含利息,本金僅約200 萬元云云。
上開借據2 紙既記載:「本人劉祐良茲向黃淑娟借款新臺幣陸佰貳拾萬伍仟元整」、「本人劉祐良茲向黃淑娟借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7 頁),且其上並未記載上開6,205,000 元、90萬元之金額係包含利息之金額。
衡諸通常借據所記載之金額,除有特別標視為利息外,應為本金之數額,且被告吳紹華就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此節所辯為可採。
(五)就原告主張104年11月30日以前到期應償還172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第1 部分被告至104 年11月30日應還款180 萬元;
第2 部分90萬元被告僅還款30萬元。
經查,上開第1 部分借據記載自101 年12月30日起每月攤還5 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故自101 年12月18日簽立上開第1部分借據後,至104 年11月30日,共經過36期。
是以,就第1 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已到期應還款之總額為180 萬元(計算式:5 萬×36=180 萬)。
又上開第2 部分借據之最後1 期還款日為102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已全部到期,是就第2 部分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應還款之總額為90萬元。
原告此節主張應為可採。
2.原告主張第1 部分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已屆期應還款180 萬元,僅還款68萬元;
第2 部分90萬元被告僅還款30萬元,尚餘60萬元未還款。
被告吳紹華辯稱其已將1,822,284 元轉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固就其曾收受吳紹華匯款共計1,822,284 元不爭執,然主張上開匯款僅其中68萬元、30萬元(即第1 、2 部分共計98萬元)用以本件之還款(見本院卷第197 頁)。
經查,前揭借據2 紙均係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所簽立,有該借據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7 頁),又該借據2 紙為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所為原告對被告債權餘額之確認,業如前述,故被告吳紹華雖曾於101 年12月18日前匯款予原告,然難認係被告2 人於上開借據簽立後所為之還款。
是以,吳紹華僅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上開借據後,在101 年12月25日給付2 萬元、102 年1 月2 日給付3 萬元、102 年1 月30日給付5 萬元、102 年1 月30日給付109,000 元、102 年3 月6 日給付108,000 元、102 年3 月11日給付12萬元、102 年4 月9日給付107,000 元、102 年5 月2 日給付10萬元、102年5 月2 日給付10,084元、102 年6 月25日給付5 萬元、102 年11月4 日給付3 萬元、102 年12月4 日給付3萬元、103 年1 月6 日給付3 萬元、103 年2 月10日給付3 萬元、103 年3 月6 日給付3 萬元、103 年4 月14日給付3 萬元、103 年6 月10日給付6 萬元、103 年8月12日給付6 萬元、103 年11月17日給付3 萬元,共計1,034,084 元。
故堪認被告於起訴前即已經清償1,034,084 元予原告,較原告所主張被告於起訴前已償還之金額98萬元多54,084元(計算式:1,034,084 -98萬=54,084)。
是以,被告於起訴前就104 年11月30日前應償還之數額僅餘1,665,916 元(計算式:172 萬-54,084=1,665,916 )尚未償還原告。
3.被告吳紹華雖另辯稱其以票據共給付原告9,450,870 元(見本院卷第237 頁),然上開票據兌現之日期起於99年11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17頁),終於101 年1 月10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見本院卷第29頁),均係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簽立本件借據2 紙以確認債權數額前所為之給付,故亦難認為係本件之還款。
4.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於104 年11月30日已到期之1,665,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祐良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3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第1 部分借款,於104 年12月以後到期之金額共計4,405,000 元(計算式:6,205,000 -180 萬=4,405,000 )。
又依上開第1 部分借據記載:「自民國101 年12月30日起每月攤還新臺幣伍萬元,直到還款完畢為止,匯款日為每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劉祐良自應於104 年12月30日起,尚有88期(月)應償還原告5 萬元(計算式:440 萬÷5 =88),最後1 期(月)應償還原告5,000 元,又88期(月)為7 年又4 月。
是以,被告劉祐良自應於104 年12月30日起至112 年3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5 萬元,於112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5,000 元。
(七)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紹華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又被告劉祐良就本件借款於104 年11月30日已到期部分,尚欠之本金1,665,916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104 年11月30日尚未到期部分尚欠本金4,405,000 元,業已認定如前。
被告吳紹華既為被告劉祐良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亦應就該債務負保證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祐良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並對被告劉祐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被告吳紹華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吳紹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及就被告劉祐良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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