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280,2017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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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
原 告 陳奕兆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朱國基
劉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父親於民國100年間共同經營瑞虹園藝有限公司,受新店區公所委託經營新店市安和花市,被告甲○○、丙○○(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則為夫妻。

甲○○於100年6月間前來安和花市購買盆栽,得知伊及父親經營安和花市攤位出租,收入頗豐,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搬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乃自稱為立法委員余天之顧問,後擔任立法委員魏明谷之顧問,平時在立法院上班,且其女分別任職司法院政風處及律師職務,政商及司法關係良好,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先幫忙介紹訴訟律師。

再假藉投資股票、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等名目,獲利可觀云云詐騙伊投資,致伊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及交付甲○○共約新臺幣(下同)4,773,500元。

103年5月間,伊因家族所經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搬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全面敗訴,攤位悉遭拆除,無法繼續營運,不得已要求甲○○返還蔬果合作社之投資萬元,餘款270萬元一再推託,拒不償還。

伊於104年4月30日及6月4日兩度向嘉義縣社會局函詢「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成立資料,竟獲回覆「該社並未在本縣成立或申請籌組」,始知受騙。

伊乃於104年7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

另於105年4月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甲○○名下不動產,赫然發現甲○○發生不能清償債務之際,竟於104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2月2日將名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永和區四維段02110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9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5之土地及其上永和區四維段03642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同時移轉登記於丙○○,致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㈡甲○○已與原告協議承諾給付270萬元金錢債務,原告對甲○○有債權存在:甲○○以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購買土地等為由,誘騙原告投資,致有投資款糾紛,兩造於103年10月間口頭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甲○○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1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

詎甲○○僅匯款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270萬元遲未給付,除有甲○○不爭執電話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之電話譯文可證外,另有證人鄭雅方於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稽,堪證兩造已經成立給付270萬元債務之協議;

兩造於103年9、10月間口頭協議,甲○○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詎料被告僅支付30萬元,餘款270萬元遲未給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乃予以電話錄音存證。

該錄音光碟經鈞院法官106年4月17日勘驗,電話錄音對話內容與電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甲○○與丙○○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永和區四維段02110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建物,於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丙○○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甲○○與丙○○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93.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5土地,及其上永和區四維段03642建號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於104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⒋丙○○應將第三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甲○○係於100年間向原告買花而熟識,原告因而稱甲○○為叔叔,彼此往來密切,關係良好。

原告於100年間主動向甲○○提及想經營蔬菜合作社之生意,故曾於同年5、6月間與甲○○共同前往嘉義縣政府社會局詢問設立蔬果合作社事宜,經該府回覆表示,欲成立合作社其申請人之戶籍必須為本地人且應具農民之資格始得成立,惟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致資格不符無法合法成立合作社,但原告堅不放棄,仍請甲○○從旁協助成立蔬果合作社事宜,並曾向甲○○提及想要購買土地,請甲○○去詢問相關費用及稅金等,原告因而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2月3日這段期間,陸續匯款5筆共522,750元予甲○○,作為甲○○替原告打雜、車馬費、油錢等支出之用,惟其中第4筆(117,000元)或第5筆(174,000元),則是上述有關買土地所要繳的稅金,只是因時間久遠甲○○已無法確定是那一筆了。

至於原告主張曾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甲○○4,773,500元乙節,絕非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因成立合作社之資格及條件不符,致甲○○四處碰壁、無法可想,未料原告卻於100年年底主動拿出一張「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影本(即原證1號,下稱系爭登記證)及一張原告擔任該合作社理事主席之名片,連同該合作社之印章一併交給甲○○。

由於甲○○曾與原告共同向嘉義縣政府查詢過,深知原告本身之申請資格尚有不符,因此對於原告拿出系爭登記證等文件深感驚訝,且經被告進一步檢視發現,該登記證上所載除理事主席為原告之外,其餘理事、監事主席及監事成員均為原告親友,乃向原告詢問上開成員是否具備農民身分、該登記證上之印章從何而來等問題,經原告告以:「想不出別人,用自己的家人比較安全」、「上次去縣政府詢問時,由承辦黃銓豐所提供一份空白表格得知印章有一定的要求格式,該印章之刻印費用需要5000元,並不便宜」等語,並要求甲○○不用煩惱,儘管去找生意來做,有賺錢會再分紅給甲○○云云。

然因系爭登記證來路不明,加上原告既無蔬菜水果之生產工廠,也無生產地可供他人檢驗查核,更遑論原告也未加入合作社同業公會,根本無法營業,故甲○○雖不諳法律,但也隱約知道若貿然持該登記證對外做生意,恐怕會有很大的問題,因此根本不敢對外行使作為接洽生意之用,後來甲○○為免惹禍上身,便偷偷將系爭登記證丟棄。

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詐欺案件中,雖曾否認見過系爭登記證,惟當時應訊時一來因沒有看清楚該登記證內容,二來因擔心持有該來路不明之系爭登記證恐涉刑責,因此才不敢承認。

未料,原告之家族先前因占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位於新店高速公路高架橋下之土地不願歸還,遭高公局訴請返還土地,甲○○本於朋友立場曾好意介紹律師給原告進行訴訟。

在訴訟期間,原告之家族還另行成立花市促進會,據此再向當地花農按月收取使用費,原告並曾私下向被告表示這樣當二房東,錢很好賺云云,沒料到上開無權占有案件最終遭法院判決原告之家族敗訴確定,致不能再向當地花農收取費用,原告因此心生怨懟,遂以甲○○曾替他介紹律師以及蔬果合作社之事一事無成為由,將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之所失利益,全部賴在甲○○頭上,自102年底起多次藉端向甲○○要脅索討,並任意坐地起價,令甲○○痛苦萬分而跟原告吵架鬧翻。

沒想到原告之哥哥陳彥名隨即於103年4月10日,夥同流氓三人埋伏於甲○○住家附近,趁甲○○於洗腎後身體虛弱返家休養之際,由陳彥名及流氓高喊「給你死(台語)」,並持電擊棒將甲○○毆打倒地成傷,陳彥名及流氓原本還要將甲○○強押上車帶走,因甲○○呼救路人報警,警方趕至現場才幸免於難,甲○○後因被毆嘔吐再次送醫治療。

事後其中兩名流氓跑曾來甲○○住家遞紙條道歉,紙條內容也提及「我們也是被陳彥明(名)所欺騙」等語,但因甲○○對原告的家族心生畏懼、忌憚而不敢提告,甚至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詐欺案件,於105年2月22日及105年5月25日偵查詢問時,檢察事務官也曾詢及此事,但甲○○都不敢明說,由此即知甲○○心中有多麼恐懼。

事實上,甲○○自102年9月25日起因腎衰竭引起尿毒症,必須接受每周三次之規則血液透析(俗稱「洗腎」)之治療,嗣又罹患「冠心症」疾病而於同年月30日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術(俗稱「心導管手術」),致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嗣又因洗腎時不幸得到C型肝炎,而須施打干擾素等藥物進行醫治,干擾素藥物之副作用常伴有憂鬱、幻想、暴怒等煩躁情緒,有時候也會發生妄語或喪失短期記憶等症狀。

故原告常常趁甲○○身體病重之際持續不斷騷擾甲○○,無論甲○○如何解釋,原告均置之不理、充耳不聞,並一再獅子大開口,每次索求之金額也越喊越高,令甲○○不堪其擾、疲於應付,加上甲○○曾被毆打之陰影猶在,最後甲○○不得已且為了劃清責任,乃將先前原告匯給甲○○之款項522,750元與原告進行結算,雙方同意甲○○應退還174,000元之土地稅金及買股票的款項67,850元、88,900元,合計原本應該是330,750元,經兩造協議取其整數30萬元返還予原告,至於剩餘的款項222,750元則充作甲○○替原告打雜、車馬費、油錢等支出,協議既定甲○○隨即在103年10月、11月間分三次將30萬元匯回給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之妻鄭雅方女士。

甲○○原本以為至此雙方已毫無任何金錢瓜葛,詎不久原告便又故態復萌,無端要求甲○○還要給他300萬元,甲○○當然無法接受,但為了想要安撫原告之情緒,避免惹毛原告再被毆打,只能順著原告的話講,沒想到原告竟越來越離譜,連其三個小孩之學費、補習費均纏著要甲○○代為支付,甲○○無法照辦,原告便陸續虛捏事實對甲○○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

㈡原告陳稱伊於104年4月及6月間向嘉義縣社會局函詢時始知受騙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雖提出所謂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確實已應允返還其300萬元云云。

但查: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原告在未經甲○○同意下私自秘錄取得,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禁止規範,因此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有疑問。

⒉退步言,即令該錄音內容具證據能力,但仍不足以證明甲○○曾以投資為名目向原告詐騙並取得4,773,500元,及原告與甲○○曾合意先返還投資款300萬元等事實。

⒊該錄音內容中甲○○雖曾提及要陸續返還270萬元與原告,可是此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所謂投資款4,773,500元,因為不但兩者數額明顯不符,而且原告既然曾經匯款5筆共522,750元予甲○○,顯見原告知道甲○○之帳號,則何以餘款四百多萬不同樣以匯款為之呢!尤其477萬餘元並非涓涓之數,依原告所陳其又缺錢甚急顯非家中隨時存有鉅額現金之人,則若確有交付之事實必是從銀行提領,但迄今原告完全提不出提領之紀錄,益見其虛。

⒋至於甲○○於錄音中雖曾提及要分三次給原告270萬元,則完全係因原告家族經營之安和花市攤位遭高公局訴請返還土地,被告曾代為介紹律師處理,但結局仍遭敗訴,加上成立蔬果合作社之事一事無成,所以原告就將無法向花農收取費用之所失利益,全部賴在被告頭上,自102年底起多次藉端藉勢向甲○○要脅索討3、400萬元,甲○○不同意,竟遭原告的哥哥陳彥名夥同流氓三人毆打成傷,尤其甲○○罹患多種疾病,且持續洗腎中,實在不堪再被毆打,否則恐怕有生命危險,從而在原告一再威逼下只好附和原告之要求同意再返還270萬元,其原因在此,尚不得僅因甲○○有如此片斷、不明原由之陳述即遽為推論原告與甲○○間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

⒌其實若仔細核對該錄音內容可知,原告曾多次一再打電話給甲○○向其催討款項,此觀2015、1、5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如果到位到台灣領到錢就匯過去給你好嗎?」,2015、1、10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只有看到你的來電顯示一直來一直來又不可以打電話給你。」

,2015、1、12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不一定搞不好明天禮拜三就進來了,就到位了馬上好就可以領錢了,我就馬上匯進去好嗎?」,2015、1、14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讓你這樣催我很難過!」,2015、1、23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你電話不用這樣催我,你這樣催我,我要給你不是不給你...」、「我知道,我知道所以說我不打電話給你,給您去打給你去打,我電話今天一通機而已裡面全部你的電話。」

,2015、1、29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抱歉抱歉,在忙在辦移交沒接你的電話,抱歉抱歉剛結束。」

2015、3、8電話錄音譯文中:「甲○○說:我要趕快過去那裡,...要不然我整天電話被你催,催到我也懶掉了也沒心情做...」2015、4、28電話錄音譯文中:「乙○○說:不是,我現階段就沒錢你跟我說4月多。

4月29,那我要怎麼辦?」,可清楚證明原告確實一再催逼甲○○給錢,甲○○則被逼得一再設法找錢,也一再想辦法搪塞,足見甲○○答應要給的270萬元其內情絕不單純,實不宜僅憑內容都是經過原告事先過濾的錄音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

⒍再退步言之,縱令上開錄音內容足以證明甲○○曾應允返還原告270萬元。

然基於下列理由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債權並未合法存在: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已自承其係先遭甲○○以投資為名目詐騙4,773,500元,後來再與甲○○協議先歸還其中300萬元,可見此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為遭到詐騙之4,773,500元,因此原告若欲主張其確實依協議關係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自必須先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

但原告至今仍僅空言曾遭到甲○○之詐騙,而且無法交待並證明有交付4,773,500元之事實,可見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尚有不明,故即使原告證明有所謂協議關係存在,亦無法因此有效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自非有據。

㈢原告所提出2015、5、25電話錄音譯文中記載:「乙○○說:要不然這樣,假使真正沒辦法的時候,之前申請那個『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的證照也先拿給我,還有印章都在你那裡不是嗎?」「甲○○說:印章在我這裡啦!瑞盈都改名字了。」

「乙○○說:那證照呢?那證照呢?」「甲○○說:證照都廢掉了」「乙○○說:都在你那裡不是嗎?」「甲○○說:那個就廢掉了,給人家轉過去就廢掉了沒有了,那一張證照就沒效了,好啦,我想辦法看怎樣8點跟他聯絡,要不我在想一個辦法看怎麼樣處理啦。」

足以看出原告確實知道系爭瑞盈蔬果合作社之證照及印章之事,所以才會向甲○○索討,但因甲○○擔心由原告所交付之證照及印章涉及不法,所以就作廢掉了而無法交付,因此原告主張甲○○係以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向其詐騙云云,絕對不是事實。

尤其,在2015、3、8電話錄音譯文中更記載:「乙○○說:要接什麼東西」、「甲○○說:那支牌給你你去接就好了,你就下去做就好了,那原本到現在都還是你的名字,那個要改過來,錢拿到改過來,那也是始終都是你的名字」、「乙○○說:什麼我的名字」、「甲○○說:是怎樣你說話都說那種口氣,什麼名字」、「乙○○說:問題不是」、「甲○○說:要不然那支牌是我的名字嗎?要不然你就下去做嗎!」等語,正足以彰顯瑞盈蔬果合作社確實一開始就是由原告以自己的名字擔任理事主席所創立,所以甲○○才會說那支牌是原告的名字,只是原告沒想到甲○○竟然在電話中直接講出來,原告嚇一跳才會質問:「什麼我的名字」,企圖撇清責任,以致甲○○不解地反問:「是怎樣你說話都說那種口氣,什麼名字」、「要不然那支牌是我的名字嗎?」等語,因此由上開對話內容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的過程絕對知之甚詳,而且參與其中,根本沒有所謂詐騙之事存在,如今臨訟竟一付與己無關的樣子,甚至據此對甲○○提出不實的詐欺告訴,實在是白布染成黑,令人匪夷所思。

㈣原告曾於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履行協議案提出原告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指稱上開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原告4,773,500元,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提領紀錄根本無從證明提領之款項確曾交付予被告。

且據被告仔細核算上開二帳戶所作成之支出明細表金額總計只有2,079,596元,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受騙金額4,773,500元,相差高達2,693,904元,顯有未合。

復以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後所附之附表一至四與原告所提出之上列二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共15頁製作對照表(如鈞院卷一第414-420頁所示),可知74筆中竟只有5筆符合,其他各筆不是金額不符,就是時間不對,甚至完全查無提領紀錄。

原告所提之支出明細表名目全係原告片面虛捏,明顯不實,例如:「複判費用」、「複執費用」、「屬託」、「軍事民事廳」等,實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被告自應清楚說明之。

且觀諸上開明細表即可發現,有多筆時間密集之提領外,甚至有時一日提領多次,尤其原告所稱提領給付之金額也過於瑣碎,甚至有5元、6元之零頭者,例如5月13日提領10,006元、8月7日分別提領20,005元及12,005元,均令人匪夷所思,嚴重違反常情。

依原告提出上開二帳戶存摺之餘額顯示,原告經常都是維持幾萬元之存款而已,甚至曾僅剩下100元(如郵局存摺100年10月6日),可見原告本身資力不佳,安有可能如原告所稱,以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為名目,遭被告詐取4,773,500元?原告所提之支出明細表名目全係原告片面虛捏,被告鄭重否認之;

且觀諸存摺明細表,多達74筆之明細中,僅有兩筆100年8月1日及同年8月3日之「購買台鹽股票」係匯款外,其餘72筆均是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試問如真有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而需交付投資款,為何需如此大費周章提領款項而後交付原告,何不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更為簡便?尤其,由上開存摺之紀錄可知,有非常多筆原告提領之款項,係在提領之前才臨時存入,設若果如原告所提係提給被告屬實,則大可直接交付現金即可,又何必先存入再加以提出,多此一舉。

另細觀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於100年8月9日提領20,006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提領85,000元,原告復於100年9月15日提領20,000元後,旋於翌日又提領40,000元,又如原告於101年1月9日提領20,000元後,隨即於翌日再行提領10,006元,此種時間密集之提領在被證十七號之存摺明細中層出不窮,足見原告之上開存摺內之存款用途不明,豈可將所有提領紀錄均認定係將提領款項交給被告。

㈤甲○○從未曾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故原告對於甲○○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自屬無據。

至於甲○○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妻子即丙○○,完全係因甲○○自生病以來,全賴丙○○悉心照料,才能保全至今。

尤其丙○○與甲○○共同生活維繫家庭,養育子女,勞心勞力不在話下,本應平順度過晚年,卻受甲○○之牽累,故甲○○心中實對於丙○○虧欠不已,料想自己餘生就在洗腎中度過,心臟支架也裝了3、4支,隨時可能不在人世,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配偶丙○○作為報答,此純屬夫妻間之感情作為,實在情理之中,初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故意存在。

更何況,甲○○尚有其他財產(如存款等),應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故此一贈與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

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以前,即仍有高達900萬元之房貸未清,於移轉給丙○○之後,僅將原來的房貸再重新設定而已,此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60萬元,以實務上實際借款總額應為設定金額之八成左右計算,亦即900萬餘元之譜,顯見甲○○並無增貸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甲○○假藉投資股票、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等名目,獲利可觀云云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及交付甲○○共約4,773,500元。

103年5月間,原告因家族所經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搬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全面敗訴,攤位悉遭拆除,無法繼續營運,不得已要求甲○○返還蔬果合作社之投資金,甲○○於104年1至6月間多次承認並同意先歸還300萬元,並允諾在103年12月前完成給付。

詎甲○○僅清償其中30萬元,餘款270萬元一再推託,拒不償還之事實,既為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曾主張甲○○自100年8月起至104年6月間,陸續以投資臺鹽股票、成立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入股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及錢觀資產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目,向原告誆稱,投資將可高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款項共計4,773,500元與甲○○(附表一至附表四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207-210頁),甲○○另於不詳時、地,偽造「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復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原告住處樓下,交付該登記證與原告,以取信原告;

嗣104年4月30日經原告配偶鄭雅方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詢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成立事宜,始知該合作社並無成立,且該合作社登記證係屬偽造等情,而對甲○○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投資上開事業前,業將相關投資資訊與家人討論及評估,且告訴人依約付款後亦獲得前揭投資台鹽股票及入股錢觀公司之紅利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合夥投資事業之初,告訴人已就上開投資加以評估後,始同意投資,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5、10、18等共計52萬2,750元款項確係告訴人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乙節,有匯款水單附卷可佐,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以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業匯還30萬元款項與告訴人乙情,復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匯款水單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告訴人投資事後未獲利益,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或行為,而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以偽造之「嘉義縣瑞盈蔬果生產合作社」登記證為由,誘使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以行賄官員云云,然告訴人除其指述外,復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10頁)。

㈢原告先主張甲○○於104年1至6月間多次承認並同意先歸還300萬元,並允諾在103年12月前完成給付;

後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或9、10月)間口頭協議成立和解契約,甲○○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給付方式為103年12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1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104年2月28日前給付100萬元如上,足見原告就甲○○口頭承諾給付原告300萬元之時間及給付時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又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CD(置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甲○○與原告間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及15日、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0日、104年5月25日之電話譯文及本院106年4月1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30頁、第36頁、第43-45頁、第168-174頁、第221頁)所示,甲○○固有同意返還原告270萬元,惟就甲○○何以於電話中同意返還原告270萬元,則有不明,自無從得知甲○○同意返還原告該270萬元之原因,況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自承其係先遭甲○○以投資為名目詐騙4,773,500元,後來再與甲○○協議先歸還其中300萬元,可見此所謂之300萬元債權其原因關係為遭到詐騙之4,773,500元,因此原告若欲主張其確實依協議關係取得該所謂之300萬元債權,自必須先就所謂遭到詐騙之原因關係加以證明。

但依原告之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新店地區農會安康行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共15頁(見本院卷一第423-431頁)所示,僅能得知各筆提領現金之金額,不能證明原告有將各該提領之現金均交付甲○○計4,773,500元,且上列二帳戶所作成之支出明細表金額總計只有2,079,596元,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受騙金額4,773,500元,相差高達2,693,904元,顯有未合。

復以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後所附之附表一至四(見本院卷一第207-21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上列二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其支出明細表共15頁(見本院卷一第423-431頁)製作對照表如本院卷一第414-420頁所示,可知74筆中竟只有5筆符合,其他各筆不是金額不符,就是時間不對,甚至完全查無提領紀錄。

又依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履行協議事件原告之配偶鄭雅方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3-34頁),亦僅證稱:「沒有匯款紀錄可以證明,因為開始投資股票的部分有匯款幾次給被告(即甲○○)後,被告說不可以用匯款的,因為會有紀錄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叫我們給現金,現金的部分有時候就是花市的收入,不足的話就領郵局的錢出來拿去被告家樓下給被告。

都是我去領出來的,我有郵局存摺支出的紀錄。

不足的錢領出後給被告我有在場目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證稱被告說不可以用匯款的,因為會有紀錄會有稅務的問題,所以叫我們給現金,而不立任何收據等付款證明,且所稱之付款次數頻繁,均顯與常情不符,又鄭雅方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不免偏向原告。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上列主張,尚乏依據,自無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甲○○假藉投資股票、成立「瑞盈蔬果合作社」及入股錢觀公司、國軍最大宗蔬果公司等名目,獲利可觀云云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匯款及交付甲○○共約4,773,500元。

103年5月間,原告因家族所經營安和花市遭高公局控告訴請搬攤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全面敗訴,攤位悉遭拆除,無法繼續營運,不得已要求甲○○返還蔬果合作社之投資金,甲○○於104年1至6月間多次承認並同意先歸還300萬元,並允諾在103年12月前完成給付。

詎甲○○僅清償其中30萬元,餘款270萬元一再推託,拒不償還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甲○○有該270萬元之債權存在,足見本件甲○○即非原告之債務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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