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180,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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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
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被 告 鍾依陵
葉錦娥
呂張玉琴
楊現
林文洋
郭玉芬
林國隆
許耀仁
林友寬
林俊吉
林峻岳
董裕琪
林淵暉
林怡宏
林侑霖
鄭毅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撤銷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05 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確認被告鍾依陵等17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被告鍾依陵召集人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任。

㈡聲請保全系爭社區系爭會議相關文件及會議全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撤銷系爭社區系爭會議;

確認被告鍾依陵等17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

被告鍾依陵召集人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規定,辦理管理委員選任(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65頁)。

嗣又經數次變更,最終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訴之聲明為(106 年4月14日原告所提出之書狀,訴之聲明相同):㈠先位聲明:⒈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原告複製。

⒊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許錦榮及林月娥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㈡備位聲明: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至123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被告管委會系爭會議召開及相關程序所衍生爭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或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105年5月29日屆滿,原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鍾依凌自無權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等情,核與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攸關,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05 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選舉被告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等無視原告當場異議,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管理委員,而非規約規定之「記名單記法選舉」,且原告自出席簽到、簽領冊統計,發現有受託之表決權超過五分之一、受託人無簽章、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委託人及受託人無簽章、委託書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不符等94份委託書瑕疵,為無效表決,是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又系爭會議當日有全程錄音,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聲請複製卻拒不提供,使原告須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影印被告管委會報備資料,原告得因被告不法行為致需與被告纏訟,所生之時間、金錢、生命,及精神上遭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再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管理委員任期1 年,因屆滿未再選任,被告鐘依陵已不具主任委員資格,無權召開系爭會議,是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當然無效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系爭社區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原告複製。

⒊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許錦榮及林月娥各5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㈡備位聲明: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歷年來均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及89年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採「複記法」選舉管理委員,並無不法,本件原告前以未依規約採取單記法選舉方式為理由,請求確認第14屆及第15至17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業經駁回而確定。

再原告所述會議資料瑕疵,經被告比對資料,並無受託人受託之表決權超過五分之一、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之情形,受託人無簽章係指委任書之末受託人簽章欄無受託人簽章之情形,然受託人已於委託書內文處蓋章,仍生簽章效力,而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可自會議名冊確認,不影響委託書之效力,又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不符部分為隱名代理仍有效,且縱將上述情形扣除,系爭會議出席戶數及所有權比例仍符於應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合法無瑕疵,且原告未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以此請求撤銷會議決議。

又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係由104 年8 月9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於105 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時,任期尚未屆滿,被告鐘依陵自有召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社區於105 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中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出被告林侑霖(店鋪住戶)、被告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以上4 人為A 棟住戶)、被告林峻岳、鍾依陵(以上2 人為B 棟住戶)、被告呂張玉琴、鄭毅凡(以上2人為D 棟住戶)、被告郭玉芬、楊現(以上2 人為E 棟住戶)、被告林文祥、林錦坤(以上2 人為F 棟住戶)、被告葉錦娥、董裕琪(以上2 人為G 棟住戶)、被告林淵暉、林怡宏(以上2 人為H 棟住戶)為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此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有表決權及管理委員選任程序之違法,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程序應予撤銷,並被告管委會應交付系爭會議錄音予原告,另賠償原告2 人各5 萬元,備位則主張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關於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部分: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就被告管委會第14屆至17屆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違法,起訴請求確認該各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經前案法院判決原告敗訴,本件就相同爭點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然查,就系爭管委會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部分,固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惟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理由,係以該訴訟進行中另再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則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由,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訴訟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176 頁、186 頁),是就管理委員選任方法是否違法之爭點,未經該案確定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難認已產生爭點效;

再就第15屆至17頁管理委員選舉決議部分,則係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審理程序中追加,並經法院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後為實質審理判斷(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241 頁),惟該案經判決後,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迄仍審理中,則此部分尚非屬法院之確定判決,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對此爭點仍得獨立判斷,先予說明。

⑵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已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再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查系爭會議於105 年7 月17日作成選舉新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後,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9 月20日聲明撤銷系爭社區系爭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0頁收狀戳、第65頁),合於前揭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規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席系爭會議而未當場對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不得嗣後爭執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效力云云,惟查依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住戶許錦榮先生提出程序發言議案,主席認為許錦榮先生提案不符本此會議議程,但為維持敦親睦鄰,徵求現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同意給許錦榮先生三分鐘時間發表意見,供管理委員會參考。

經現場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半數不同意許錦榮發表意見。

主席依表決意見裁定不同意許錦榮發表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33頁),可認原告原擬在會議中就會議程序事項提出意見,但遭會議主席以多數與會區分所有權人表決不同意原告發言為由禁止發言,導致原告無法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此不啻剝奪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之權利,從而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異議之提出,本應具體陳述就何部分為異議,但於遭阻止發言之情形,本院認原告僅需表明對程序異議為已足,不需就具體程序事項之異議為釋明,以免不當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爭執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效力,即非可採。

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方式,僅於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自前揭管理條例第31條、32條之條文觀察,顯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上應有第31條所定之法定人數出席,且經該法定出席人數一定比例同意後成立生效,惟如無法依該條所定人數獲致決議(諸如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或未達法定同意比例),立法上則予其得再依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會議之機會,並以降低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方式作成決議,以利公寓大廈管理事務之執行,惟亦保留一定社區自治之空間,使個別公寓大廈得以規約調整決議門檻,而系爭社區即係以規約第3條第9項,調整管理條例第31條之適用,惟就無法依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獲致決議時,系爭社區規約即無另就降低出席、同意門數之方式作成決議為規範,自應回歸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以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為會議之定足數門檻。

經查,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5 月12日由第17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鍾依陵為召集人,定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8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討論議案為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議當日因社區467 戶,實際出席僅7 戶,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

再經被告鍾依陵就同一議案,於105 年6 月1 日為召集人,定同年月1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8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實際出席僅71戶,未達法定人數而再次流會;

復經被告鐘依陵就同一議案,於105 年6 月23日為召集人,定同年7 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各次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30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會議既係就前次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未獲致決議之同一議案,而經召集人重新召集會議,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如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時,即得就討論議案進行決議。

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會議有受託人受託之表決權超過五分之一、受託人於委託書無簽章、受託人代委託人簽章、委託人及受託人無簽章者、委託書缺區分所有權標的物標示、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義不符等瑕疵共94份等語,然縱或為真而全數扣除,仍顯逾94戶(即467 戶之五分之一以上)並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人數暨所有權比例門檻,原告執此主張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要非有據。

⑷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第7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亦分別約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十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各區一名。

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

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A 棟4 名、B 棟2 名、D棟2 名、E 棟2 名、F 棟2 名、G 棟2 名、H 棟2 名、一樓店鋪1 名。

(下略)」、「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

從而依上開規定,僅於「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方有應按「記名單記法選舉」之限制,倘委員名額已依分區分配名額時,則無此限制,而得決議以其他方式選舉。

而系爭社區於89年7 月22日召開之第1 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採複記法,並依規約所定方式,分棟選舉管理委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而本次選舉新任管理委員前,規約均未修改選舉方式,且未見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採不按分區分配名額方式,而應以記名單記法選舉之情事,則系爭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由被告林侑霖(店鋪住戶)、被告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以上4 人為A 棟住戶)、被告林峻岳、鍾依陵(以上2 人為B 棟住戶)、被告呂張玉琴、鄭毅凡(以上2 人為D 棟住戶)、被告郭玉芬、楊現(以上2 人為E 棟住戶)、被告林文祥、林錦坤(以上2 人為F 棟住戶)、被告葉錦娥、董裕琪(以上2 人為G 棟住戶)、被告林淵暉、林怡宏(以上2 人為H 棟住戶)為系爭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即無違反規約或管理條例,而屬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即乏所據。

⒉關於請求被告管委會提出系爭會議錄音檔案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8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管理條例35條,得請求被告管委會提出系爭會議錄音云云,然依管理條例第34條,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做成會議記錄,並由管理委員會依第36條第8款保管,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揆其法條文義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為書面資料,且會議記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則由現場職司紀錄之人以手寫,或逕以電腦繕打會議情況為已足,非有必依錄音檔整理之必要,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並載明會議記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益徵依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須全程錄音,並由被告管委會保管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原告複製,經核此非屬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亦非被告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疇,是被告管委會自不負有交付原告系爭錄音檔案之義務,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管委會請求提出系爭會議全程錄音檔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原告2 人各5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在系爭會議剝奪原告發言權利,並拒絕提供會議相關資料及全程錄音檔案予原告,致使原告需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影印被告管委會所報備資料,致原告之人格、財產受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管委會為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於系爭會議中遭禁止發言固屬不當,雖如前述,然此難認已侵害原告受法律所保護之何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再被告管委會已將原告所需會議文件資料交付,原告亦撤回原訴之聲明中關於系爭會議相關文件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至尚未提供予原告之錄音檔案部分,原告本無請求被告管委會交付之權利,自無何權益遭侵害可言,至原告至三重區公所申請影印報備資料所生支出,亦因被告管委會無何對原告之權益侵害,即無使被告管委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原告2 人各5 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故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自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

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除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之情形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召集人之必備要件;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則依管理條例第25條,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⒉經查,系爭社區於89年5 月29日由起造人太平洋建設為召集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並決議通過系爭社區規約,並組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第1 屆管理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126 頁)。

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4項約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

雖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本件被告管委會第17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鍾依陵係於104 年8 月9 日,經系爭社區104 年第1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為被告管委會管理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190 頁),嗣並經推舉為主任委員,則被告鐘依陵於105 年6 月23日任召集人,而召集系爭會議時,其管理委員暨主任委員任期依規約尚未屆滿,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

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應以第一屆委員選任時起算,定於每年5 月29日屆滿云云,惟系爭規約就此並無明文約定,即應以實際選任時為準而定任期起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鐘依陵之選任有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或由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即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第17屆管理委員之情形,則被告鐘依陵自得依其合法之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而召集系爭會議,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且係有召集權人召集;

又系爭會議之錄音檔案並非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原告得請求閱覽之範圍;

再被告管委會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有表決權及管理委員選任程序之違法,所為選舉新任管理委員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管委會應交付系爭會議錄音予原告,並賠償原告2 人各5 萬元,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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