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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黃珠清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珠清、黃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五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淑華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珠清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珠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被告黃珠清對原告負有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228 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396,738 元本息、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35 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88,092 元本息及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006 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94,632 元本息,並均判決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珠清財產強制執行,惟因黃珠清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9731 號債權憑證及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6496 號債權憑證,迄105 年8 月4 日尚積欠591,40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⒉黃珠清於系爭債務經判決確定後,旋即於98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5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華,顯見被告二人間為避免黃珠清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行為,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黃珠清之債權人,對系爭買賣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而黃珠清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珠清請求黃淑華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黃珠清、黃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0日(起訴狀誤載為98年3 月16日,應予更正)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黃淑華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惟黃珠清與黃淑華為兄妹,且黃珠清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可見黃珠清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黃淑華應為知情。
則黃珠清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黃淑華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淑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珠清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黃珠清、黃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3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珠清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淑華則抗辯:⒈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實在,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
被告二人之所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黃珠清於97年間無力清償汽車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
因被告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啟明當時仍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黃淑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乃於97年間起陸續為黃珠清清償汽車貸款,惟黃珠清又因積欠卡債,系爭房地數度遭債權人查封,而需經常向黃淑華小額現金借款,以清償其債務,包括黃珠清曾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9,000元之卡債,而向黃淑華借款清償該筆債務。
⑵黃淑華為確保對黃珠清之借款債權,曾於98年1 月間要求黃珠清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然被告父親黃啟明表示陸續有人至系爭房地要向黃珠清討債,黃淑華遂要求黃珠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清償黃珠清對伊之借款債務,惟被告二人當時未特別訂立買賣契約,僅有由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056,926 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應繳納之規費、稅費等相關費用,亦由黃淑華所支付。
⑶黃淑華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0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重新裝潢後,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迄今,租金則由黃淑華自己收取,可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淑華後,確實由黃淑華逕為使用、收益、處分,足證被告二人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實在。
倘被告等真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意,大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可,實無須先於98年1 月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徒增勞費之支出。
且黃淑華於100 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此亦與一般通謀虛偽買賣之常情有悖,從而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實在。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等係於98年3 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所示,原告應是在系爭買賣契約後才對黃珠清取得債權憑證,足見黃淑華於9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根本無由得知黃珠清對原告負有債務,或系爭房屋移轉行為後,將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僅以其猜想臆測,遽認黃淑華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容不足採。
且黃珠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淑華後,其對黃淑華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則黃珠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財產總額並未發生改變,自無所謂「有害及債權」之可言。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黃淑華回復原狀,於法有悖,應予駁回。
⒊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黃珠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黃珠清對原告負有系爭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228 號判決被告黃珠清應給付原告396,738 元本息、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35號判決被告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88,092 元本息及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006 號判決被告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94,632 元本息,並均判決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珠清財產強制執行,惟因黃珠清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9731 號債權憑證及於103年9 月29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6496 號債權憑證,迄105 年8 月4 日尚積欠591,400 元本息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至16、15 0至1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9731 號債權憑證、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649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22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3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⒉黃珠清於98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淑華,並於98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淑華(見本院卷第46至73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㈡本件爭點: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⑵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黃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⒉備位之訴部分:⑴黃淑華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知悉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⑵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淑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珠清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黃珠清對原告負有系爭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228 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396,738 元本息、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35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88,092 元本息及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8006 號判決黃珠清應給付原告194,632 元本息,並均判決確定。
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珠清財產強制執行,惟因黃珠清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2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9731 號債權憑證及於103 年9 月29日核發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6496 號債權憑證,迄105 年8 月4 日尚積欠系爭債務591,400 元本息等情,被告等並無爭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9731號債權憑證、桃院勤103 司執木字第56496 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22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2913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150 至155 頁),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為黃珠清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黃珠清於98年2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黃淑華,並於98年3 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淑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8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7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珠清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黃淑華所否認,則此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且此不明涉及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避免黃珠清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買賣行為,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為黃淑華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㈢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珠清、黃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0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代位黃珠清請求黃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例)。
㈡原告主張黃珠清與黃淑華為兄妹,且黃珠清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地,黃淑華對於黃珠清對原告負有債務一事應為知情。
而黃珠清、黃淑華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淑華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珠清所有等語。
被告黃淑華則抗辯被告等係於98年3 月16日(應係98年2 月10日之誤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是在系爭買賣契約後才對黃珠清取得債權憑證,足見黃淑華於98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根本無由得知黃珠清對原告負有債務,或系爭房屋移轉行為後,將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
且黃珠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淑華後,其對黃淑華所負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則黃珠清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財產總額並未發生改變,自無所謂「有害及債權」之可言云云。
惟查:參以被告黃淑華具狀辯稱:被告二人之所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黃珠清於97年間無力清償汽車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
因被告二人之父親黃啟明當時仍獨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黃淑華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乃於97年間起陸續為黃珠清清償汽車貸款,惟黃珠清又因積欠卡債,系爭房地數度遭債權人查封,而需經常向黃淑華小額現金借款,以清償其債務,包括黃珠清曾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9,000元之卡債,而向黃淑華借款清償該筆債務。
黃淑華為確保對黃珠清之借款債權,曾於98年1 月間要求黃珠清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然被告父親黃啟明表示陸續有人至系爭房地要向黃珠清討債,黃淑華遂要求黃珠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伊,用以清償黃珠清對伊之借款債務等語,足見黃淑華於97及98年間即已知悉黃珠清有積欠債權人債務,且迭經催討之事實;
復佐以黃珠清對原告負有系爭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之情,亦於97年間即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如前述,而黃珠清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則黃珠清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系爭房地出賣於黃淑華,黃淑華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亦知黃珠清積欠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黃珠清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以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則黃淑華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珠清、黃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0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代位黃珠清請求黃淑華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珠清、黃淑華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3 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及被告黃淑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珠清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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