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40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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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蔡朝傳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伊家中經營餅店之客戶,與伊及伊父母均熟識,被告曾聽伊提及伊有多次購買法拍不動產之經驗,被告於民國69年2月得知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210-2地號,下稱系爭568地號土地)、同段733地號農地(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220-17地號,下稱系爭733地號土地)將進行法拍,遂提議伊及被告各出資拍賣價金二分之一,由伊負責處理法拍的投標、得標等相關作業,倘若順利得標,則再以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因僅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僅被告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雙方協議完畢,伊即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進行投標相關作業,包括繕寫標單、預繳投標保證金及其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轉買購台銀支票以為支付,其拍定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6,000元,伊就其中之803,000元為出資,嗣兩造又於69年10月24日依循相同模式,合作拍下樹林區西園段974地號農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49-1地號,下稱系爭974地號土地),其拍定價格約為36萬元,伊出資約18萬元,伊亦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購買台銀支票以為支付,故上列三筆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㈡76年間因伊欲與他人洽談農地買賣事宜,而透過代書調閱上列土地謄本資料,竟發現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而獲原告同意之下,而於75年12月16日擅自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經伊詢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知理虧,遂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予伊之妻蔡周偷名下以為抵補,同時口頭允諾爾後不會再擅自處分兩造共有之土地。

事後被告則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贈與他人,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系爭568地號土地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地段不同、面積不一,價值顯不相同,就被告以此作為抵補之差額,自應返還與伊。

系爭56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10.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1,5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30,316,720元;

而系爭73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49.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2,400元/平方公尺,故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30,225,888元,其差額為90,832元,伊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均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差額利益二分之一即45,416元。

又伊與被告間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範,借名登記契約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伊前已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伊所借名之財產,亦即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9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1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移轉系爭9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與原告互相認識,原告於69年2月間向伊表示可藉由法拍程序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土地,經其告知後,伊遂於69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嗣原告向伊要求報酬,伊考量原告雖未出資,然念及其告知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上列土地之人,故向原告表示願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做為感謝,然因當時原告及其妻蔡周偷均無自耕農之身分,伊遂於76年3月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表示於日後該土地可辦理過戶時會配合移轉系爭733地號土地予原告。

嗣69年9月間適逢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伊因已有前次參與法拍程序取得土地之經驗,遂自行前去購買,並於69年10月24日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

76年間某日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表示蔡周偷已取得自耕農之身分,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遂依69年間承諾原告之內容,提供印鑑證明,並於過戶文件上蓋印鑑章交付與原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蔡周偷。

㈡伊否認於69年曾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原告亦未曾交付上開三筆土地拍賣金額二分之一之金額予伊,伊就系爭974地號土地半數之持分與原告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45,416元及系爭974地號土地半數之持分,顯無理由。

且伊於69年3月間以1,617,000元向臺北地方法院買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該數額與原告當庭及書狀所述不符,伊亦於69年10月以97,000元向臺北地方法院買受系爭974地號土地,其購買金額與原告所陳之36萬元有重大差距。

㈢原證8之部分譯文內容與其提出之光碟內容不符,由伊自行製作之被證3錄音譯文可知,伊曾多次否認於69年間系爭974地號土地有與原告合資購買一事,且就該土地出售後價金,亦無與原告對分之意思,張淂時於該錄音譯文中竟詢問伊是否有與原告合資購買一事,此情足證張淂時就該筆土地未曾於75年間聽聞有合資購買一事,且於伊否認後,非但未保持中立,反數次附和原告向伊表示土地是兩造一起買的,要兩造一人分一半,幫助原告要求伊交付半數土地,足證張淂時顯有偏頗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9-210頁):㈠被告於69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69年10月24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於69年間無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具備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於75年12月16日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嗣於7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

復於90年6月4日因贈與而將系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黃震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就此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69年間無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具備自耕農身分,可登記為法拍農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69年3月6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復於69年10月24日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又有關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頁),除其中由本院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並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結果,15:20秒至15:30內容:被告有說「這跟你沒關係」(台語)。

15:20秒至15:30內容約15:24秒時被告有說「哈諾」「賣掉哪是一人一半」「這跟你沒關係」(台語)。

5:50秒至6分內容,證人張淂時有說「借你的名,錢是大家公家出的對嗎(台語)」等語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亦即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頁)及本院上列勘驗結果,於3分18秒「(原告:這一塊不是大家一起買的嗎?)被告:什麼時候是一起買的?證明是我的,和可以去調調看,我跟你講,新莊也有人要買。」

、3分30秒「原告:我跟你說,你這樣閃不掉,75年就是因為你,大家共家買的。

被告:什麼時候共家買,我‧‧‧」(見本院卷第298頁)、5分54秒「張淂時:借你的名字,錢是大家一起出的對嗎?被告:不是,裡面那一塊。」

(見本院卷第300頁)、15分24秒「(女A:現在黃先生的意思是說由代書來處理,看能不能賣掉?)被告:哈諾,賣掉哪是一人一半,這跟你沒關係。」

(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見被告始終否認系爭974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一起買的,被告並未承認系爭9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㈢證人即代書張淂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0-163頁),與上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57頁)、文字翻譯社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95-309頁)及本院上列勘驗結果」顯有不符,且依證人張淂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60 -16 3頁),可知張淂時並未參與69年間被告藉由法拍程序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及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事宜,其僅參與兩造於76年間協議,被告同意將系爭7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係依兩造於76年間協商過程之雙方陳述,而認定兩造曾經共同出資,況張淂時係先認識原告,76年間當時係原告找張淂時說原告有二、三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有意要移轉,請張淂時幫忙查增值稅要繳多少錢‧‧‧原告跟被告協調‧‧‧(見本院卷第160-161頁),顯見張淂時係聽從原告一面之詞,而認定兩造曾經共同出資。

是證人張淂時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告於75年12月16日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北縣新莊市農會,擔保債權為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

嗣於76年9月12日因買賣而將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

復於90年6月4日因贈與而將系爭5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黃震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3日函及檢附之上列買賣及贈與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80-89頁)。

惟查,被告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嗣贈與及移轉登記為黃震洋所有,及被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蔡周偷所有,其實際原因或動機為何,其中被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蔡周偷所有,究係因上列三筆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

76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於75年12月16日擅自將系爭56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經原告詢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知理虧,遂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名下以為抵補?或因原告為告知被告以較市場更低之價格取得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人,故被告將系爭7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妻蔡周偷)做為感謝?均有不明。

且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各以849,000元、768,000元,計1,617,000元拍定取得;

系爭974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以97,000元拍定取得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0日函及檢送之該院68年度執字第6914、6728號執行卷宗之影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2頁),顯與原告主張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約為1,606,000元;

系爭974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約為36萬元等情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於拍定之時,兩造即應依雙方事先之協議,就該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人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即乏依據,尚不足採。

㈤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568地號土地、系爭733地號土地、系爭97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共有上列土地之所有權,而各有二分之一權利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則原告進一步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亦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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